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十)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
交互式网络电视(Internet Protocol TV,简称 IPTV)是“三网融合”的典型产物。所谓“三网融合”,是指电信传输网、计算机互联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这三种原本相互独立的网络被整合成兼具三者功能的统一网络。
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0年7月8日发布的《2019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19年,全国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用户12.74亿户;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平台分成收入121.23亿元,同比增长20.69%。
模式一:IPTV限时回看——用户可以根据电子节目指南(Electronic Program Guide,简称EPG)选择回看一段时间内的已经由运营商录制完成的直播节目内容
1、属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还是其他?
(1)多数司法案例认定:“IPTV限时回看”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案例一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 344 号【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6号【再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 【涉案作品:电视剧《男人帮》】 |
侵权行为 | 被告电视机顶盒及网络点播等形式允许其用户免费或付费点播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定,被告的IPTV客户在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通过遥控操作,可在线以点播的方式收看电视剧《男人帮》,该行为属于原告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履行《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和《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而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平台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两者通过对接而实现IPTV业务功能。内容运营平台完成电子节目导视系统制作和管理、内容处理与发布;媒体传输平台完成用户身份识别、流量结算、信号分发、网络运维支撑等功能。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复具备集成播控平台资质,负责IPTV内容运营平台管理和经营业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IPTV业务的网络运营商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业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运营平台对接,该对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IPTV业务的具体运营,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用户签订IPTV使用合同,并向IPTV用户收取使用费。IPTV用户收看视频节目的具体流程为,在设备处于开机状态下,用户操作遥控器,遥控器控制机顶盒,机顶盒通过电信宽带网络线路将指令发到IPTV媒体传输平台的页面服务器,页面服务器根据指令搜索节目,接收内容运营平台信号,并向机顶盒下发相关的页面代码,通过机顶盒解码后在电视机上播出视频节目。由上可见,从IPTV业务经营模式来看,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分工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并共同获取并分配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 本案IPTV未经原告许可,向IPTV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男人帮》在线点播观赏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涉案IPTV业务由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因此,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该著作权侵权责任。 |
案例二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38号、(2019)京0108民初3739号【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696号、3778号【二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花千骨》、《琅琊榜》】 |
侵权行为 |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联通公司”)与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爱上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河北联通”IPTV平台,擅自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共同通过河北联通IPTV回放专区提供涉案作品部分剧集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 爱上公司提出涉案回放功能应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所诉行为系二被告在“河北联通IPTV”上通过回看方式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根据第3933号公证书中涉案作品的播放情况可以看出,对在2018年10月13日至18日期间这一时间段中的涉案作品,用户可在相应时间段内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回看”获取涉案作品,故被诉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爱上公司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爱上公司提出其系根据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开展IPTV业务,与本案无关,亦非其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合法理由。 关于联通公司主张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系爱上公司提供,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本案认为,首先,第3933号公证书中仅显示有“河北IPTV”,且相关二维码亦显示与联通公司相关,无任何爱上公司的相关标识,他人无法知晓涉案作品由爱上公司提供;其次,联通公司与爱上公司签订的《IPTV业务合作协议》中未显示任何与回看业务相关的内容,亦无任何直接指向涉案作品的相关合作条款,无法证明联通公司在涉案行为中仅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再次,二被告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爱上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授权。综上,对联通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爱上公司提供的“回看”服务不同于直播,而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存储于爱上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爱上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2)少数法院认定:“IPTV限时回看”仍属于“广播权”的范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 1101 号、1100号【一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 1174号、1173号【二审】(维持)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青盲》、《密使》】 | |
侵权行为 | 被告是广州市地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负责电视节目集成与运营,其经过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电”)授权,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并播放节目,在录制“浙江卫视”频道的节目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向用户提供限时回看服务。在“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中,含有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由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并未获得该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本案被告自然也不可能取得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 |
判决摘要 | 法院从(1)实施主体;(2)表现行为;(3)公众的界定等方面认定“IPTV回看”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首先,广播权的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本案中,浙电是“浙江卫视”频道对外覆盖入网签约部门,有数字电视频道传输和营销资质。被告的前身是广州市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负责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和运营。根据浙电与被告的传输合同,双方在被告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区域内进行合作,浙电负责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到被告前端,再由被告自行传送给用户,被告将浙电节目频道摆放在数字电视平台中播出,节目频道的传输播出费用由浙电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给被告。可见,无论是浙电,还是被告,均是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的广播主体。 其次,从广播权的表现行为来看,共有三种,分别是(1)无线广播作品的行为、(2)有线传播或转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3)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三种行为之间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从发生先后顺序来看,先有第一种行为,即先有无线广播组织发射无线节目信号,然后再有第二种或者第三种行为,即在无线广播组织发射出信号后,再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其设备转播或者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或者再由他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法律规定第二种和第三种广播行为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传送广播节目,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的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电磁波信号或者为了更好、更稳定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输解决这一问题。本案中,涉案电视剧由浙电的“浙江卫视”频道首播,可认定其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广播权。浙电将“浙江卫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给被告,被告作为广州地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通过自己的设备转播浙电发射的无线信号,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 再者,浙电将节目同步传输给被告,仅限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传输给其网络内的用户收看,被告不得擅自对电视频道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修改,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不得插播广告,虽然被告经许可将“浙江卫视”节目进行录制,用于其开展的电视“回看”和“点播”业务,但仍必须保留“浙江卫视”台标,因此,本质上被告是对“浙江卫视”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其实施的还是广播行为。而且,被告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的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综上,被告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案例二 |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603号【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0859号【二审】 【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芈月传》】 |
侵权行为 | 被告在其运营的“杭州IPTV”回看板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芈月传》在线播放 |
判决摘要 | 一审法院根据“IPTV限时回看”模式涉及的法律层面、产业政策层面、技术层面和利益平衡层面综合考量,认定:涉案“IPTV限时回看”模式应不属于典型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 在认定“IPTV限时回看”模式法律属性时,本院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评述。 (一)从产业政策上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IPTV业务系与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IPTV合作备忘录项下所展开,符合《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第6号令)、《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电总局43号文)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从当前产业政策来看,IPTV作为三网融合政策培育出的典型业务形态,业已界定为广播电视新业态,业务属性上属于广播电视业务,已经成为重要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方式。同时,IPTV的用户端和计费管理是集成播控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和管理上必须遵守广播电视的政策法规,由广电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因此,“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有线电视业务。其本质上仍然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 (二)从法律层面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重要的特征即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IPTV回看”的实现主要由广电部门接收卫视的频道信号,通过电信的IPTV专用网络定向传输通道,将直播流不加任何删改地进行72小时缓存,自动覆盖、删除,从而实现向局域网内用户提供72小时限时电视节目回看。第一,在提供主体和来源上,“IPTV回看”服务的主体、来源均为广播组织,提供的内容节目台标、编排等都不会改变,“回看”功能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第二,在传播途径上,电信的IPTV专用网络是电信部门利用互联网架设的“专网”(国家广电管理部门明确禁止不得链接公网)明显区别于公开公用的互联网;在受众上,《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应规定内容中的“公众”的指向并不相同,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向广域网环境,而广播权的公众是处于一种范围可控的状态,IPTV用户是利用特定终端并拥有专网访问权限和节目访问权限的特定用户,被告提供作品的对象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仅限于已经相对特定的专网内的用户,其他公众不可能在不安装IPTV专网及终端的任何其选定的地点获得,故“IPTV回看”行为的受众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公众”范围有所区别。第三,在时间和地点上,回看点播服务仅能在安装专网终端的电视上、节目播出后72小时内观看。被告在向用户同步转播“宁夏卫视”电视频道直播的同时,自动、并且完整地对直播节目进行滚动录制,滚动保留72小时,并滚动向用户提供完整的宁夏卫视已播出的直播节目。被告是将“宁夏卫视”电视频道直播的节目录制为一个完整视频文件,动态缓存72小时,并根据“宁夏卫视”电视频道播出的时间轴对所录制的频道内容进行周而复始地循环缓存-删除-缓存-删除。被告并没有对电视连续剧《芈月传》或其他任何节目加以区别并进行特定录制和单独存储,也未对其录制播出的“宁夏卫视”电视频道节目进行任何增删、编辑和修改,包括每档节目之间插播的电视广告、每档节目中的电视台台标均被完整录制播出,且用户超过72小时就再也无法获得上述频道节目据此,被告所实施的“电视回看”行为以及行为的意图所指向的内容均是“宁夏卫视”电视频道而不是电视连续剧《芈月传》,其实质是利用技术的进步,对整个“宁夏卫视”电视直播频道进行72小时的重播。同时,因涉案电视连续剧《芈月传》包含在电视直播节目录制的完整视频中,无法单独呈现。因此,如果涉案电视连续剧《芈月传》需要下架处理,也只能将该时间段电视频道直播录制的完整视频文件整体删除,这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中“追求一定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对第一种利益的侵害强度不得与达成目的的需要程度不成比例”的学理要求。第四,我国现行立法将非交互式传播、交互式传播分别用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规制,意味着两者是并列并存的,故应避免将利用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一概纳入信息网络传播范畴,而应基于国家的行业政策、业态的实际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加以合理限制。第五,“IPTV回看”模式是一种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系技术本身进步的结果。司法在评价该行为时,应该秉承包容、中立的司法态度,为新技术带来的新业态、新模式留足发展空间,而非机械地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肯定或否定。事实上,涉案电视连续剧《芈月传》著作权人在授权宁夏电视台播放时,并没有禁止宁夏电视台不得通过“IPTV回看”模式传播作品。而原告在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涵盖“IPTV回看”模式。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体现为破坏著作权人在信息网络中对其作品的控制,实质性改变了著作权人所控制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如前所述,“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而“IPTV回看”模式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其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PTV回看”模式并没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等进行破坏或改变,二者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替代竞争关系,难谓对原告诉称的信息网络传播的市场用户以及经济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因此,“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三)从技术层面看,技术中立原则要求给予各种技术同等对待即公平竞争的机会,不能因回放模式系基于网络技术的应用而简单地将其归类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应客观地考量该模式的具体情况。就本案而言,在服务提供的方式和所使用技术上,被告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IPTV技术系统对接、传输、用户管理、安全播出的要求,在互联网宽带网络之外另建一套IPTV专用传输网络,并通过独立的账号认证平台校验用户网络登录权限以及节目访问权限,其本质是利用IP技术及电信运营商线路,通过物理网络、设备以及独立账号认证实现完全封闭传输IPTV节目信号的专网。电信方作为信号分发方对于广电机构发出的直播流完整、不加更改地进行传输,实际上只是对电视节目内容的重播提供了回看的技术手段。该模式所提供的产品给用户的欣赏体验同网络用户基于信息网络传播上网带来的欣赏体验有极大差异;专网用户在支付了IPTV的广播业务费用后,免费享受基于合理改变观看时间的IPTV回放服务,受众感知的服务更类似于电视广播服务,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即使在“IPTV回看”模式的环境下,设定了极为有限的回看期限,都不能改变广播组织提供的广播的“单向性”、“被动性”。IPTV的内容定位应该为TV,其中IP是指互联网协议,代表着互联网的形式,TV即意味着仍然属于广播领域的广播范畴。从IPTV提供的服务来讲,被告属于信号分发方,对信号发出方的版权内容是无法审查的,也无权干涉,广播权有一次利用和二次利用,“IPTV回看”服务通过专网专送提供的信号束实现,同传统的广播权的二次利用之间没有本质区别。 (四)从利益平衡上看,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是以调整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为核心,协调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的法律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要强化利益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基点,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造、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促进文化创新和培育新类型文化业态,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因此,在确定“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属性时,应该综合考量其传播内容、传播途径、传播特点、用户受众,结合视听服务行业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的现状及走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充分顾及技术中立与利益平衡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作出恰当的评价。电视节目回看这一块蛋糕究竟分给谁,涉及到广电组织、著作权人、用户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IPTV作为国家推进三网融合产业政策的典型业态,其本质上是传统广播电视产业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以低成本的方式传播尽可能多的广播电视信息,将“IPTV回看”模式从广播电视的产业角度进行调整,界定为广播权二次使用的规制范畴,有利于国家政 策中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点也明确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从产业发展而言,传统的广播电视产业借助于互联网技术手段和国家“三网融合”的政策推动,创新、培育出IPTV等覆盖全国的广播电视新业态,回放模式借助专网技术,通过合理改变观看时间,留住并吸引了广播电视产业的广大受众;免费的回放模式在降低受众成本的同时,既不与原权利人权利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原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基于我国广播电视行业的公共属性,将“IPTV回看”模式从广播电视的产业角度进行调整和规制,与当前的司法政策和司法价值导向相符。这既可惠及广播电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广播权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实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和大发展,有助于我国广播电视产业公共属性和智能的优化和发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IPTV回看”模式涉及的法律层面、产业政策层面、技术层面和利益平衡层面综合考量,涉案“IPTV回看”模式应不属于典型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2、传输分发平台与内容运营平台的责任问题
(1)法院认定:传输分发平台与内容运营平台因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 344 号【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6号【再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 【涉案作品:电视剧《男人帮》】 |
侵权行为 | 被告电视机顶盒及网络点播等形式允许其用户免费或付费点播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定,IPTV媒体传输平台与内容运营平台通过分工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并共同获取并分配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履行《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协议》和《IPTV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而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具体表现为,IPTV平台架构主要分为“内容运营平台”和“媒体传输平台”,两者通过对接而实现IPTV业务功能。内容运营平台完成电子节目导视系统制作和管理、内容处理与发布;媒体传输平台完成用户身份识别、流量结算、信号分发、网络运维支撑等功能。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复具备集成播控平台资质,负责IPTV内容运营平台管理和经营业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IPTV业务的网络运营商负责IPTV媒体传输平台业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媒体传输平台与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内容运营平台对接,该对接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IPTV业务的具体运营,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用户签订IPTV使用合同,并向IPTV用户收取使用费。IPTV用户收看视频节目的具体流程为,在设备处于开机状态下,用户操作遥控器,遥控器控制机顶盒,机顶盒通过电信宽带网络线路将指令发到IPTV媒体传输平台的页面服务器,页面服务器根据指令搜索节目,接收内容运营平台信号,并向机顶盒下发相关的页面代码,通过机顶盒解码后在电视机上播出视频节目。由上可见,从IPTV业务经营模式来看,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分工合作,共同经营IPTV业务,并共同获取并分配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 本案IPTV未经原告许可,向IPTV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男人帮》在线点播观赏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电视剧《男人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涉案IPTV业务由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因此,第三人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该著作权侵权责任。 |
(2)法院认定:传输分发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侵权
案例 |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59号【一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26号【二审】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百视通电视传媒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江山美人》】 |
侵权行为 |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电信海南分公司”)在其经营的IPTV业务中播放涉案电影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定:传输分发平台为内容运营平台的传输内容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 首先,电信海南分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展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影视作品存储、播放平台,涉案电影由上海百事通公司存储于其服务器,电信海南分公司提供平台与用户终端的连线技术服务。一审法院有关电信海南分公司为上海百视通公司的传输内容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电信海南分公司通过提供上海百视通公司IP业务平台与电信用户终端的连线技术服务是否构成协助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审查因素是电信海南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上海百视通公司是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可从事IP电视集成平台运营管理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电信海南分公司选择上海百视通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并由上海百视通公司承担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电信海南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连线服务的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了作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因电信海南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的是侵权作品,仍为其提供连线服务的侵权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对网尚公司电影《江山美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最后,百视通网络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系关联公司,百视通网络公司取得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供上海百视通公司在IPTV平台上播放。上海百视通公司在IPTV平台上使用百视通网络公司取得授权的影视作品是基于双方的关联关系,而非转授权关系。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了百视通网络公司的涉案电影授权委托书、百视通网络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以及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形成的网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百视通网络公司、沈阳制衣厂四方《和解协议》,用于证明上海百视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上海百视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能简单依据百视通网络公司对电影《江山美人》的授权期限是否已经过期作出判断,而应综合审查网尚公司对上海百视通公司是否具备诉权、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和解协议》可否适用于本案等问题。因本案案情复杂,电信海南分公司一审申请将上海百视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时,经一审法院释明,网尚公司明确表示不将上海百视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在本案中不予追究上海百视通公司的相关侵权责任。网尚公司放弃对上海百视通公司的责任追究,故本案对此问题不再予以审查,上海百视通公司向电信海南分公司提供的电影《江山美人》是否具备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在本案中亦无法认定。网尚公司越过上海百视通公司直接向电信海南分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网尚公司有关电信海南分公司构成侵权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
模式二:IPTV实时转播 ——在电视台直播节目的同时,集成播控平台接收到电视台信号之后,通过转码、集成后,通过IPTV专网向最终用户实时转播
1、著作权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1)无法确认初始传播为无线方式,不属于“广播权”调整范围
(2)非交互式(特定时间内,用户无法基于个人意愿自由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3)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
2、广播组织作为原告主张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权规制的“转播”行为无法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因此,不构成侵害广播组织权,但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案例一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746号、15736号、15745号、15747号、15738号、15740号、15731号、15735号、15742号、(2019)京0105民初57129号【一审】 【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诉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广电无线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 【涉案作品:CCTV3频道、CCTV15频道、CCTV13频道、CCTV2财经频道、CCTV14少儿频道、CCTVnews频道、CCTV10科教频道、CCTV12社会与法频道、CCTV1综合频道多个节目、《2019年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 |
侵权行为 |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电信股份河北分公司”)及河北广电无线传媒有限公司(“河北广电公司”)共同运营的河北电信IPTV向用户提供CCTV3频道多个节目的“直播”“回看”服务。 |
判决摘要 | 1、责任主体:法院首先认定:传输分发平台(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与集成播控平台(河北广电公司)从行为上不仅内容合作,而且共享业务收入,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从传输渠道和过程来看,涉案节目系经光纤或者卫星信号传输,由河北广电公司的二级集成播控平台集成后,通过统一的接口接入到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的传输系统,并通过电信宽带网络中的专网传输到用户家中,用户开通IPTV业务后即可通过直播、回看等基础功能观看涉案节目。在上述过程中,河北广电公司和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二者共同促成了涉案节目通过“河北IP**·电信电视”进行在线传播。从主观方面来看,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与河北广电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合作开展智慧家庭IPTV业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河北广电公司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业务内容和信号的集成和播控,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负责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的内容分发和信号传输和业务销售组织工作,等等。本院认为,从河北广电公司与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的约定内容和行为结果来看,“河北IP**·电信电视”系由二者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运营,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共同造就了“河北IP**·电信电视”在线传播涉案频道及节目的法律后果,故二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主张其仅提供宽带和接口对接,属于技术服务,涉案节目信号、内容的集成和播控均由河北广电公司负责,故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不应对“河北IP**·电信电视”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与河北广电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来看,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明确知晓该协议系双方为合作运营“河北IP**·电信电视”而签署,虽然协议中存在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与河北广电公司负责不同工作的约定条款,但对于协议之外的第三方而言,二者系共同运营“河北IP**·电信电视”,其协议内部约定的分工负责对外不产生抗辩效力。除合作协议以外,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河北IP**·电信电视”运营过程中,仅仅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技术服务。并且,在合作协议中还存在“双方按约定的收入分成比例分享业务收入”“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参与并配合建设适合河北本地特色的IPTV的EPG,可以向河北广电公司提供节目和EPG条目,经河北广电公司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分平台的节目源和EPG管理系统”“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向河北广电公司提供IDC资源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设备安装机位、网络带宽资源等,配合河北广电公司实现IPTV业务的相关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新增功能以及开展增值业务、行业服务所需的功能模块部署”等等约定。上述约定表明,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对于“河北IP**·电信电视”运营并非仅仅负有提供技术服务的职能,还包括了内容方面的合作,而且双方共享业务收入。此外,在“回看”功能中,在河北广电公司运营的二级播控平台将节目集成信号发送至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的核心系统后,由该核心系统保存并与相应的EPG管理菜单相匹配,从而使用户可以使用“回看”功能实现7天内节目的选择和播放。综上,在“河北IP**·电信电视”的运营过程中,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绝非仅仅提供宽带和接口对接的技术服务,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爱上公司主张电信股份河北分公司与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共同参与了“河北IP**·电信电视”运营一节,本院认为,仅凭www.189.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客户事业部,以及该网站中部分销售页面中显示并宣传电信宽带及电信电视业务内容等证据,无法证明电信股份河北分公司实际参与到“河北IP**·电信电视”运营过程中,故本院无法认定电信股份河北分公司系“河北IP**·电信电视”的共同运营主体之一。 2、权利内容:法院认定:(1)节目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作品;(2)节目信号:广播组织权,原告虽非广播组织,但经授权享有该邻接权 爱上公司本案主张的权利来自于中央电视台的授权,故要确定爱上公司对涉案频道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则首先需要确定中央电视台对涉案频道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内容。 关于节目内容。从公证内容可以看出,涉案节目均系经策划编排,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制作等创作过程,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涉案作品的片尾署名及台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央电视台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根据中央电视台及央视国际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爱上公司享有独占行使“通过IP电视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传播或延时传播)、提供”涉案作品的权利,同时有权独立维权,其享有的权利内容应当与中央电视台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内容一致,任何未经许可通过IP电视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对爱上公司权利的侵犯。 关于节目信号。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本案中,中央电视台作为播出单位,涉案电视节目均系通过中央电视台不同频道进行播出,故其有权依法禁止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转播其播放的涉案电视节目信号。爱上公司经中央电视台及央视国际公司的授权,亦享有在IP电视渠道内转播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涉案电视节目信号之权利;相应的,爱上公司亦有权对未经许可在IP电视渠道内转播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涉案节目信号之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爱上公司并非广播组织,是否享有广播组织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广播组织权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但并未明确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其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授予其他主体行使,在此情况下,中央电视台有权将其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授予其他主体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爱上公司经合法授权亦可有效取得相应权利。 关于爱上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节目内容的著作权,又主张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权,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节。本院认为,节目内容的著作权来源于著作权人依法对其创作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并有权将该等权利授予其他主体;与此同时,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依法也享有广播组织权,同时亦有权将该等权利授予其他主体。假设中央电视台所播放的电视节目系由案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中央电视台仅对其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本案中,由于中央电视台对涉案节目同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权,其授予爱上公司的权利亦包含同样含义,故爱上公司有权在其获得授权的范围内对侵犯作品著作权或侵犯节目信号的广播组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此外,虽然存在本案频道与案外其他频道、或者不同时段公证取证的节目一级名称部分相同的情况,但由于公证取证时的节目期数、具体内容不同,故河北广电公司及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所持爱上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之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侵权认定:(1)IPTV提供“直播”服务:集成播控平台通过光纤或卫星接收到电视台信号后,通过转码、集成后通过IPTV专网向最终用户实时转播:(a)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非交互式(特定时间内,用户无法基于个人意愿自由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b)不属于“广播权”控制范围:集成播控平台通过光纤及卫星两种渠道接收电视台信号,传输渠道无法区分,且以光纤传输为主,无法确认初始传播行为采用无线方式,因此,无法为广播权所调整;(c)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规制为妥。 本案中,“河北IP**·电信电视”向公众提供了涉案节目的“直播”服务,该“直播”服务系由河北广电公司的交换机通过光纤或卫星接收到中央电视台信号之后,通过转码、集成后再作为二级播控平台,通过电信互联网宽带中的专网向最终用户实时转播。用户虽然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观看节目,但此行为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其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某个特定时间内获得作品,而无法基于个人意愿自由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同时,该行为亦与广播权所控制的传播方式不同。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权仅保护以无线方式进行的初始传播,及对无线传播的再传播。而本案中,河北广电公司自认系通过光纤及卫星两种渠道接收来自中央电视台的信号,且两种传输渠道无法区分,但依据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以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通过IPTV专线光纤传输的信号为主,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其初始传播行为是采用无线方式,故其后续的通过二级播控平台集成并通过宽带网络中的专网再向最终用户的传播行为,亦无法为广播权所调整。鉴于“河北IP**·电信电视”的上述行为特征并不同于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控制的行为,无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加以调整,在无著作权法具体权项进行适用的情况下,考虑到该行为确有规制之必要,且为保护权利人利益,可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规制。综上,本院认为,“河北IP**·电信电视”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实时转播涉案节目的行为,侵犯了爱上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侵权认定:(2)IPTV提供“回看”服务:交互式(不特定多数的公众可以自主的选择信息内容及接受传播的时间和地点),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范畴。 关于“回看”。“河北IP**·电信电视”向用户提供涉案节目的“回看”服务,使得用户在特定节目播出后的7日内仍可查找到并可点击、观看,虽然此时的“点击、观看”并非完全随意的,但在“回看”服务的时间段内,用户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意观赏节目,并且可以通过拖拽时间条的方式任意选取自己想看的节目部分。因此,“河北IP**·电信电视”提供的“回看”服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征,其未经许可提供涉案节目的“回看”服务,侵害了爱上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河北广电公司及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所称,“回看”服务系来源于直播信号且通过专网传输,其在时间、地点、、地点围等方面均受限制,故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信息网络传播与传统传播方式最大的不同,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是“交互式传播”,其特征在于受众可以自主的选择信息内容及接受传播的时间和地点,而传统传播方式均无法实现“交互式传播”,即受众只能按照服务提供者的安排被动的接收来自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内容。不论传播的内容是来自于对直播信号的存储还是来自于针对节目内容进行的单独存储,也不论传播的渠道是完全开放的互联网还是宽带网络中的IPTV专网,只要能够使受众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可以实现选择并播放自己想看的节目内容,就满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的特征。其次,对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不应作过于严苛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仅是为了描述“交互式传播”的特征而已。任何通过网络(包括开放互联网、局域网或者IPTV专网等)实施的交互式传播行为都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而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绝对的理解为个人可以随意选择任一时刻和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地点。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只要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去选取并播放,这一传播行为仍属于“交互式传播”,仍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本案中,“河北IP**·电信电视”向安装河北电信宽带并开通IPTV业务的用户提供7日内节目的“回看”服务,该用户既可以是普通家庭用户,也可以是如本案公证取证时所在的酒店,只要在安装河北电信宽带并开通IPTV业务的地点,用户就可以获得“回看”服务,因此其用户范围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围,用户获取服务的地点范围也是河北省内的不特定范围。同时,该“回看”服务使该等不特定用户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获取自己想看的涉案节目以通过拖拽时间条的方式任意选取自己想看的节目部分,其服务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特征,构成对爱上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河北广电公司与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案中,爱上公司还主张上述被诉行为侵害了其复制权,对此本院认为,复制行为属于传播行为的必然前提,在著作权法对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分别规定不同权项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论是“直播”或者“回看”,对于传播过程中的复制行为,不属于单独法律评价的范畴,对于爱上公司主张的复制权,本院不再支持。此外,鉴于本院已认定上述被诉行为分别构成对爱上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3、侵权认定:(3)转播节目信号:广播组织权规制的“转播”行为特指无线转播和有线电视转播,无法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因此,不构成侵害广播组织权,但可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爱上公司就涉案节目的信号主张广播组织权一节。本院认为,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组织就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但该权利中所针对的转播行为,并非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的转播,而是特指传统的无线转播和有线电视转播,无法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涉及三网融合,涉案信号的传输方式并非传统有线电视信号传输,而是通过宽带网络中的IPTV专网进行传输。因此,爱上公司虽然通过中央电视台及央视国际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IPTV渠道内转播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涉案电视节目信号之权利,但其无法依据广播组织权对河北广电公司及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未经许可在“河北IP**·电信电视”渠道内转播涉案节目信号的行为主张侵权。与此同时,鉴于爱上公司因中央电视台及央视国际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IPTV渠道内转播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涉案电视节目信号之权利,而河北广电公司及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河北IP**·电信电视”渠道转播涉案节目信号的行为在现有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下不构成侵害广播组织权,但该行为确实使得河北广电公司及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不正当的获益,并且对爱上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河北广电公司及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此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责任。 总结:本案中,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和河北广电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河北IP**·电信电视”向用户提供涉案节目的直播、回看服务以及传播节目信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行为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故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和河北广电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爱上公司有权主张由电信集团河北分公司及河北广电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电信股份河北分公司参与经营了涉案IPTV服务,对爱上电视要求电信股份河北分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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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一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二审】 【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 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
侵权行为 |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兴电信公司”)利用IP网络把来源于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通过IPTV宽带业务应用平台传送到用户机顶盒和电视机的终端 |
判决摘要 | 1、一审法院首先明确;《著作权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广播组织只能将其广播组织权许可给其他具有广播组织条件的单位。原告虽非广播组织,但其根据电视台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就广播组织权受侵害提起诉讼 一、嘉兴华数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广播组织权。其一,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三项权利,其作为邻接权人也当然有权许可他人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和复制。嘉兴华数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载明,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嘉兴华数公司在其运营的区域内完整传输黑龙江卫视的电视节目,嘉兴华数公司传输其频道信号的权利是专有性的,即黑龙江电视台承诺在合同确定的区域和合作期限内,不再授权第三方通过电视网络及互联网传输黑龙江卫视节目信号的权利。因此可知黑龙江电视台已明确将其在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的转播权授权嘉兴华数公司行使,嘉兴华数公司获得黑龙江卫视广播节目转播权有合同依据。其二,嘉兴华数公司虽不是广播电视台,其经营范围也未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广播组织只能将广播组织权许可给具备广播组织条件的单位,也未明确规定只有具备广播组织的条件的主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经许可取得广播组织权的被许可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其三,广播组织权系广播组织者享有的经济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广播组织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其劳动和投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对其授权给其他主体行使转播权以获取经济利益,法律也不应禁止。故嘉兴华数公司可根据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广播组织权受侵害提起诉讼。 2、一审法院明确,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不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广播组织权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即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但是该法并未对“转播”的含义进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予以阐释。广播组织所能控制的“转播”可以认为包含无线方式和有线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者对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享有的广播权仅限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组织的播放权是受制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应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延伸至著作权人对网络传播享有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在制定和修改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其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广播组织不享有对网络传播的控制权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利益平衡的考量。广播组织权既关系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大量的劳动和投资的回报,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信息获取权。在立法未将该权利扩充适用于新技术的互联网领域前,不宜通过解释将传播权延伸至网络领域。其三,如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服务,实现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促进互联互通和业务融合。三网融合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及各部门垄断经营,从而为广大用户提供方便快捷、价格合理的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IPTV业务系电信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的服务,如果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延伸至互联网领域,电信部门将不能从事IPTV业务,与三网融合宗旨相悖。因此不应赋予广播组织对于网络转播的控制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嘉兴华数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嘉兴电信公司通过互联网转播了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尚不能将嘉兴电信公司通过网络转播黑龙江电视台节目信号的行为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 3、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 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实质在于广播组织权项下的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扩展至网络领域。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但法律并未将“转播”的定义扩展至互联网领域。且从立法体系上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分离,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音、视频节目在互联网领域内的权利可由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主体进行主张。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控制传播权利的法律现状下,如果将广播组织权扩大至互联网领域,可能会缩减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改变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分配。其次,从国际公约的立法情况来看,不管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是《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均未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再次,在互联网领域,虽然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人不能对“转播”予以控制,但著作权人或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被许可人,仍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获得司法救济。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在本案中,嘉兴华数公司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享有者,而非黑龙江卫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对该节目网络转播的控制权。嘉兴电信公司通过IPTV宽带业务将黑龙江卫视节目传送给用户观看的行为,并未侵犯嘉兴华数公司享有的广播组织权。 |
案例三 |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508号【一审】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赣71民终62号【二审】 【南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 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
侵权行为 |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电信江西分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且采取非法手段截获央视3、5、6、8套节目信号并通过IPTV的方式实时传播(转播) |
判决摘要 | 1、法院首先认为:电信江西分公司未侵犯南昌广电的广播组织权。 上述条文中提到的“转播”无论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其含义作出界定,但“传播”的方式均为无线或有线,从条文的规定可以得出“有线”包括互联网。从立法体系上分析,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和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分离,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广播组织权并非著作权,而是邻接权,故广播组织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也不同于广播权,对于广播组织权项下的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扩展至网络领域,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且法律亦未将“转播"的定义扩展至互联网领域,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控制传播权利的法律现状下,不应将广播组织中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本案中,中央电视台是采编制作中央电视台3、5、6、8套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南昌广电虽获得传播(转播)中央电视台3、5、6、8套节目授权,但并非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对该节目网络转播的控制权,故南昌广电认为电信江西分公司侵犯其广播组织权缺乏法律依据。 2、法院认为:电信江西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南昌广电和电信江西分公司均具有向相关公众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的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行业市场经营者。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南昌广电经合法授权,并通过支付高昂的收视费获得中央电视台3、5、6、8套节目的传播(转播)权。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其与传统广播电视的最大区别在于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电信江西分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形下,截获南昌广电转播的上述节目信号,再通过IPTV机顶盒实时转播上述节目,现实生活中用户只需择一办理,即可实现在电视上收看上述节目的目的。电信江西分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而获得商业利益,且导致大量电视观众的分流,其行为妨碍了南昌广电本应实现的更多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
二、案件焦点分析(部分内容与本报告第七节重合,为保持本节内容完整性,涉及的要点均会在下文提及):
(一)“广播权”的界定
1、定义
《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10条第1款第(11)项: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立法时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保持一致)
2、控制范围
(1)无线广播: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无线方式广播作品);
(2)有线转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次级传播行为,广播电台或电视台以无线方式广播作品的同时或之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传播该广播的作品);
(3)公开播放广播: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二)焦点问题
1、问题一:IPTV限时回看
争议焦点1:“广播权”vs.“信息网络传播权”:“线性、非交互式”vs.“交互式”
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多数司法案例与学者倾向于认为“IPTV限时回看”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主要理由在于:究权利内核本质,“广播权”控制“线性(不可逆)、非交互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交互式传播”,“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IPTV限时回看”属于交互式传播,为用户提供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数天内的任意时间)和地点(任何安装了IPTV的场所)获得作品,可以自主的选择信息内容及接受传播的时间和地点,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广播权”的支持理由[1] |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支持理由[2] | |
行为人 | 广播权的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广播电台、电视台。被告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的广播主体。被告录制后提供“回看”和“点播”属于对广播的作品的重复使用 | 广播组织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并非均为广播行为。应是行为本身的特征,而非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决定了行为的定性 |
行为 | IPTV限时回看属于“有线转播”(广播行为中之第二种)将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以有线的方式进行转播,仍属“广播权”范畴 | “广播权”范畴内“有线转播”之“转播”意为“同步转播”,而非“广播之后,将录制的广播的作品进行转播”。 -《罗马公约》第 3 条第(G)款明确将“转播”定义为“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步广播”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被视为对广播作品进行单纯有线转播的唯一情形,就是这种传播是与原广播同时进行的……。如果广播作品被录制下来,并在之后的时间进行有线转播,……则不再是对原节目的转播 |
公众 | IPTV专用网络区别于公开公用的互联网;IPTV用户㐊利用特定终端并拥有专网访问权限和节目访问权限的特定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符 | “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界定的“公众”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而是“排除了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子后的不特定多数人”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将“向公众传播”定义为:“使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以任何适合的方式使一般人,也就是不限于属于一个私人群体的特定人能够感知。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对“向公众传播”的解释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对作品或邻接权客体⋯⋯进行传输,使其能够被通常的家庭圈子之外或该家庭有亲近社会关系之外的人们所感知⋯⋯。” |
时间和地点 | 仅能由安装专网终端的电视提供、节目播出后72小时内观看 | “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界定的“个人选定的时间”并不意味者“随时”、“任何地点”。其强调的是“交互式”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WCT 的“基础提案”指出: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是该条规制的范围。实现这一目标的方法是确认相关的传播行为包括公众中的成员能够从不同的地点和在不同的时间获得作品。个性化选择的要件暗示了获得作品行为的交互式性质 |
产业政策、利益平衡 | IPTV业已界定为广播电视新业态,业务属性上属于广播电视业务;且必须遵守广播电视的政策法规,由广电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这既可惠及广播电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广播权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实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和大发展,有助于我国广播电视产业公共属性和智能的优化和发挥 | 如果绕开特定行为的构成要件,径行用国家政策和利益平衡为行为定性,将导致法律规范被架空,体现出的并非是法律思维。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2019)京0108民初3738号、(2019)京0108民初3739号:爱上公司提出其系根据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开展IPTV业务,与本案无关,亦非其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合法理由 |
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 如果涉案作品需要下架处理,也只能将该时间段电视频道直播录制的完整视频文件整体删除,这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中“追求一定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对第一种利益的侵害强度不得与达成目的的需要程度不成比例”的学理要求 | 不能因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所存在的“比例”原则问题,本末倒置影响行为定性的判断。可通过技术来判断是否可以实现对IPTV限时回看服务中特定涉案作品的删除 |
技术中立 | 技术中立原则要求给予各种技术同等对待即公平竞争的机会,不能因回放模式系基于网络技术的应用而简单地将其归类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 错误理解“技术中立原则”,法律要规制的是利用技术的行为,而非遏制技术站本身。“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应当根据行为自身的特征,如实施目的和效果,而不能仅由实施行为的技术手段决定 |
行为本质 | “IPTV限时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 | “IPTV限时回看”的特征为:公众在72小时内可随意点播任意节目,这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质 |
争议焦点2:传输分发平台与内容运营平台的责任问题
一般情况下,传输分发平台(通信运营商)提供技术服务,且不承担内容审查义务,不应赋予其过重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若有证据证明(1)从客观行为上,传输分发平台参与内容合作,进行收益分成;(2)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则可被认定为与内容运营平台共同经营IPTV业务,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2、问题二:IPTV实时转播
(1)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a)著作权人作为原告主张著作权:
- 不属于“广播权”调整范围:初始传播方式无法确定是采用“无线”方式还是采用“有线”方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746号:河北广电公司自认系通过光纤及卫星两种渠道接收来自中央电视台的信号,且两种传输渠道无法区分,但依据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以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通过IPTV专线光纤传输的信号为主,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其初始传播行为是采用无线方式)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权仅保护以无线方式进行的初始传播,及对无线传播的再传播
- 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不具有交互式特点,网络用户不能按照其所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该转播内容
- 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七)项)予以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实施日期:2016年4月13日)15、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主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b)广播组织作为原告主张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转播”行为,仅限于传统的无线转播和有线电视转播,并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因此,不构成侵害广播组织权,但可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新《著作权法》(2020修订)的影响
(a)《著作权法》修订前后:广播权、广播组织权的定义
著作权法(2010修正) | 著作权法(2020修正) | |
广播权 | 第十条第1款第(十一)项: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 第十条第1款第(十一)项: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
广播组织权 |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
(b)对“实时转播”司法认定的影响
- 著作权人:可援引“广播权”(而非兜底的“其他权利”)获得保护:将初始有线传播(包括互联网传播)的模式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 广播组织:可援引“广播组织权”获得保护(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项下的权益),因按照新法定义,广播组织权的传输媒介扩展到信息网络
(三)互联网电视相关行政监管要求
1、资质要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均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2、基本准入要件:
(1)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2)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5)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6)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7)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3、监管/审批部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4、具体要求
(1)集成播控服务
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a)资质要求: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b)与内容提供平台关系: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c)监管要求:
- 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d)许可持证机构:
- 一级集成播控牌照:全国IPTV集成播控服务许可持证机构:中央电视台
- 二级集成播控牌照:31张(各省电视台1张(不含港澳台)
(2)内容提供服务
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a)资质要求: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b)与集成播控平台关系: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c)监管要求:
- 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3)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
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a)资质要求: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b)监管要求: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传输分发服务前,应当查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
(c)许可持证机构:
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
三、相关法律文件
(一)“三网融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5号)实施日期:2015年8月25日 加快推动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IPTV传输系统对接。在宣传部门的指导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和完善IPTV、手机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建设和管理,负责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以及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的管理,其中用户端、计费管理由合作方协商确定,可采取合作方“双认证、双计费”的管理方式。IPTV全部内容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IPTV集成播控平台集成后,经一个接口统一提供给电信企业的IPTV传输系统。电信企业可提供节目和EPG条目,经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和EPG。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积极配合、平等协商,做好IPTV传输系统与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对接,对接双方应明确责任,保证节目内容的正常提供和传输。在确保播出安全的前提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电信企业可探索多种合资合作经营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负责) |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0日 尽快建立健全试点地区三网融合组织协调机构;组织制定试点地区的三网融合试点实施方案;组织做好双向进入业务许可申报工作;落实行业监管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实施日期:2010年6月9日 要求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发展,推进广电、电信业务双向阶段性进入,其中IPTV业务为三网融合的典型业务形态。 为保证政治、文化安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以及电视节目指南、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电信企业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息传输与技术保障 |
《国务院关于推进三网融合的总体方案》实施日期:2010年1月 阐明“三网融合”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工作目标、主要任务、政策措施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密切关注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等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在保护著作权益的同时,注重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三网融合”等新兴产业著作权案件时,尤其要准确把握技术中立的精神,既有利于促进科技和商业创新,又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 |
(二)IPTV
1、监管法律文件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实施日期:2016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并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核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条件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三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等节目内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节目审查人员。所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查询。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落实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控管理制度,采取技术安全管控措施,配备专业安全播控管理人员,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集成播控节目。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第二十二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 第二十三条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有关安全传输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传输管理制度,保障网络传输安全。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传输分发服务前,应当查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 |
2、行业政策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关于推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实施日期:2019年8月11日 加快高清电视和4K/8K超高清电视采集制作、集成播出、互动分发、数据中心、管理平台等系统建设,推动高清、超高清电视频道建设,推动高清、超高清电视在有线电视、IPTV和互联网电视的应用,推动普及高清、超高清机顶盒。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持续释放内需潜力的指导意见》实施日期:2017年8月13日 发展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手机电视、有线电视网宽带服务等融合性业务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实施日期:2015年4月24日 一、深入学习领会国务院三网融合方案和总局有关政策要求,加快完成全国统一的IPTV集成播控平台体系建设;二、中央电视台和各省电视台要加强合作、明确分工,尽快完成IPTV集成播控平台完善建设和对接工作;三、在IPTV集成播控总分平台规范对接基础上,加快推动与IPTV传输系统按要求对接;四、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同步加快IPTV监管体系建设 在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全国性IPTV内容服务平台和省级内容服务平台、IPTV传输服务企业均应取得总局颁发的具有相应许可项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之后,方可正式开展业务。 |
《广电总局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2〕43号)实施日期:2012年6月11日 要求建设全国统一的IPTV 集成播控平台体系,实行中央与省集成播控平台分级运营的模式。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相关法规的要求,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全国性IPTV内容服务平台和省级内容服务平台、IPTV传输服务企业,均应分别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具有相应许可项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上述各方均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对接并开展业务。 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牌照由中央电视台持有,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牌照由省级电视台申请。 全国性IPTV内容服务平台牌照由中央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拥有全国性节目资源的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升级IPTV内容服务平台牌照由拥有本省节目资源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 IPTV传输服务牌照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广电总局申请。 |
《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实施日期:2010年7月13日 明确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行总、分集成播控平台两级架构,初步确定了中央、地方电视台、电信企业合作开展IPTV业务的分工协作模式。 |
[1] 摘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 1101 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 1174 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60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0859号
[2] 摘自王迁:《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研究》,《中国版权》2015,(01),第9-13页;王迁:《提供IPTV回看服务的法律定性——兼评“乐视诉杭州电信案”》,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