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十三)共享/出租VIP会员

2022-08-08 01:45:17 duanxd 123


   侵权行为模式

模式一:有偿分享视频网站会员权益

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570号【二审】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

侵权行为

蔓蓝公司购买优酷公司VIP会员账号后在其“蔓蔓看”APP后台登录,同时在其APP为用户提供“单片付费1元(可无限次观看本影片3天)、PLUS蔓会员月度卡19元、PLUS蔓会员季度卡49元、PLUS蔓会员年度卡179元”的付费方式,用户下载“蔓蔓看”APP并进行登录付费后,通过搜索影视剧名称并点击搜索结果即可链接至优酷平台观看优酷VIP会员才可播放的内容

判决摘要

1、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狭义竞争关系的概念,是指同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所谓同业经营者,是指经营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经营者,而近似商品就是具有替代性的商品,即这些商品在功能或者用途上可以互相替代。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出现和蓬勃壮大,在崇尚注意力经济的互联网经济新模式下,用户注意力已经成为互联网经济中的重要资源,也是众多网络经营者的争夺对象,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用户流量等资源也实现了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的交互融合,对用户流量等重要经营资源的争夺也从同行业经营者扩展到非同业经营者。因此,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亦不应仅局限于同行业经营者,只要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行为、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具体到本案,优酷公司经营的是视频网站及APP软件领域,蔓蓝公司经营的是视频播放APP软件领域,二者的主要业务均是面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2、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第一,从主观过错上看,蔓蓝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对于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应当知晓,亦应知晓优酷公司为提供视频VIP服务付出了支付版权费、对其他经营者的分销、转授权合作等经营成本;同时作为优酷VIP付费会员,其对优酷公司VIP付费制度也是明知的,故蔓蓝公司仍实施涉案被诉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第二,从行为可责性看,优酷公司在优酷VIP会员服务协议中对优酷VIP会员账号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明确限制,即“为保护您的会员账户安全,避免共享密码或泄露被盗,优酷VIP会员账号仅限您个人使用,不允许转借或租借他人;同一优酷会员账号只允许您本人在最多5个设备(“设备”指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电脑(PC)及移动电话、平板电脑(PAD)等终端设备,下同)上使用,且同一时间、同一账号最多可在2台设备上使用”,而蔓蓝公司在涉案APP中利用所谓的“共享”机制将优酷VIP账号有偿提供给普通用户使用,显然破坏了优酷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对VIP账号所做的限制,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第三,从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方面看,蔓蓝公司在本案中通过登录购买的优酷公司VIP会员账号为其APP用户有偿提供优酷VIP会员播放服务,普通用户无需向优酷公司支付VIP会员服务费而通过涉案APP直接观看VIP视频资源,不仅干扰了优酷公司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优酷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优酷公司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综上,蔓蓝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模式二:分时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

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263号【二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龙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龙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侵权行为

龙魂公司向龙境公司购买云端产品并在其中安装爱奇艺APP,后运行云端中的爱奇艺APP并将其购买的爱奇艺VIP账号保持24小时均登录的状态,在“马上玩”APP中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长出租,用户登录后通过积分进行购买。云端产品上的爱奇艺APP运行画面会通过流化技术将云端呈现的画面实时地、一对一地传输到用户本地手机的“马上玩”APP上,用户即可观看爱奇艺付费内容

判决摘要

1、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从龙魂公司、龙境公司的被诉具体经营行为看,二公司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涉案APP将爱奇艺视频VIP账号分时段出租,提供的也是网络视频播放服务,与爱奇艺公司存在业务上的重合,二者拥有相同的市场利益。再者,无论是爱奇艺公司通过爱奇艺APP所提供的网络视频播放服务还是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涉案APP所提供的游戏软件分发服务,网络用户都是二者所争夺的重要经营资源,并且其经营成败的核心利益往往也在于网络用户的数量,当其中一方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或以使用影响他人经营模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自身网络用户时,因该行为必然会使他人网络用户减少,从而对双方的经营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上,双方构成竞争关系。

2、认定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来看,该条款适用于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旨在突出利用“技术手段”对达到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第一,从技术手段上看,按照该条款规定,这种妨碍、破坏行为应指向于权利人本身,结合本案,作为网络视频服务经营者,VIP视频是爱奇艺公司推动VIP付费会员业务并在网络视频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经营资源,而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利用流化技术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段出租给涉案APP的用户,使其无需向爱奇艺公司付费即可接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并通过技术手段在涉案APP中添加“画质切换”等功能选项,对爱奇艺APP中的“我的”“泡泡”和播放设置等功能进行限制。第二,从主观过错上看,龙魂公司、龙境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对于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应当知晓,亦应知晓爱奇艺公司为提供视频VIP服务付出了支付版权费、自制网络独播剧等经营成本;同时作为爱奇艺VIP付费会员,其对爱奇艺公司VIP付费制度也是明知的;加之,在爱奇艺公司于20175月通过龙境公司公示的联系方式发送侵权通知后,直至20185月期间,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对涉案APP中爱奇艺视频所处位置进行多次调整且逐渐隐蔽化,主观恶意明显。第三,从行为可责性看,爱奇艺公司在《用户协议》《VIP协议》中对爱奇艺VIP付费会员的使用行为进行了明确限制,即使用平台仅限于爱奇艺平台,禁止将VIP账号用以租用、借用、转让或售卖等商业经营之目的,而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在涉案APP中利用流化技术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出租给普通用户,显然破坏了爱奇艺公司基于自主经营权对VIP账号所做的限制;同时,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在涉案APP中添加“画质切换”等功能选项,对爱奇艺APP中的“我的”“泡泡”和播放设置等功能进行限制,上述行为亦非基于通过对网络新技术的运用向社会提供新产品服务进而促进行业新发展的需要,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第四,从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方面看,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涉案APP的下载量及其中爱奇艺视频人气数高达数百万,由此可见,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被诉行为既获得了现金充值直接的经济利益,又获得了网络用户流量,增加了交易机会;另一方面,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流化技术在涉案APP中将爱奇艺VIP账号分时出租并对部分功能进行限制,普通用户无需向爱奇艺公司支付VIP会员服务费而利用直接通过向龙魂公司、龙境公司购买积分、参加活动获得积分等方式通过涉案APP直接观看VIP视频资源,也会影响用户对爱奇艺APP的服务评价或用户体验,不仅干扰了爱奇艺公司等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爱奇艺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爱奇艺公司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并最终造成消费者福祉的减损。综上,龙魂公司、龙境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在上述分时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的案例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与该案中被告经营模式类似,在“云游戏”第一案中,被告同样是通过其运营的云平台,将涉案作品(视频/游戏)通过技术手段处理后传输至用户终端,同时也对原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部分功能进行了更改,但在“云游戏”第一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了信网权侵权。因“云游戏”第一案中被告的商业模式与“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案中被告的商业模式类似,且法院在认定逻辑上接近,故将“云游戏”第一案一并列出。

类似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330号【一审】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广州点云科技有限公司】

侵权行为

1、被告未经授权将涉案游戏置于其云服务器中供公众在移动端、web端以及PC端使用“菜鸡”云游戏平台获得其提供的涉案游戏(被法院支持,认定构成侵害信网权);

2、被告在官网首页突出位置用涉案游戏为其引流、在菜鸡游戏客户端软件显著位置利用涉案游戏为其引流、通过微信和QQ社交工具传播涉案游戏嵌入菜鸡客户端链接的方式为其引流;

3、被告通过销售“秒进卡”“加时卡”提供云游戏排队加速、加时的有偿增值服务;

4、被告免费向用户提供“上号助手”的无偿服务;

5、被告软件限制了涉案游戏画质;

6、被告软件限制了游戏本来的外部链接功能(被法院支持,适用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判决摘要见下文)

判决摘要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来看,该条款适用于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旨在突出利用“技术手段”对达到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按照该条款的应有之义,这种妨碍、破坏行为应指向于针对权利人本身,结合本案,通常可理解为对应腾讯平台提供的游戏产品或者网络服务,然而在云游戏技术原理和经营模式的原因力下,点云公司为其“菜鸡”云游戏各平台用户提供的服务不影响涉案三款游戏在二原告服务器上的原始状态,其上述限制外部链接的行为主要影响“菜鸡”云游戏各平台上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考虑到云游戏集成模式有赖于架设云服务器的框架下来实现提供服务内容,被诉侵权平台所提供的游戏内容供给方仍为腾讯计算机公司或者腾讯科技公司,因而判断点云公司是否存在妨碍、破坏行为,不应再局限于仅针对二原告服务器上游戏原始状态的改变与否,而应全面考虑被诉侵权平台实际提供的网络服务质量和效果,事实上,点云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已影响游戏功能的正常运行。其次,从主观过错方面分析,点云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对于互联网游戏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应当知晓,其应知晓腾讯计算机公司或腾讯科技公司为涉案三款游戏付出了经营成本,且亦知悉上述涉案行为可能影响腾讯wegame的浏览器,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再次,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点云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系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对他人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干预和限制,包括限制营销宣传、资讯广告、周边商品交易等,此举并未有游戏玩家知情并主动选择,而是点云公司直接以技术手段强行限制所致。此种涉案竞争行为明显并非出于为网络新技术、新产品保留一定发展空间的现实需要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然后,从损害后果方面分析,点云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系为阻碍竞争对手如腾讯计算机公司或腾讯科技公司可能获得的交易机会和流量变现,系以一定的公益性为名行干扰之实,显然会对腾讯平台普遍使用的游戏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造成干扰和影响,进而挤压了腾讯平台的盈利空间,直接导致腾讯计算机公司及腾讯科技公司对相关游戏的合法利益受损。最后,从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来看,点云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已经超过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涵盖范围,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亦超出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损害范围,这种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另外,点云公司辩称其系出于云游戏服务器运行安全考虑,但未予证明该行为的必要性,即未予证明该行为是实现其安全防护功能所必须采用的措施,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点云公司限制涉案三款游戏外部链接跳转功能,已妨碍、破坏了二原告合法提供的涉案游戏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案件焦点分析: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系规制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实现交互、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对这些市场资源的争夺也逐步从同业竞争者扩展到了非同业竞争者之间。故此,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即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在上述前两则案例中,原被告的主要业务均是面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视频服务,作为互联网企业,产品或服务所能获得的市场关注以及后续商业获利的操作空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产品本身(包括产品内容、产品用户体验等)是否能吸引用户,吸引更多用户即意味着获得更大流量。因此网络用户都是原被告所争夺的重要经营资源,故当其中一方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或以使用影响他人经营模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自身网络用户时,因该行为必然会使他人网络用户减少,从而对双方的经营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上,双方构成竞争关系。

(二)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第一,主观过错方面;第二,行为可责性方面;第三,不当夺取交易机会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方面。

首先,被告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对于视频网站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应当知晓,亦应知晓视频网站为提供视频VIP服务而付出了支付版权费、自制网络独播剧等经营成本;同时被告通过正规渠道购买VIP付费会员,其对视频网站VIP付费制度也是明知的,但仍实施涉案被诉行为,故其存在主观过错。

其次,视频网站的《用户协议》《VIP协议》中均会对VIP付费会员的使用行为进行明确限制,即VIP账号仅限个人使用,禁止将VIP账号用以租用、借用、转让或售卖等商业经营之目的,另外对同一会员账号登录设备数量也会有所限定。被诉行为破坏了视频网站基于自主经营权对VIP账号所做的限制,显然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最后,被诉行为干扰了视频网站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也使得视频网站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直接损害了其基于VIP视频服务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从长远看,也将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网络视频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综上,被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条款的适用

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法院并未对被告不当行为中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展开详细论述,故最终法院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认定,后两个案例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对被诉行为进行认定。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适用,具体来说,适用于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下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旨在突出利用“技术手段”对达到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技术手段”指的是“流化技术”,其工作原理是用户购买云端产品后即可在其上安装并运行各类APP。此后,在云端将基于ARM架构的安卓系统上运行的APP中的画面转化成视频流,并将云端的显示进行编码,再用视频流的方式通过网络传输到用户端;终端用户在本地操作APP时,由此形成的画面以及操作也会同时发送到云端,云端接收后会引起显示内容的变化,此时再次通过视频流将发生变化的内容发送给终端用户;当传输的延时足够短时,终端用户即会产生在本地APP中操作云端APP的效果。虽然被告提出了其VIP帐号分时出租系使用了流化技术的新型商业模式,且流化技术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创新性的这一抗辩,但法院认为案件评判的并非流化技术本身,而是被告通过流化技术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即便流化技术本身具有创新性,也不当然意味着依托于该商业模式下的行为均合法正当。此外,使用创新性技术的商业模式以及在该商业模式下开展的商业活动,并不当然对用户利益和相关市场即具有推动意义。最终法院认为被诉行为系采用技术手段对视频网站为其VIP会员正常提供VIP视频服务的破坏,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鉴于被诉行为已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则不再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三、相关法律文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日期:201811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四)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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