关于拉菲酒庄vs拉菲庄园案商标侵权问题的法律分析

2023-05-04 10:38:27 知墨ZHIINK 13

11月3日上午九点,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备受瞩目。上诉方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拉菲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深圳市骏腾酒业有限公司,被上诉方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以下简称“拉菲酒庄”),该案双方间的商标争议长达十余年,其历时之久、金额之高、影响之大,使其颇受关注。

一、案件概况及争议焦点

1996年10月10日,拉菲酒庄申请了“LAFITE”商标(第1122916号);2005年4月1日,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拉菲庄园”商标(第4578349号),后拉菲酒庄于2011年8月24日针对“拉菲庄园”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随后的十年间,双方历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一中院判决、北京高院二审裁判、最高院再审判决行政程序及诉讼,以及再就商标侵权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过程,纠葛持续至今。在前述阶段,最高法院于再审判决中确认撤销“拉菲庄园”商标,拉菲酒庄基于该判决结果,在2017年1月4日起诉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等七位被告,索赔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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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1-原被告葡萄酒瓶身包装图案对比,来源网络)

聚焦本案,结合已公开的一审判决书,基于被告使用的“LAFEI MANOR”“拉菲庄园”标识与涉案商标“LAFITE”构成近似,且被告方通过伪造产地、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高额利润的事实,原告拉菲酒庄主张被告方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相应赔偿。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拉菲酒庄是否有权提起该案诉讼、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等四个方面,本文将围绕本案被告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重点问题展开讨论。

二、商标的相关认定与保护

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特征,即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基本前提。商标保护具有明确的地域性特征,要想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通常需要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但我国也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接受成员国域外注册商标的领土延伸申请。而驰名商标是经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具备较高知名度、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以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1]

相较于普通类商标,我国法律会对驰名商标予以更高程度的特别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以是否注册为必要条件,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得到同等保护。

本案中,结合一审判决中列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1997年10月28日,拉菲特民用公司在中国内地经核准注册了“LAFITE”和“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又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了新商标(见图片x),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拉菲酒庄。因此,上述注册商标在我国能够依法受到保护。此外,原告在我国销售多批拉菲系列葡萄酒的事实表明,“LAFITE”系列商标明显存在真实商业使用行为,原告方具备积极使用该商标的实际意图。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多种报刊、书籍陆续对来自拉菲酒庄LAFITE葡萄酒的历史、品质及行业地位予以介绍。20世纪90年代,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拉菲酒正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LAFITE”葡萄酒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已经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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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2-拉菲特民用公司2001年7月23日注册的商标)

三、商标侵权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主要基于如下方面:(1)注册商标应为在我国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即排除了注册商标已过期、已被注销、被宣告无效等情形;(2)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容易造成混淆;(4)侵权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是出于商业目的,即要求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中,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商标经使用具备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产生收益与价值[3]。

而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商标相同指的是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不存在视觉上的差别,商标近似则是指二者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形状、颜色、构造,或要素组合构成的整体结构、颜色、形状等存在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判断商标近似的情况中,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是应予考虑的重要内容。

涉及外文商标的情况中,美国商标审查存在所谓“外语相等规则”,即需要将商标中的非英文词汇翻译为英文,根据对应含义审查该标识是否与其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相符,避免出现词汇含义相同,仅因语言种类的不同而发生混淆或欺骗的情况,其实质是通过把外文商标纳入Abercrombie分类体系来认定其显著性。在该规则中,需要根据语种的使用人数及比例划分通用及非通用外语,以此衡量消费者实际认知的可能性,预估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这一规则作为参考指南,已逐渐被世界多地商标局应用,它对我们认定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8项列明了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因素:(1)相关公众对外文含义的认知程度;(2)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3)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使用方式;(4)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版)下编第五章5.1.6条第(2)、(3)项对近似商标的判定中列明:(2)外文商标的含义与中文、数字商标的主要含义相同(在含义上有一一对应关系)或基本相同(在含义上有较强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3)两个外文商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字形差别不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上述指南的相关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近似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商标最本质的功能就是使经营者通过该标记,将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形成区分,从而令消费者能够自主选择想要的商品或服务。判断商标侵权,除了衡量商标本身的相同或近似程度以外,考量商标使用的商品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也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关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实践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标准,但即便使用商品的类别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况也可突破区分表。

本案中,从商品类别来看,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商标注册类别范围,构成相同商品类别。从商标近似来看,原告注册的“LAFITE”商标的中文译名之一为“拉菲”,在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一般认为二者存在强烈且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告使用的“LAFEI MANOR”标识翻译为中文后,与我国公众实际认知的“拉菲”“拉菲酒庄”“拉菲庄园葡萄酒”等概念极易发生混淆与误认,“LAFITE”与“LAFEI”在字形、构造、读音、含义上均存在相似,且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方的“LAFEI MANOR”“拉菲庄园”标识与原告方的“LAFITE”“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明显构成近似。在此基础上,被告方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葡萄酒商品经营中,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相同,极易造成混淆。显然,被告方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上述近似商标,并借此获取了高额利润。因此,金色希望公司等相关被告构成对原告拉菲酒庄的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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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3-拉菲庄园商标及宣传画面,来源网络)

四、商标侵权中影响赔偿金额的因素

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4],可以从下述五个层级确定商标侵权的赔偿金额:第一,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第二,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第三,上述损失或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四,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第五,前三种数额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其中,前三层级的数额确定需要由商标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或侵权人获利金额;第四层级是在按照前述层级确定金额,且商标权利人明确主张的前提下,以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为衡量标准,针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第五层级则是在前三种金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的兜底性法定赔偿。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通过“被告获利=销售额×利润率”的方式,分别计算拉菲庄园公司的获利为25256207.22元,华夏公司的获利为12419409.84元,骏腾公司的获利为3853392.69元,佩伦公司的获利为1016920.59元。法院认为,金色希望公司、拉菲庄园公司、华夏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规模巨大,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对拉菲酒庄的损害极大,法院最终确定以拉菲庄园公司、华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5]

 

江苏高院一审判决部分摘录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给予外文商标对应中文译名的保护亦要维护此种基本功能。当外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因商标权人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愿的使用行为,使得该外文商标与其具体中文译名之间建立对应关系时,需要对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给予保护,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LAFITE”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实际使用或宣传“LAFITE”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LAFITE”商标常与中文“拉菲”同时使用,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拉菲”可以作为“LAFITE”商标的中文译名获得保护……

“拉菲”系“LAFITE”音译的直接呼叫,“拉菲”名称的使用亦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广泛性,零点公司出具的《某葡萄酒品牌市场调查报告》即显示84.8%的受访者认为“拉菲”代表"LAFITE,法国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出品的葡萄酒",故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拉菲”已经与“LAFITE”商标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产品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拉菲”可以作为“LAFITE”商标的中文译名获得保护……

同时,金色希望公司还申请注册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LAFITE”等商标近似的“拉菲酒堡”“拉菲酒庄”“LAFEI MANOR””等商标,该行为亦难谓正当,故金色希望公司等关于其有权使用“拉菲庄园”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金色希望公司等七被告生产、销售及宣传带有“拉菲庄园”“LAFEI MANOR”及两者组合标识的葡萄酒,侵害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LAFITE”“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专用权……

江苏高院认为,拉菲庄园公司在后注册、使用“拉菲庄园”字号,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主观上具有攀附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扰乱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涉案“LAFITE”商标专用权,且不论是否突出使用“拉菲庄园”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判令拉菲庄园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拉菲”字样。


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3 ] 国际商务研究.张俊雅、刘想树:域外商标使用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5 ] 详见(2017)苏民初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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