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九)OTT/互联网电视聚合模式

2022-08-08 01:44:37 duanxd 311


互联网电视Over-The-Top TV,简称OTT TV),Over-The-Top原意是指篮球项目中的过顶传球,被互联网电视这一概念借用,用于强调服务与物理网络的无关性,它基于广域网即传统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以多种传输介质为传输链路,以电视机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互动、个性化、全方位的视频及图文信息内容的电视服务。[1]它有别于IPTV,不受地域限制,只要有能够接入互联网端口的电视机及网络,就可以收看电视节目。[2]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对互联网电视是这样界定的: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

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078日发布的《2019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19年,互联网电视(OTT)用户28.21亿户。互联网电视(OTT)集成服务业务收入62.53亿元,同比增长33.16%

一、侵权行为模式

模式一:互联网电视机硬件设备预置播放软件:互联网电视机硬件设备的生产者、播放软件的开发运营者为同一主体(认定构成侵权)

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69号【一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观音山》】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硬件设备: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

侵权行为

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的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可连接电视机和互联网,开机后显示其对网络内容已作栏目划分,其中的天使院线目录被划分为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纪录片等,电影栏目又被划分为最新推荐、好莱坞大片、国产电影、喜剧等不同类型,且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了推荐。同时,使用遥控器操作即可实现在线点播电影《观音山》

判决摘要

1、法院首先认定被诉播放器直接提供内容,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生产经营的播放器并非单纯影音播放设备,而是具备了网络服务功能。将被告生产经营的播放器连接到电视机和互联网并开机后,使用该播放器的遥控器操作,即可实现在线点播电影《观音山》。被告既非单纯的数码产品硬件设备生产商,亦非纯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已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2、法院继而阐明: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诉播放器提供的是深度链接的技术服务,由于其仍存在过错,亦构成间接侵权

被告的高清播放器运行播放过程中,在播放软件中设置了相关影视频道,进行了分类编排,并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了推荐,故即便被告提供的是一种搜索链接服务,其亦应负有比普通搜索链接行为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对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加以注意。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播放的电影《观音山》来源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但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在播放电影《观音山》的过程中,并未跳转至该公司网站播放,而均在被告公司的播放器界面上进行播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电影《观音山》来源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

综上,被告在其生产经营的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中提供涉案影片《观音山》的点播行为,侵害了原告就该电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模式二:互联网电视机顶盒预置播放软件: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者与播放软件开发运营者为不同主体

1、机顶盒生产者:间接侵权 共同侵权(与播放软件开发运营者分工合作)

2、播放软件开发运营者:认定为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3、机顶盒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3【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25【二审】(维持)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越光宝盒》】

【涉案互联网电视盒硬件: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

【涉案播放软件:兔子视频】

侵权行为

被告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预置兔子视频软件(该软件开发者为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该软件可对电影《越光宝盒》进行在线播放

判决摘要

1、法院首先认定:涉案机顶盒硬件不构成直接侵权(非直接提供内容)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影片存储于被告的服务器中、由被告直接提供。

2、法院接着认定:涉案播放软件直接提供内容,构成直接侵权(并非搜索链接的技术服务)(关于此点,本案法院认定结论与下文案例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9960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存在较大差异)

被告主张兔子视频对涉案影片提供的系搜索链接服务,根据使用兔子视频播放涉案影片的情况,虽然出现了优酷网及分析接入点等内容,但播放视频时并未发生页面跳转,播放界面亦与优酷网的播放界面不同,且根据勘验情况,来自不同接入点的视频播放界面及操作框均相同,上述情况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的基本特征……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兔子视频有权作出涉案的链接行为,兔子视频播放涉案影片未获得盛世骄阳公司的许可,仍构成侵权。

3、法院继而认定:涉案机顶盒硬件构成间接侵权

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其从兔子视频的经营者琉石公司处获得授权,将兔子视频软件预置在涉案产品中并置于开机桌面向用户推荐,使正常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在首次开机时即可使用兔子视频播放影视作品,同时被告还将兔子视频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因此虽然涉案产品亦具有安装和使用其他软件(包括其他视频软件)的功能,但鉴于涉案产品与兔子视频的关系,被告对于兔子视频中的相关内容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兔子视频未经原告授权播放涉案影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预置、推荐兔子视频的行为则在客观上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范围,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此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辩称其仅为硬件生产商、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类似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0【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33【二审】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赵氏孤儿》】

【涉案互联网电视盒硬件: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

【涉案播放软件:兔子视频】

案例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9960号【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二审】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综艺节目《天天向上》】

【涉案互联网电视盒硬件:清华同方灵悦3智能电视宝】

【涉案播放软件:兔子视频】

侵权行为

被告在涉案机顶盒中绑定兔子视频软件,并通过兔子视频软件向用户提供被诉内容(基本情况与上文案例一相一致)

判决摘要

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播放软件提供的仍是链接服务,并不构成直接侵权(此点与上文案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3/84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25/8933]直接侵权的认定结论相反)

二审法院明确: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确定标准应是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亦即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

虽然用户通过点击兔子视频页面中的相关图标即可进入播放页面……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一个跳转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被链接网页……故本院认为兔子视频提供的被诉内容系来源于其他网站,而非来源于兔子视频的服务器。据此,上诉人认为兔子视频提供被诉内容的行为属于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播放软件虽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存在过错,构成间接侵权

1)因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并未许可任何网站对于被诉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认定被链接网站中对于被诉内容的传播系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其一,兔子视频提供者客观上具有接触到被诉内容或与之相关信息的可能性。兔子视频提供者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制作了节目列表,并同时提供节目介绍,被诉内容即是被上诉人通过在上述节目列表中进行翻找而获得。上述编辑结果中,虽列表形式存在由程序自动生成的可能性,但节目介绍页面通常是人工编辑的结果。因在人工编辑过程中,兔子视频提供者必然会接触到被编辑整理的内容,而即便对于自动生成的节目列表,兔子视频提供者在对网站网页进行日常维护时亦会对载有这些信息的网页有所了解,据此,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兔子视频提供者对于被诉内容或与之相关的信息均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其应知晓被链接的内容中存在被诉内容。)

其二,兔子视频提供者对于被链接网站中被诉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具有认知能力(就链接方式而言,相对于被动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主动的定向链接服务行为(即提供者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主动整理编排,且其链接仅指向少量有限网站)提供者应负有更高的认知义务。这一认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在相当程度上受到被链接内容性质的影响。通常而言,如果被链接内容是影视类作品,则链接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被链接网站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正版传播内容进行了解,并应尽可能将其链接服务指向正版的链接网站。这一了解渠道包括多种方式,既包括向权利人询问,亦包括向集体管理组织,或被链接网站询问,以及从公开网络信息中查询等等。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尽到上述了解义务,则即便其最终链接到的内容确非合法传播的内容,仍应认定其主观不具有过错。……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兔子视频提供者对被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且针对被整理编辑内容仅提供指向有限几家网站的链接,因此,兔子视频提供的是主动定向链接服务,而非被动全网链接服务。鉴于此,兔子视频软件提供者对于被链接内容是否属于合法传播的行为,应负有较高的认知义务。因被链接内容属于影视作品,兔子视频提供者在提供主动定向链接的情况下,应对于被链接内容是否属于合法授权的内容有所了解。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兔子视频提供者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本院合理认定兔子视频提供者未尽到其应有的认知义务。

综上,鉴于兔子视频提供者知晓被链接网站中存在被诉内容,其对于该内容是否为合法传播负有认知义务,因此,在被诉内容系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而传播的情况下,兔子视频提供者应对此有所认知,但却仍然提供被诉内容的链接服务,其主观状态属于应知,故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3、二审法院继而认定:涉案机顶盒构成间接侵权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并非兔子视频的开发及提供者。上诉人生产的涉案机顶盒中明确标注功能特性:独家开发的兔子视频平台带来全新网络视频观看体验……公司名称:同方公司,该标注表明上诉人向社会公众公示其系兔子视频的开发者。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琉石天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显示琉石天音公司为兔子视频的开发者,其仅仅是许可上诉人使用该软件,该证据作为法人出具的证明,……仅有公司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签章,该证据不符合此类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进一步认为,即便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低于公证购买产品上的标注。

其次,即便上诉人并非开发提供者,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基于兔子视频提供者出具的证明、公证产品上的上述标注等情形,本院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兔子视频提供者就传播内容方面具有密切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案例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1839【一审】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诉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丑女无敌》】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顶盒:飞看K1互联网智能机顶盒】

【涉案播放软件:优酷TV客户端软件】

侵权行为

被告同洲电子公司(同洲电子公司)生产的飞看K1互联网智能机顶盒设置了影视点播功能。用户将该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可以点播包括涉案电视剧在内的影视作品。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京东世纪公司)为该等机顶盒的销售商

判决摘要

1、法院认定:机顶盒生产者与播放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分工合作,共同侵权

判断各种行为主体是否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时,不应当仅因其行为涉及到了被诉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其行为与被诉侵权信息的传播有一定的关联性即认定其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直接侵权行为的范围,阻碍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展,违背技术中立原则。各行为方是否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除需要考察其各自的行为客观上对被诉侵权信息传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外,还需要重点考察各行为方是否对共同传播作品等内容达成了合意。如一方仅向对方提供软硬件产品或网络技术等,双方仅就此达成合意,合意内容不涉及通过该软硬件产品或网络技术等提供作品等内容的,那么双方不构成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如一方提供软硬件产品或网络技术,一方提供作品等内容,双方具有利用该软硬件产品或网络技术向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等内容的共同意思联络的,则属于双方达成了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等内容的合意,双方即属于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此时提供软硬件产品或网络技术一方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等网络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机顶盒之所以能够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是因为该机顶盒中内置了案外人合一公司的客户端软件,利用该客户端软件播放了合一公司服务器中存储的涉案电视剧。从双方的客观行为来看,同洲电子公司是涉案机顶盒的硬件生产商,合一公司是客户端软件及涉案电视剧内容的提供者,两者共同促成了涉案电视剧通过涉案机顶盒的在线传播。更为重要的是同洲电子公司和合一公司之间的合作并不是仅仅限于合一公司只提供客户端软件供同洲电子公司使用在其机顶盒上,双方还对通过该客户端软件向用户提供存储在合一公司服务器中的视频内容达成了充分的合意,而且双方约定同洲电子公司对视频内容具有二次编排、发布及终审的权利,视频内容也需要通过同洲电子公司引入的互联网电视牌照方CIBN的审核后方可对外发布,同洲电子公司和合一公司还均需确保视频内容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共建运营平台,对广告分配收益也作出了约定等,且在涉案机顶盒包装及开机界面上也明确标明飞看youku优酷联合出品,故同洲电子公司和合一公司之间的合作已经不仅仅限于软硬件方面的合作,而是涉及到了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等内容方面的合作,即双方对通过在涉案机顶盒上内置合一公司的软件向网络用户提供视频内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综上,同洲电子公司和合一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本院对同洲电子公司提出的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在快乐阳光公司使用涉案机顶盒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时,同洲电子公司和合一公司并无涉案电视剧的合法授权,故同洲电子公司侵害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快乐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向同洲电子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洲电子公司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院继而认定: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的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京东世纪公司仅是涉案机顶盒的销售商,其对于通过涉案机顶盒传播涉案电视剧并无过错,也未参与对涉案电视剧的传播行为,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模式三:互联网电视一体机预置搜索软件,用户可直接通过互联网电视机搜索、下载、在线播放涉案视听作品

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7910【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二审】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薰衣草》】

【涉案互联网电视:MiTV互联网电视机】

侵权行为

被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公司)制造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具备内置互联网连接功能,可以提供在线影视欣赏和下载功能,但只能通过迅雷的影视搜索引擎进行;

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迅雷公司)授权被告TCL公司在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中集成CE版迅雷下载软件,并负责向TCL公司提供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键字、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等);

用户既可以按照既定的各种影视榜单找到影视剧,也可以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所有影视剧均不是由两被告直接提供,而是在第三方网站之中。

判决摘要

一审判决摘要:

1、一审法院认定:互联网电视机与搜索软件,均构成间接侵权

被告迅雷公司作为涉案搜索服务提供者,通过被告TCL公司生产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向电视机用户提供了涉案电影作品的P2P搜索服务。根据经公证的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的相应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迅雷公司和TCL公司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有合理理由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仍帮助被链者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迅雷公司和TCL公司应就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TCL公司提出其为网络设备提供商,不对用户下载观看的影视作品进行选择、编辑等操作,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被告迅雷公司提出其仅提供搜索技术服务,无法判断搜索结果中的视频文件是否取得授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2、一审法院认定:搜索软件不构成直接侵权(因被诉侵权资源并非来源于其服务器)

虽然公证过程中进行的技术监测显示,涉案电影作品《薰衣草》的种子资源来自被告迅雷公司的网址,但据此不能证明涉案电影作品直接来源于迅雷公司的网络服务器,故原告主张被告迅雷公司通过网络传播涉案电影作品并要求其承担直接侵权的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认定:互联网电视销售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国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中包含迅雷公司可提供涉案电影作品《薰衣草》下载观看服务的互联网功能模块,故国美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责任。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主张被告国美公司将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侵权功能作为卖点进行宣传促销,谋取非法利益,并要求其与被告TCL公司和迅雷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

本案中,《薰衣草》的搜索结果页中出现了《薰衣草》的具体影片信息,这些信息明显不属于自动生成,属于人为编辑、整理而成。编辑、整理者应当知晓《薰衣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其在不予审查的情况下编辑、整理《薰衣草》的影片信息以方便下载,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帮助了《薰衣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构成侵犯《薰衣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妥。

TCL公司上诉称,其作为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制造商,并没有制作、控制搜索结果页,也没有提供具体内容,搜索结果页和具体内容都由迅雷公司提供,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TCL公司与本案中有关的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制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二是如《技术许可协议》中所显示的参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播放内容的编辑、管理。如果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中并不预存电影作品的内容,而且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并不专门用于侵权,TCL公司并不因制造涉案互联网电视机而侵犯著作权。但是,如果TCL公司参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播放内容的编辑和管理,则侵犯著作权。TCL公司虽然主张迅雷公司编辑、管理了《薰衣草》的影片信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而从《技术许可协议》第6.28条和6.29条的约定来看,TCL公司也参与了"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键字、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整理,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TCL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迅雷公司上诉称,其在与TCL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只向TCL公司开放后台索引数据库,该数据库中包含有各种链接,是TCL公司具体对链接进行编辑以选取适合该型号电视机的链接,迅雷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内容的提供,因此不可能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但是TCL公司并不认可迅雷公司所述的合作模式,迅雷公司能够证明事实上的合作模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的合作模式,且从《技术许可协议》第6.28条和第6.29条的约定来看,迅雷公司负责"及时更新提供给甲方相关的指定的内容服务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关键字、分类、语种、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所属地区、发布来源及评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迅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优朋普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通过网络提供《薰衣草》的搜索、下载这一环节,涉案网络电视机只是用于搜索、下载和播放的工具,涉案互联网电视机中并不存储任何电影作品的内容,在网络上停止对《薰衣草》的搜索、下载行为,可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原审也只是判决停止销售专用于下载播放《薰衣草》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并未判决停止销售作为中性播放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权的互联网电视机,并不损害TCL公司的合法权益。TCL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模式四:互联网电视机或机顶盒+内容提供平台分工合作,共同侵权

案例一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4【一审】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石光荣的战火青春》】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LED82X8300PDF康佳品牌(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涉案内容提供平台:中国互联网电视(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开设、运营)】

侵权行为

被告武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广埠屯旗舰店销售的型号为LED82X8300PDF康佳品牌的电视机在接入互联网后,可以观看由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未来电视)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提供的涉案影视片。

被告一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佳电视):生产涉案互联网电视设备;

被告二未来电视:开发、运营涉案内置具有定向指引功能的软件、视频聚合平台;

被告三国美电器:销售涉案互联网电视设备

判决摘要

1、法院首先认定:内容提供平台中国互联网电视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未来电视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的相关信息内容表明,涉案电视机系应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而开发、投产的互联网电视机,该电视机接入互联网后,用户可以访问中国互联网电视互联网,从互联网中获得包括涉案影视片在内的影视作品。该款电视机预装有被告未来电视开发并与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相连的软件客户端,由此形成一个互联网电视机网络。在该信息网络中,电视机用户可以点播、浏览源于中国网络电视平台提供的影视片。该信息网络运营方可以通过该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片,该行为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该行为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信息网络传播该片时已获该片权利人使用许可的事实,该提供行为侵犯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互联网电视为互联网电视网络的集成平台,被控的互联网电视机与该网络建立有特定的连接关系,直接成为中国互联网电视聚合平台的信息网络终端。因该集成平台由被告未来电视开办、运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成立。

2、法院接着认定:电视机内置软件具有定向指引作用,互联网电视机成为视频聚合平台的信息网络终端,电视机生产商主观上具有参与意图,应当对相应侵权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及控制能力,由于其未尽该义务,构成分工合作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的康佳品牌电视机生产厂商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康佳电视应该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在广电网络与互联网络融合过程中成为互联网电视机网络中集显示终端和接收终端于一体的硬件载体,属互联网网络中间产品。涉案电视机作为网络中间产品,显示终端传播功能具有通用性,其法律责任应适用技术中立条款,该产品开发者、生产者本身并无法定版权法义务。但是,涉案电视机内预装有一款软件客户端,定向接收并引导用户获得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电视上的信息内容。安装有该软件客户端的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用户因对其功能进行使用成为该互联网电视机信息网络的特定用户群体,且该网络信息内容在来源方面只能由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提供,由此导致涉案电视机传播信息的通用功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即其信息来源具有定向的特点。传统意义上的电视机信息来源渠道的改变是该电视机产品的开发者、生产者因该产品的特定功能的需要主动而为。因而,在主观上,该产品的生产厂商具有直接追求成为该电视机成为互联网网络终端的主观意愿,并积极与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方进行合作。这种合作,表面上看是产品软硬件的合作,但因该产品在其功能、用途方面具有的特定性,该产品必然需要与中国互联网电视进行捆绑。该款电视机的生产厂商又不可避免的与中国互联网电视的运营者形成互联网电视网络的运营合作,成为特定信息网络的合作者,参与互联网电视机组建的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片在内的信息内容的行为,成为被控侵权网络的运营合作主体。此时,涉案电视机硬件生产厂商对通过互联网电视机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必然具备影视版权辨识、审查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上述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过程中,被告未来电视、被告康佳电视在实施共同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中主观上对该片权利人身份明知,且故意而为。因而,参与合作的生产厂商主观上具有直接的过错,应与被告未来电视承担本案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康佳电视辩称其在互联网电视合作业务中已尽版权审查义务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康佳电视应与被告未来电视共同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成立

3、法院认定:互联网电视机的销售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美电器共同参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美电器销售涉案型号的康佳牌互联网电视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原告指控被告国美电器参与共同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二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2【一审】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惠州市天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新特唯数码经营部】

【涉案作品:电视剧《牛郎织女》】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天敏大师5号(惠州市天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

【涉案内容提供平台:中国互联网电视(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开设、运营)】

侵权行为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新特唯数码经营部销售天敏大师5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内置有被告未来电视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点播平台软件,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其用户可以登录中国互联网电视观看涉案影视片。

被告一惠州市天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天敏)生产:涉案互联网电视机顶盒;

被告二未来电视:开发、运营涉案内置具有定向指引功能的软件、视频聚合平台;

被告三武汉市洪山区新特唯数码经营部:销售涉案互联网电视设备

判决摘要

1、法院首先认定:内容提供平台中国互联网电视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未来电视通过天敏大师5机顶盒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该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的相关信息内容表明,将涉案机顶盒与电视机连接,在接入互联网络后,该机顶盒用户就可以访问中国互联网电视,从互联网中获得包括涉案影视片在内的影视作品该机顶盒技术原理表明,在机顶盒内内置一个软件客户端,客户端接入被告未来电视开办、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形成一个以机顶盒、电视机及其遥控装置为中心的机顶盒网络。在该机顶盒网络中,用户可以点播、浏览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提供的影视片。由该机顶盒形成的网络终端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信息网络的特征,应认定为信息网络。被控行为通过该类型的机顶盒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该片的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信息网络传播该片时已获该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的事实。故该提供行为侵犯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与涉案机顶盒组建的网络终端建立有特定连接关系,并通过该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该片,中国互联网电视聚合平台由被告未来电视开办、运营,被告未来电视是传播涉案该片的行为主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未来电视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成立。

2、法院接着认定:机顶盒内置软件具有定向指引作用,代表机顶盒的生产商主观上具有参与意图,应当对相应侵权行为具有审查能力及控制能力,未尽该义务,构成分工合作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控的天敏大师5机顶盒的生产厂商被告惠州天敏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涉案天敏大师5具有机顶盒的传输功能,属互联网络中间产品。作为网络中间产品,机顶盒传输功能通用,其法律责任应适用技术中立条款,因而,该机顶盒产品的开发者、生产者本身并无法定的版权法义务。但涉案机顶盒内预装有一款软件客户端,定向接收并引导该机顶盒的用户获得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电视上的信息内容。安装有该软件客户端的涉案机顶盒用户因对其功能利用的使用而成为该机顶盒信息网络的特定用户群体,且该网络信息内容在来源方面只能由中国互联网电视聚合平台定向提供,信息来源具有定向的特点。由此导致涉案机顶盒传播信息的通用功能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是该产品的开发者、生产者应特定功能需要主动而为,具有直接追求该产品成为机顶盒网络终端的主观意愿,并与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方进行合作。故该机顶盒产品开发者、生产者必然成为特定信息网络的合作者,参与机顶盒组建的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包括涉案影视片在内的信息内容的行为,并成为该网络运营合作主体。此时,涉案机顶盒硬件生产厂商对通过机顶盒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必然具备影视版权辨识、审查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上述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过程中,被告未来电视、被告惠州天敏在实施共同传播涉案影视片的行为时对该片权利人身份明知,且主观上故意而为。被告惠州天敏作为合作者,其参与该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该片的行为具有直接的过错,应与被告未来电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惠州天敏应与被告未来电视共同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成立。

3、法院认定: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的销售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基于本案共同侵权形态,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新特唯经营部参与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新特唯经营部销售涉案天敏大师5机顶盒的行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原告指控被告武汉新特唯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停止销售该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1626号【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681号【二审】

【熠念传媒有限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Little Nicholas(又名《巴黎淘气帮》或《小淘气尼古拉》)】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小米盒子】

【涉案内容提供平台: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侵权行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盒子擅自向公众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

判决摘要

二审法院认定:判断硬件提供商与内容提供商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关键在于硬件提供商是否参与内容提供商所提供内容的选择,及其是否参与内容提供服务的价格确定及收益分成

根据小米公司(乙方)与未来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小米公司与未来公司以联合运营模式开展合作,联合运营产品。……通常而言,未来公司应为内容提供商,小米公司则为硬件提供商,且小米公司本身并不必然具有内容合规的审查义务,在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小米公司理应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本案关键在于如何判断硬件提供商与内容提供商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关键在于硬件提供商是否参与内容提供商所提供内容的选择,及其是否参与内容提供服务的价格确定及收益分成亦即是,如果硬件提供商未经选择向公众提供内容提供商所提供的内容,并未参与内容提供服务的价格确定和收益分成,则硬件提供商的行为符合技术中立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硬件提供商应与内容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尽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米公司对未来公司所提供内容进行选择提供,但是,根据小米公司(乙方)与未来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面向公众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服务,拥有业务运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视音频及图文节目内容的提供、编排、内容播出控制管理……用户行为分析等的权利。双方协商决定服务的价格和收费方式。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内,乙方接入甲方互联网电视播控平台终端产品保底数量及接入许可费用结算方式等与收费和分成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可见,小米公司与未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双方协商决定服务的价格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收费和分成相关事宜显示,小米公司可能参与了未来公司所提供涉案影片的价格确定并获得了涉案影片的收益分成,尽管小米公司如实际上确未参与所提供内容的价格确定及收益分成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本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小米公司和未来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侵权作品,进而确定小米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模式五:互联网电视机或机顶盒+内容提供平台不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379号【一审】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暴风统帅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何以笙箫默》】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暴风超体电视】

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其生产的智能电视暴风超体电视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

判决摘要

法院认为:纯粹的硬件生产商,其既无事先审查平台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亦不具有与内容提供商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和行为,不构成与内容提供商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

涉案电影并非由暴风统帅公司上传至互联网并直接提供,暴风统帅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单独的直接侵权行为。就涉案电影通过暴风统帅公司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进行播放,暴风统帅公司仅系硬件的生产商,播控平台系由银河公司提供。根据广电总局【2011181号文的要求,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必须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暴风统帅公司的终端产品加入的是通过广电总局验收的银河公司的播控平台。同时,根据暴风统帅公司与银河公司的协议,暴风统帅公司仅系纯粹的硬件生产商,不负责播控平台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综合上述因素,暴风统帅公司加入并使用银河公司的播控平台,系基于互联网电视政策管理的硬性要求,在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上,暴风统帅公司既无事先审查其是否合法的义务,亦不具有与银河公司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和行为,故暴风统帅公司亦不构成与银河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暴风统帅公司对其播控平台包含丰富资源的介绍,系一种吸引用户购买其硬件产品的广告宣传,但该宣传亦不意味着其参与了播控平台内容的提供与审查。同时其所使用的版权大剧版权覆盖广等用语亦体现了在其在加入经过审核的播控平台的基础上,为表明其内容均属版权资源意图。暴风统帅公司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模式六: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者+销售者共同侵权:生产者明知且支持销售者在机顶盒内安装未经授权提供电视节目直播、回看、点播功能的软件,应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就安装行为达成共识,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12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5号【二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洛弗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CCTV1CCTV俄语等22套央视频道、《撒贝宁时间》、《道德观察》等节目】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顶盒:K670I网络电视机顶盒】

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开博尔公司)生产的、被告上海科洛弗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科洛弗公司)销售的K670I网络电视机顶盒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电视直播回播点播服务,涉及的电视频道有CCTV1CCTV俄语等22套央视频道,涉及的电视节目有《撒贝宁时间》、《道德观察》等节目

判决摘要

1、机顶盒生产者:一审法院认定:(1)在广电总局限制政策发布之前,机顶盒生产者预装含有侵权链接的软件;(2)在广电总局限制政策发布之后,机顶盒生产者即便未预装侵权软件,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开博尔公司是否预装相关固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博尔公司官网截屏、客服电话录音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区分为两个主要时间段,大致以国家广电总局相关限制政策发布为界。具体分析如下:

1限制政策发布之前(称为早期),被告开博尔公司会预装相关固件。其官网发布的有关其生产的各型号播放机的文章中多以在线平台可实现视频点播、直播、回看为特色宣传其播放器功能,并发布以直播、点播央视节目为实例的演示视频以展现播放机在线功能的实际播放效果,特别是关于涉案同款播放机的评测文章中亦有对搭载在线平台及相关应用直播央视频道的介绍演示,以及有关盛视高清固件更新报道,表明宣传所涉各播放机中均内置了相关应用平台,同时鉴于该等文章发布时间显示为2011年至2013年间,与被告开博尔公司庭审时所述"早期会预装固件"亦相互印证。至于被告开博尔公司辩称该等播放器评测文章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而来,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方网站发布的有关播放器评测文章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且被告开博尔公司将该等文章转载至其官网发布,应视为其自身对该等测评描述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开博尔公司在早期预装了相关固件。

2)限制政策发布之后(称为后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开博尔公司预装了相关固件。原告在公证购买时有渠道选择自由,然其选择购买来自经销商平台的涉案播放器,而非直接购于被告开博尔公司自营自销平台;被告科洛弗公司自认由其安装固件;两被告当庭演示情况,虽其演示的播放器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播放器不具同一性,但从技术角度来看确存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开博尔公司在后期预装了相关固件。

然而,即使被告开博尔公司在后期未预装相关固件,是否就意味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开博尔公司在限制政策发布之后,在其直营销售平台京东、天猫等店铺中仍以电视直播、回播(看)、在线平台、免费等卖点介绍涉案播放机功能,显然该等功能不是裸机所能实现的。被告科洛弗公司并非一般销售商,而是经被告开博尔公司官方对外公布的地区总代理,两者合作关系紧密。两被告亦明白,仅仅售卖裸机不仅会使涉案播放机在同类产品中丧失竞争优势,亦会大大影响销量,因而不仅被告开博尔公司在其自营平台如此宣传,作为其官网宣布的授权代理商的被告科洛弗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亦作类似宣传,两被告应当清楚该等宣传会使消费者对所购买的播放机具有前述功能产生预期,也就意味着最终交付给消费者的机器必然会内置相关应用。作为生产商的被告开博尔公司显然明白,因为同样涉及销售商利益,即使裸机出厂,该等应用也会由代理商代为安装,考虑到该等代为不仅符合被告开博尔公司利益,且使其规避政策限制、侵权风险得以实现,加之声称裸机出厂却在其直营平台宣传相关应用功能来看,可知被告开博尔公司不仅默认且支持这种由被告科洛弗公司等代理商代为安装的行为。两被告在限制政策出台后,通过这种裸机出厂+代为安装的合作安排,以共同获取利益,故应共担责任。 

2、机顶盒生产者:二审法院亦认可共同侵权的认定结论

上诉人认为,开博尔公司出厂的播放器中没有预装相关的软件,涉案软件由科洛弗公司安装,开博尔公司仅是硬件生产商,没有提供网络服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在科洛弗公司购买的涉案播放器能够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原审中,科洛弗公司对其在播放器内安装相关软件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即使涉案软件由科洛弗公司安装,开博尔公司仍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天猫旗舰店宣称涉案播放器具有丰富的在线资源,内置多家在线平台和视频节目。其次,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通过视频向用户展示了播放器的直播、点播、回看功能和实际效果,该播放器内置盛世高清的固件界面,并安装有IMSHDPfans等软件,可以提供央视节目的直播和回看,同时开博尔公司亦提供相关软件的下载和更新服务。再次,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称科洛弗公司是其上海地区总代理,并有科洛弗公司相关网站的链接,科洛弗公司在网站上介绍涉案播放器时亦宣称涉案播放器可以收看电视台的节目并进行回看。上述事实表明,科洛弗公司作为开博尔公司的上海总代理而非一般的销售商,两者之间关系密切,开博尔公司对科洛弗公司安装相应软件的行为不仅明知而且支持,开博尔公司还提供相关软件的更新和下载服务,可以认定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就在涉案播放器内安装相应软件的行为达成共识,上述软件使直播、点播、回看央视节目的功能得以实现,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相应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院认为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3、机顶盒销售商:一审法院认定:机顶盒销售商在机顶盒内安装含有侵权链接的软件,构成直接侵权

本案中,被告科洛弗公司在涉案播放机中安装有含有侵权链接的应用,使直播点播回看涉案央视节目得以实现,因此,在未经原告央视国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播涉案央视节目侵犯了原告对该等节目所享有的相应著作权,点播以及在一定时间段内回看涉案央视节目,亦侵犯了原告对该等节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前所述,因两被告对该等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合意,故被告开博尔公司应与被告科洛弗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二审法院亦明确:即便采用服务器标准,节目播放过程中未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未显示第三方网址、未提示来源,即表明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应当举证证明。

上诉人还认为,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合理标准,涉案播放器内置的相关软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且被链接的是央视国际公司自己的网站,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央视国际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播放器可以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且在节目播放过程中,未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未显示任何第三方的网址,也未提示任何来源,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应当举证证明,然而开博尔公司仅仅推论称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众多,其他人不可能掌握,只可能采取链接的方式,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软件仅仅提供链接服务,故对于开博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釆信。

模式七:内容提供平台分别与他人合作通过不同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传播同一作品:即便该等作品均来源于同一服务器,但由于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均不相同,每一个通过不同终端的传播行为,即构成一个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567【一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将爱情进行到底》】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快播小方 R810电视机顶盒】

【涉案内容提供平台:中国互联网电视(未来电视有限公司开设、运营)】

侵权行为

被告未来电视利用快播小方 R810电视机顶盒快播小方机顶盒)通过互联网以电视为终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

被告未来电视认可:涉案电影存储在其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并表示其与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快播公司)签订有协议,约定在快播公司生产的快播小方机顶盒中内置入未来电视的客户端软件,再由该软件链接未来电视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从该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调取相应的视频资源。

判决摘要

法院认定:行为人分别与他人合作通过不同的电视机机顶盒(终端设备)分别传播同一作品,鉴于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均不相同,故即使该作品均来自于同一服务器,行为人的传播行为也不是同一侵权行为,权利人针对通过不同终端设备传播作品的行为分别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未来电视通过其内置于快播小方机顶盒中的客户端软件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实施了在线提供作品的行为。虽然未来电视与原告签订有《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视听节目仅限于在未来电视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乐视专区内使用,而涉案电影并不在该乐视专区内,故未来电视不能据此协议主张其传播涉案电影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针对未来电视与碧维视公司、百丽芳公司合作通过碧维视机顶盒播放电影《将爱情进行到底》的行为,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未来电视通过快播小方机顶盒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尽管通过碧维视机顶盒与快播小方机顶盒所播放的涉案电影均来自于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但该平台上的资源并非任何终端均可链接,而是由未来电视主动选择与终端厂商进行合作,未来电视每选择一家不同的终端厂商,即会产生通过新的传播途径传播作品的行为,未来电视会因此而获得新的商业利益,也会因此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故,未来电视在本案中通过快播小方机顶盒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未来电视公司在线提供涉案电影并未经过权利人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焦点分析:

(一)法院侵权认定主要思路:按照不同类型行为人及实施的行为分别分析:

1、第一类主体:预置播放软件(往往具有搜索链接功能,深度链接至第三方网站)的开发运营者

1)第一种认定结论:构成直接侵权,直接提供内容(认定理由:未发生页面跳转,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的基本特征)

【参考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2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33号】

2)第二种认定结论:不构成直接侵权,仍为搜索链接服务:采用服务器标准,因为被诉侵权内容并非来源于播放软件的服务器,但构成间接侵权,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认定理由:(a)被链接的网站直接侵权;(b)播放软件提供者客观上具有接触到被诉侵权内容的可能性:进行编辑整理、提供节目列表、节目介绍;(c)播放软件提供者对于被诉内容是否侵权具有认知能力(一方面,属于主动的定向链接服务,对被链接内容进行主动整理编排,链接仅指向少量有限网站,提供者负有更高的认知义务;另一方面,被链接内容属于影视作品))

【参考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791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

2、第二类主体:内容提供平台运营者构成直接侵权,直接提供内容

参考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2号】

3、第三类主体: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的生产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不直接提供内容,因被诉侵权内容不存储在其服务器内

1)第一种认定结论:构成间接侵权,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a)将播放软件预置在电视机/机顶盒中;(b)置于开机桌面进行推荐;(c)将播放软件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电视机/机顶盒的卖点进行宣传

【参考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2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3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791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

2)第二种认定结论:分工合作,共同直接侵权或者共同间接侵权:若内置播放软件、内容提供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则构成共同直接侵权;若内置播放软件构成间接侵权,则构成共同间接侵权,考量要素如下:

a)客观行为:各自行为客观上对被诉侵权内容的传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共同促成被诉侵权内容通过涉案电视机/机顶盒的在线传播:预装软件、对内容进行选择、编排、审查,共建运营平台

b)主观的共同意思联络:达成充分合意

c)收益分成

【参考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183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162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681号】

特殊问题:内容提供平台分别与他人合作通过不同互联网电视机/机顶盒传播同一作品:即便该等作品均来源于同一服务器,但由于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均不相同,每一个通过不同终端的传播行为,即构成一个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给内容提供平台带来新的获利。

【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567

4、第四类主体: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设备的销售者:

1)大多数案件认定结论:不承担侵权责任

2)认定构成侵权:(a)销售者在电视机/机顶盒预装含有侵权链接的侵权软件;(b)生产者明知且支持销售者在机顶盒内预装含有侵权链接的侵权软件,应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就安装行为达成共识,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12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5号】

(二)侵权认定适用规则/原则

1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生产者/销售者:

1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技术中立”原则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源于 198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一案中就 Sony 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 Betamax 录像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做出的认定。因此,也有人将之称为索尼规则。一般来讲,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也不能推定其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而构成帮助侵权,并进而要求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3]

正如TCL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二审判决:针对生产销售互联网电视机的行为,由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并不专门用于侵权(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互联网电视机只是用于搜索、下载和播放的工具……中性播放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权,因此,仅仅生产、销售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技术中立原则的限制适用

Grokster案(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v. Grokster2005 U.S. LEXIS 5212at 36-37)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不能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解读为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制造者和销售者就永远不会为第三方对该产品的侵权性使用承担侵权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而强调:当证据能够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有促成他人利用产品实施侵权的言论或行为时,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将无法阻止责任的产生。[4]

因此,在考察互联网电视机/机顶盒的生产者/销售者的(1)主观意愿;(2)客观行为,若其与播放软件/内容提供平台存在分工合作,则存在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若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则存在认定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

2、播放软件(往往具有搜索链接功能,深度链接至第三方网站)开发运营者: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认定,主要涉及深度链接问题的认定,按照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等界定判断,具体请见《第二节 涉视频类的链接服务》的详细阐述。

(三)互联网电视相关行政监管要求

1、资质要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互联网电视内容提供、集成播控服务:均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2、基本准入要件:

1)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2)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5)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6)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7)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3、监管/审批部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4、具体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服务单位

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a)资质要求: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b)与内容提供平台关系: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c)监管要求:

- 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 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

- 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

d)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牌照方(七大OTT牌照商):

序号

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牌照方

1、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网旗下

2、   

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SMG)和清华同方股份公司合资组建

3、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浙江电视台、杭州市广播电视台

4、   

广东南方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播电视台旗下新媒体与现代传播技术相融合的新型企业

5、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旗下唯一互联网视频平台(芒果TV

6、   

国广东方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广播电视网络台(CIBN)互联网电视业务

7、   

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负责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

(2)互联网电视内容提供服务单位

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a)资质要求: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b)与集成播控平台关系: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c)监管要求:

- 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 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同时,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

- 新闻节目点播服务仅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影视剧点播服务和图文信息服务可以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拥有版权资源的机构合作开展

- 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

三、相关法律文件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实施日期:20166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并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核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条件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三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

第十八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等节目内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节目审查人员。所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查询。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落实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控管理制度,采取技术安全管控措施,配备专业安全播控管理人员,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集成播控节目。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第二十二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

第二十三条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有关安全传输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传输管理制度,保障网络传输安全。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传输分发服务前,应当查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实施日期:2015918

一、生产、销售、安装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利用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实施传播淫秽色情节目、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二、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主要包括三类:电视棒等网络共享设备;非法互联网电视接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内置含有非法电视、非法广播等非法内容的定向接收软件或硬件模块的机顶盒、电视机、投影仪、显示器;用于收看非法电视、收听非法广播的网络软件、移动互联网客户端软件和互联网电视客户端软件。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利用生产、销售、安装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传播淫秽色情节目、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犯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的,按照相关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没收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实施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实施日期:20111028

一、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完整组成,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对所建集成平台应当独家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

2.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

3.持证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要求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为其内容平台向互联网电视终端播放节目提供路径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时,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不得予以拒绝,并应当提供多种技术和商务合作模式供选择。

4.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

5.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为内容服务平台提供接入服务时,可以依据自身成本情况:制定公开、透明、公平合理的收费标准。

6.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

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同时,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

2.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中,新闻节目点播服务仅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影视剧点播服务和图文信息服务可以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拥有版权资源的机构合作开展。

3.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与广播电视一致的宣传管理要求,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采集、组织、审核、播出等制度和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4.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播放的节目内容在审查标准、尺度和管理要求上,应当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一致,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

5.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

三、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要求

5.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和内容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各自承担相应的审查把关责任,集成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资质是否合法,但不负责对具体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内容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其开办的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对具体的节目要进行播前审查,承担播出主体责任;内容平台的合作方负责对自身所提供的节目内容和版权进行审查,向内容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四、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终端产品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它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

2.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之间是完全绑定的关系,集成平台对终端产品的控制和管理具有唯一性。

3.集成机构选定拟合作的终端产品的类型、厂家、型号后,向广电总局提交客户端号码申请,广电总局将按照统一分配、批量授权、一机一号等现行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编号规则,针对合格型号的终端产品授权发放相应的号段,允许在号段范围内生产终端产品。经授权的集成机构,负责按照唯一原则确定每一台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的编号。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日期:2009811

近期,一些企业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将互联网上的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随意传送到电视机终端供用户收看,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视听节目传播秩序。为规范相关业务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通过互联网连接电视机或机顶盒等电子产品,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二、开展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应当建立具有节目播控、节目导视、版权保护等功能的集成播控系统,健全节目内容管理制度、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所传播视听节目内容可管、可控。

三、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电视机终端用户传播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及《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传播的影视剧应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传播的理论文献影视片须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

四、开展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应当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辖区内从事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关于立即关闭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中违规视频软件下载通道的函》20146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6月中旬给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发了关于立即关闭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中违规视频软件下载通道的函。关闭函中指出,华数传媒公司推出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天猫魔盒中载有爱奇艺、搜狐视频、优酷等视频软件以及电视猫、泰捷视频、兔子视频等视频聚合软件和互联网浏览器软件,为政治有害、淫秽色情和低俗不良节目及侵权盗版节目大量进入电视机及提供技术支持和通道,严重违反相关政策。

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给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关闭函中,总局则点评批评百视通的互联网盒子小红互联网电视机顶盒,载有优酷等商业视频APP,为大量未经国家批准的境外影视剧及含有色情内容的微电影、网剧等节目进入电视机提供了技术支持通道,严重违反相关政策。

《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机构自律公约》2018921日(七大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牌照方签署)

 



[1] 刘莹:《数字电视、IPTV与互联网电视技术研究》,载《硅谷》2013年第7期,第12

[2] 刘逸帆:《中国互联网电视产业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传媒》2014(23),第40-42.

[3] 汪涌、史学清:《TCL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与“实质非侵权用途”规则》,载《中国版权》2011(04),第48-49

[4] 王迁:《超越“红旗标准”——评首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载《中国版权》2011(06),第36-3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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