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十四)关于权属的相关问题
在涉及视听作品/制品网络传播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对视听作品/制品的权属的举证及法庭对于权属的认定是该类案件中需要优先面对的问题,然而,因视听作品/制品的形式及内容、创作/制作主体、发行及传播渠道有别,每类视听作品/制品的署名及授权链条会呈现不同特点,故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对于视听作品/制品权属的认定依据及认定方法会有明显差别,在此我们会对司法实践中视听作品/制品权属举证和认定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具体如下:
一、 署名推定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权属认定上会优先贯彻“署名推定”原则,署名推定原则渊源可追溯至《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即规定,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明确了关于作者认定的署名推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条款明确署名推定规则适用于“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应被理解为包括电影、电视剧作品的“制片者/制作者”等视频著作权人。
为加强版权保护,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中再次强调署名推定原则,并明确权利人署名作为权属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作品权属。《意见》规定,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意见》同时强调,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
在以下几点中均重点讨论作品的相关权属问题:
二、 署名方式
(1)作品上存在权利声明信息或标识,即当事人在影视作品光盘封套上或者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上明确标注版权信息,例如,标注©、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某公司享有;
如相关权利人已在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注了著作权全部或某项权利归属的声明,此声明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认定的优先证据,在实践中,有法院单独以“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xx公司”的署名截图认定原告方享有其声明的权利,例如(2018)京0105民初28256号优酷诉乐视一案中,原告方仅提交在其自己运营的优酷网上对涉案作品权属署名页面的截图作为权属证据,其权利得到了法院确认。上述案例中法院仅依据“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xx公司”的声明即认定原告权属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少见,大多数维权案件中,法院均会结合类似权利声明及其取得权利的授权文件一并综合考虑进行认定。
(2)作品上存在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出品方、制作单位/联合制作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但没有明确权利声明的情况;
《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关于“制片者”具体所指,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认为,出品单位/出品方作为影视作品的“呈现者”在投资、拍摄、制作过程中对作品保持控制并对其负责,更符合《著作权法》“制片者”的涵义。在(2016)鄂01民初446号案件中法院对“制片者”的阐述即体现了这一司法认知,即优先认定署名的“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出品方”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具体到该案,被告主张作品的联合摄制方也是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包括出品方授权)不包括任何一家联合摄制方的授权,并进一步认为原告所获得的授权不完整,而法院则认为:按照影视作品制作和署名的正常流程,一般作品均会同时有“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但摄制单位在未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仅表明其受出品单位委托参与摄制,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其为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视听作品不同署名认定的顺位,即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新《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实施)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原条款中的措辞“制片者”被修改为“制作者”,一方面更能涵盖短视频、体育赛事视频等新形式的视听作品,另一方面可以与影视行业的术语“制片人”相区分,避免引起误解,其内涵相较于此前行业及司法实践对于“制片者”的理解没有根本上的变化。
(3)其他署名方式
部分电视台自制节目的署名方式与一般电影、电视剧不同,仅有相关工作人员署名及台标,这种情况下,只要能证明台标与相应主体的对应关系,法院也可以确认著作权人。例如(2019)京0108民初844号爱奇艺诉乐视一案,就山西卫视的《老梁故事会》节目,法院结合台标及山西广播电视台相关说明,认可山西广播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原始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中也提出,对于署名有争议的,应当结合作品/制品等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网络视频行业也有在署名时使用如简称、品牌或产品名称等方式替代公司完整名称的做法,同样需要举证说明该简称、品牌或产品名称与真实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短视频基于其平台特色,相关作品、制品也可能有独特署名方式,(2018)京0491民初1号“抖音”诉“伙拍小视频” 一案中,法院即对平台发布视频时自动标注“@视频制作者”的署名方式予以了认可。
三、 其他权属证据
(1)版权登记证书
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符合条件的作品经登记可以取得版权登记证书。版权登记证书与作品上的署名一样,在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权属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作品权属。例如(2018)粤0303民初2934号深圳广播电视台诉百度一案中,法院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均载明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制作协议、授权协议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权利人根据影视制作协议直接取得权利的,相关协议也可以作为权属证据单独证明涉案作品权属。例如(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爱奇艺诉聚力传媒一案中,法院即认为,当事人提供的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证据,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节目制作协议书》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相关主体关于“山西卫视”出具的情况声明,世熙公司作为《星厨驾到》的制作者,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授权,享有该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3)赛事组织者/行业协会章程
体育赛事组织者/行业协会的章程往往都规定有版权条款,比如,(2020)京民再128号新浪诉天盈九州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权利归属时即引用了《国际足联章程》中相关版权条款——“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足联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会徽及其他版权法规定的权利”。但是,如果体育赛事组织者与赛事节目制作方之间不存在版权归属的协议,并不能依据此类章程当然地认为权利归于赛事组织者[1]。前述新浪诉天盈九州一案,法院认为: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其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同时,其享有同第三方合作使用以及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的权利。在此前提下,依据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中超公司有权代理中国足球协会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且该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结合中超公司提供的《公用信号制作手册》等证据,虽然法院引用了章程中的相关版权条款,但本案同样属于赛事组织者、视频摄制者等各方关于版权归属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
(4)行政许可证
关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实践中一般认为,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证和摄制许可证是对拍摄单位是否具有资质的审查,是对进入影视剧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发行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则是对影视作品内容的审查。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视作品颁发证照时并不负责对影视作品实际的投资拍摄者做出审查判断。因此,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作为判断权属的参考,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2]
早在2011年5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规定,因国家对于电影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实行内容审查制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进口批准文件等属于行政许可文件,并不是证明版权的直接证据。但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通常会对影视作品的出品人进行记载,这些许可文件可以作为印证相关权利的辅助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也指出,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5)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关于其中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实践中一般理解为“依法设立的境内认证机构和经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境外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关于境外著作权认证,国家版权局在其官网公布了已经获批的8家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的情况,包括:美国电影协会(MPA)、香港影业协会(MPIA)、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日本唱片协会(RIAJ)、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商业软件联盟(BSA)。其中,影视维权相关诉讼涉及较多的是可就许可范围内的影视作品出具认证文件的美国电影协会(MPA)、香港影业协会(MPIA)、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和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相关判决对其职能权限也有论述。
关于美国电影协会(MPA),国家版权局1995年4月发布的《关于指定美国电影协会对其会员电影作品著作权进行认证的通知》记载:同意美国电影协会对在中国使用的该会会员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认证,并同时同意美国电影协会代表美国电影市场协会对该协会所属的独立制片公司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认证。(2006)一中民初字第11927号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记载:美国电影协会是中国认可的对其会员电影作品进行著作权认证的机构,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是美国电影协会的派出机构,其设立经过了国家版权局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审批,属合法设立,其业务范围即为美国电影录像作品认证。戴马克(MarkDay)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因此,由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确认书》和由戴马克本人签署的《声明书》能够证明《儿女一箩筐》和《末日浩劫》两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
关于香港影业协会(MPIA),(2015)长民三初字第156号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其中“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指依法设立的境内认证机构和经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境外(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中载明:国家版权局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将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作为认定有关香港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其许可、转移的证据。根据经公证的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内容,可以认定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为该电影的著作权人。
关于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该协会网站刊登了中国国家版权局2010年12月16日致函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的公文内容:您关于贵协会担任台湾著作权认证机构的来函收悉。为落实《海峡两岸智慧财产权保护协议》第六条关于“台湾影音(音像)制品于大陆出版时,得由台湾指定之相关协会或团体办理著作权认证”的规定,贵会经台湾业界公推拟担任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台湾业者可自愿选择贵会或选择其他著作权认证机构办理。贵会已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接洽,形成了“两岸著作权认证工作流程”,就有关著作权认证程序和技术操作方式达成了共识。我局同意指定贵会为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机构。望贵会依规做好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工作,为海峡两岸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提供优质服务。如(2019)粤2071民初496号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纯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相关判决中均认可了该协会出具的著作权认证文件。
关于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2009年更名前原名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国家版权局网站公开信息称,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2006年11月被中国国家版权局指定为海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并签发对韩国著作物的权利人证书。值得注意的是,按国家版权局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件记载,其北京代表处仅获批从事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认证联络工作。(2009)民申字第127号申请再审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战神传奇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涉案作品权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目前司法实践中,同时加盖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中文印鉴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印鉴的著作权认证证明文件,其效力可以得到法院认可。如(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4号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记载: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作为经我国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外国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其在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是其从事与著作权认证工作有关的联络活动,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纳。
(6)其他证据
部分短视频作品/制品由用户拍摄后即时上传,既没有署名,也没有制作协议等其他证据,法院也会考虑其随拍随传的特点推定首次发布者为其制作者,如(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快手诉华多一案,法院根据涉案短视频初次发表的账号信息、结合账号与作者间对应关系的证据,以及作者的授权书,认可原告方已取得合法授权。
四、 授权链文件及共同权利人授权问题
如原告并非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在诉讼中原告要完成权属的举证,除应提交相关署名证据外,还应提交完整的版权链文件,保证其授权没有瑕疵,保证其原告主体适格。在授权链中存在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即共同权利人单独授权的有效性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补充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共同著作权人单独授权的边界是什么?在什么条件下共同著作权人单独授权是有效的?
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法院认为“其他共同权利人又无正当理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应被直接推定理解为某一共同权利人单独行使转让以外的权利不需要其他权利人事先同意,其行使除转让以外的权利均是有效的 。例如(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5号星传影视诉新华电信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高蒙公司无权进行授权的异议,本院认为,即便高蒙公司只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之一,涉案影片的其他共同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也不得阻止高蒙公司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亦未能对其异议提供证据,否定高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本院确认高蒙公司对上诉人就涉案影片进行的授权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也存在相反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31号裁定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进行了解释:与通常情况下他人行使权利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不同,共有权利人可以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这种单独行使只有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时方能成立。原告方未就“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阻止授权”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其他全部共同权利人同意授权的证据。
新《著作权法》(2021年6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对原十四条进行了修订,即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新法第十四条将共同权利人不能单独行使的权利明确进行了扩充,即除了转让之外,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及将作品出质也被明确排除在共同权利人可单独行使的范围之外,新法的规定虽未完全解决共同权利人单独授权的全部问题,但是对于专有/独家权利的处分及归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给出了清晰的指引。
相关参考案例:
案例一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28256号【一审】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诉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极限挑战第二季》】 |
侵权行为 | 被告在其运营的“乐视视频”软件中提供涉案作品的直播和回看服务。 |
判决摘要 | 法院以声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的署名截图,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名称变更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域名为youku.com的网站显示有涉案作品播放页面,页面左侧载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该网站备案单位为优酷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优酷公司取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
案例二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5民初7524号【一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封神英雄榜》】 |
侵权行为 | 被告通过其生产的酷派手机预装的“视频”应用上向网络用户传播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经审理查明,播放电视剧《封神英雄榜》,其片尾显示“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远信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横店简远信影视工作室联合出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的证号为(浙)剧审字(2013)第067号,申报机构为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上海远信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东阳横店简远信影视工作室分别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授权书》,将电视剧《封神英雄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性独家授予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将电视剧《封神英雄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的形式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包括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电视剧《封神英雄榜》片尾署名,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浙XX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远信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横店简远信影视工作室是电视剧《封神英雄榜》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据授权取得了电视剧作品《封神英雄榜》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侵犯其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
案例三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7号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诉 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2016里约奥运会】 |
侵权行为 | 乐视体育公司擅自通过其经营的乐视体育网站传播22场里约奥运会篮球比赛赛事节目 |
判决摘要 | 法院根据署名确认赛事节目版权归属国际奥委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22场奥运会篮球比赛节目上明确标注“版权所有:2016国际奥委会所有权利保留、Copyright 2016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国际奥委会系该录制品的权利人,央视国际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上述录制品在中国境内专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权利确认书》中的表述,央视国际公司取得的权利包含《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 |
案例四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云民终610号【二审】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云01民初2288号【一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作品:《老九门》】 |
侵权行为 | 被告经营的机顶盒及内设“爱点TV”软件提供涉案作品点播服务。 |
判决摘要 | 法院根据出品单位署名及版权声明,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视剧《老九门》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南派泛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霍尔果斯乐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国奥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制作单位为上海视骊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阿诺(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2016年8月30日广东国奥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国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我方享有该剧的卫视首轮非黄档播映权、首轮播出后在上海地区内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以及片尾联合出品的署名权,除上述权利之外,我方不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上海慈文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南派泛娱有限公司、霍尔果斯乐道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国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视骊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阿诺(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出具声明,确认爱奇艺独占性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根据电视剧《老九门》的署名情况及相关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爱奇艺经授权获得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
案例五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24140号【一审】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诉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一郭汇”系列节目】 |
涉诉行为 | 被告擅自在其运营的爱奇艺网未经其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 |
判决摘要 | 署名与作品登记证书不一致,法院综合节目片尾署名、作品登记证书及原告方相关说明确认原告享有涉案节目著作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涉案节目片尾署名的“西瓜视频出品”无法明确定位到具体主体,但结合字节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运城阳光公司的《说明函》、《一郭汇》权属说明、字节网络公司的《说明函》以及《脱口秀节目〈一郭汇〉委托制作合同》及该合同说明函,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构成证明字节公司享有涉案节目著作权的初步证据,本院确认字节公司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
案例六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844号【一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老梁故事汇》】 |
涉诉行为 | 被告在其运营的乐视视频软件及网站上擅自提供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涉案节目系综艺电视节目,其著作权归属其制片者享有。结合涉案节目片尾标注的信息、山西广播电视台发布的通知以及山西网络广播电视台网站ICP的备案信息来看,涉案节目的著作权应归山西广播电视台享有。 |
案例七 |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18)京0491民初1号 【一审】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诉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用户创作的系列短视频】 |
涉诉行为 | 被告运营的“伙拍小视频”软件上有用户上传、传播原告拥有版权的系列短视频 |
判决摘要 | 法院根据短视频平台自身特点推定署名,并结合作者登录账号证明署名与作者间对应关系的证据,以及作者的授权书,认可原告方已取得合法授权; 短视频是指在各种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观看的视频内容,时间几秒到几分钟不等,视频中一般不会出现专门制作的署名或权属声明等。故制作者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往往会自动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可视为对短视频进行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对该短视频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我想对你说”短视频一角标注“@黑脸V”,如果该短视频构成作品,则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推定“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为“黑脸V”。如果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该署名与作者身份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亦可以推定其为作者。因“黑脸V”并非制作者真名,若原告主张谢某为制作者,应对“黑脸V”与谢某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谢某通过输入后台登记的手机号码及相应验证码分别登录了今日头条手机软件和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的前述“黑脸V”账号。上述证据可以推定谢某为“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制作者。 二被告认为注册“黑脸V”账号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的机主是雷某,因此,制作人应当是雷某。考虑到雷某曾将署名为谢某的保密申请邮寄至本院一节,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安排了谢某和雷某接受询问,根据谢某和雷某在线接受询问时的陈述,雷某和谢某一致认可手机号码属于雷某,但由谢某使用;一致认可涉案“黑脸V”账户由谢某注册、使用,“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由其拍摄、制作。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机分离”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且二被告没有证据否定上述陈述,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谢某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取得了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期间,谢某制作的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
案例八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再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二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一审】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诉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中超联赛视频】 |
侵权行为 | 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 |
判决摘要 | 法院根据赛事组织方——中国足球协会与节目录制方——中超公司的相关约定确认赛事节目版权归属于中超公司。 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的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其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同时,其享有同第三方合作使用以及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的权利。在此前提下,依据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中超公司有权代理中国足球协会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可以对上述资源进行全球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接洽、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且该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上述章程及授权手续,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有效性。进而,依此授权书新浪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以及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阻止第三方违法使用上述视频并获得赔偿。 |
案例九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 【一审】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诉 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用户创作的系列短视频】 |
侵权行为 | 被告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上有用户上传、传播原告拥有版权的系列短视频 |
判决摘要 | 法院根据短视频初次发布的账号信息、结合账号与作者间对应关系的证据,以及作者的授权书,认可原告方已取得合法授权; 上述公证过程中,涉案视频播放界面均未显示用户ID,均显示涉案视频上传时间为10月前;对此,快手公司另提交ID为50204684的用户后台信息截图,显示该用户真实名称为陈伟杰,涉案视频于2016年10月30日上传并发布在快手APP上。为证明快手APP上的涉案视频为陈伟杰发布,陈伟杰系涉案视频作者,快手公司提交:1.快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陈伟杰于2015年2月6日注册成为快手APP用户,其用户名为“散打哥??9月27结婚”,用户ID为50204684;2.快手APP后台注册信息截图,显示ID为50204684的用户注册信息中有陈伟杰本人手持身份证的图片,该图片中的人与涉案视频中表演者一致。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陈伟杰身份证复印件、后台注册信息中陈伟杰的身份证照片以及涉案视频中显示的表演者,陈伟杰即ID为50204684、用户名为“散打哥??9月27结婚”或“散打哥【粉丝??第二多】”的快手APP用户。华多公司虽辩称陈伟杰并非该用户,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伟杰向快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的授权条款,快手公司获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该授权系在本案诉讼后取得,但《授权书》已明确系溯及既往性质的授权,故作出授权的时间不影响快手公司据此主张权利。 |
案例十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90号【二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065号【一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综艺节目《星厨驾到》】 |
侵权行为 |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pptv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播放服务。 |
判决摘要 | 2014年7月,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卫视频道与北京世熙创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世熙创意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熙公司)签订《节目制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星厨驾到》节目进行合作,该节目在江苏卫视播出,由世熙公司制作;江苏卫视拥有该节目在国内及国际的独家电视播出权,网络相关版权由世熙公司独有。2014年7月19日,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电视传媒中心卫视频道出具“关于江苏卫视播出的综艺节目《星厨驾到》网络版权的声明”称,该台自2014年8月20日开播的《星厨驾到》是由江苏卫视和世熙公司联合出品的生活服务类季播节目,共12集,每周三晚22点播出一集;该节目的电视版权为江苏卫视独有,网络相关版权由世熙公司独有。2014年11月,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卫视频道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电视传媒中心卫视频道共同出具情况声明,表示对上述节目制作协议和声明中的内容均予以确认,两个主体均能代表江苏卫视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节目制作协议书》、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电视传媒中心卫视频道出具“关于江苏卫视播出的综艺节目《星厨驾到》网络版权的声明”以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卫视频道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电视传媒中心卫视频道共同出具的“情况声明”,世熙公司作为《星厨驾到》的制作者,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授权,享有该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纳。 |
案例十一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鄂民三终字第40号【二审】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知初字第00002号【一审】 【北京翰宇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梦断紫禁城》】 |
侵权行为 | 被告在其运营的www.vnet.cn网站提供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以上规定,在影视作品的制品包装与作品署名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电视剧的原始权利人归属状况不应仅仅依据音像制品封底的署名。上诉人北京翰宇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应以音像制品封底的署名为准,不以该剧DVD作品字幕的署名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和涉案电视剧片头字幕载明的作品名称、完成时间等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北京翰宇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名称“北京翰宇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笔误。但作品登记证书系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颁发,也只是证明上诉人北京翰宇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再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在影视作品实际拍摄活动中,联合摄制单位根据相互间的约定,各自完成影视作品的相关或部分摄制工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联合摄制的身份享有署名权以外的其它著作权。另根据我国《电视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出品人对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全部制作活动负责。经查本案中,涉案电视剧的出品人有六位,参与联合摄制的单位有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天津电视台、河南电视台、湖南经视、温州电视台、温州市电视剧制作中心和北京翰宇公司。上诉人北京翰宇公司虽二审提交了其已获得温州市电视剧制作中心的《著作权声明》,但并没有获得其他参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或出品单位的授权及权属证明。据此,上诉人北京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涉案电视剧《梦断紫禁城》的著作权人之一,并未证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仅其与温州市电视制作中心共同享有。 |
案例十二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5号【二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7号【一审】 【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诉 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决战帝国》】 |
侵权行为 | 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http://movie.xintv.com/)擅自提供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诉人未能证明证据材料1形成于我国境内,而其又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2是涉案影片的原始权利人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能够证明其授予上诉人获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高蒙公司无权进行授权的异议,本院认为,即便高蒙公司只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之一,涉案影片的其他共同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也不得阻止高蒙公司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亦未能对其异议提供证据,否定高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本院确认高蒙公司对上诉人就涉案影片进行的授权具有法律效力。 |
案例十三 |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31号【再审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170号【二审】 【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 诉 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
判决摘要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共有权利人应协商行使著作权,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有权利人有权单独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共有人,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亦约定,对作品进行典当即质押,当事人应与对方协商并征得书面同意。据此,与通常情况下他人行使权利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不同,共有权利人可以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这种单独行使只有在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时方能成立。对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是对著作权权利的重大处分,金色里程公司对涉案作品著作权进行质押和转让,均未与晋鑫公司进行任何协商,违反了著作权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导致作品著作权被转让的严重后果,使共有权利人丧失了对涉案作品的控制并进而失去与涉案作品的联系,无法参与到涉案作品的发行利用以及由此的利益分享和亏损承担中来,属于未经共有权利人许可侵害其权利的行为。 |
案例十四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民初446号【一审】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诉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合适婚姻》】 |
侵权行为 | 三被告通过“ICNTV中国互联网电视”点播平台和“康佳电视”共同搭建的互联网电视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经审查,其一,原告已提交获得授权的完整证据,影贝公司《授权书》意思表示清楚,未存歧义,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其二,被告主张摄制方也是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本院认为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影视作品制作和署名的正常流程,一般作品均会同时有“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如无相反证明,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但摄制单位在未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仅表明其受出品单位委托参与摄制,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其为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从本案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电视剧播放画面显示的出品单位,均明确表明出品单位为爱必喜公司与江南公司,并不包含被告主张的9家摄制方;其三,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在获得授权的时间范围之内,且本案立案时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完整授权链条的相关证据,以及取得权利的证据,而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迅雷公司继受取得涉案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合法权利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
案例十五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4号【二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60号【一审】 【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诉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 |
侵权行为 | 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土豆网”擅自提供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2011年11月22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证明》,关于EEYAGI365Inc.向韩国著作权委员会请求确认的韩国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的著作权归属情况及相关授权书(EEYAGI365Inc.于2011年7月22日签发给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同意书”),该委员会经核实确认,兹证明EEYAGI365Inc.拥有韩国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Internet/IPTV/VOD)、手机电视,且EEYAGI365Inc.向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Internet/IPTV/VOD)、手机电视。上述证明落款处加盖了韩国著作权委员会的中文印鉴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印鉴。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华数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记载的相关信息以及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株)故事三六五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作为经我国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外国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其在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是其从事与著作权认证工作有关的联络活动,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纳。 |
[1]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中国版权》2015年04期,p9-p12
[2] 《<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之十》樊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知产力独家首发稿件: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67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