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九)OTT/互联网电视聚合模式
“互联网电视”(“Over-The-Top TV”,简称“OTT TV”),“Over-The-Top”原意是指篮球项目中的“过顶传球”,被互联网电视这一概念借用,用于强调服务与物理网络的无关性,它基于广域网即传统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以多种传输介质为传输链路,以电视机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互动、个性化、全方位的视频及图文信息内容的电视服务。[1]它有别于IPTV,不受地域限制,只要有能够接入互联网端口的电视机及网络,就可以收看电视节目。[2]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对“互联网电视”是这样界定的: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
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0年7月8日发布的《2019年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公报》,2019年,互联网电视(OTT)用户28.21亿户。互联网电视(OTT)集成服务业务收入62.53亿元,同比增长33.16%。
一、侵权行为模式
模式一:互联网电视机硬件设备预置播放软件:互联网电视机硬件设备的生产者、播放软件的开发运营者为同一主体(认定构成侵权)
案例 |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69号【一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广东省深圳市深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观音山》】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硬件设备: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 |
侵权行为 | 被告公司生产经营的“蓝天使Q9网络高清播放器”可连接电视机和互联网,开机后显示其对网络内容已作栏目划分,其中的“天使院线”目录被划分为电影、电视剧、动漫、综艺、纪录片等,“电影”栏目又被划分为最新推荐、好莱坞大片、国产电影、喜剧等不同类型,且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了推荐。同时,使用遥控器操作即可实现在线点播电影《观音山》 |
判决摘要 | 1、法院首先认定被诉播放器直接提供内容,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生产经营的播放器并非单纯影音播放设备,而是具备了网络服务功能。将被告生产经营的播放器连接到电视机和互联网并开机后,使用该播放器的遥控器操作,即可实现在线点播电影《观音山》。被告既非单纯的数码产品硬件设备生产商,亦非纯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已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2、法院继而阐明: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诉播放器提供的是深度链接的技术服务,由于其仍存在过错,亦构成间接侵权 被告的高清播放器运行播放过程中,在播放软件中设置了相关影视频道,进行了分类编排,并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了推荐,故即便被告提供的是一种搜索链接服务,其亦应负有比普通搜索链接行为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对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加以注意。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播放的电影《观音山》来源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但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在播放电影《观音山》的过程中,并未跳转至该公司网站播放,而均在被告公司的播放器界面上进行播放。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电影《观音山》来源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 综上,被告在其生产经营的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中提供涉案影片《观音山》的点播行为,侵害了原告就该电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模式二:互联网电视机顶盒预置播放软件: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者与播放软件开发运营者为不同主体
1、机顶盒生产者:间接侵权 或 共同侵权(与播放软件开发运营者分工合作)
2、播放软件开发运营者:认定为直接侵权 或 间接侵权
3、机顶盒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模式三:互联网电视一体机预置搜索软件,用户可直接通过互联网电视机搜索、下载、在线播放涉案视听作品
模式四:互联网电视机或机顶盒+内容提供平台“分工合作,共同侵权”
模式五:互联网电视机或机顶盒+内容提供平台不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379号【一审】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诉 深圳暴风统帅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何以笙箫默》】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暴风超体电视】 |
侵权行为 | 被告通过其生产的智能电视“暴风超体电视”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为:纯粹的硬件生产商,其既无事先审查平台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亦不具有与内容提供商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和行为,不构成与内容提供商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 涉案电影并非由暴风统帅公司上传至互联网并直接提供,暴风统帅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单独的直接侵权行为。就涉案电影通过暴风统帅公司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进行播放,暴风统帅公司仅系硬件的生产商,播控平台系由银河公司提供。根据广电总局【2011】181号文的要求,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必须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暴风统帅公司的终端产品加入的是通过广电总局验收的银河公司的播控平台。同时,根据暴风统帅公司与银河公司的协议,暴风统帅公司仅系纯粹的硬件生产商,不负责播控平台内容的合法性审查。综合上述因素,暴风统帅公司加入并使用银河公司的播控平台,系基于互联网电视政策管理的硬性要求,在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上,暴风统帅公司既无事先审查其是否合法的义务,亦不具有与银河公司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和行为,故暴风统帅公司亦不构成与银河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暴风统帅公司对其播控平台包含丰富资源的介绍,系一种吸引用户购买其硬件产品的广告宣传,但该宣传亦不意味着其参与了播控平台内容的提供与审查。同时其所使用的“版权大剧”、“版权覆盖广”等用语亦体现了在其在加入经过审核的播控平台的基础上,为表明其内容均属版权资源意图。暴风统帅公司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
模式六: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者+销售者共同侵权:生产者明知且支持销售者在机顶盒内安装未经授权提供电视节目直播、回看、点播功能的软件,应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就安装行为达成共识,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12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5号【二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诉 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洛弗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CCTV1、CCTV俄语等22套央视频道、《撒贝宁时间》、《道德观察》等节目】 【涉案互联网电视机顶盒:K670I网络电视机顶盒】 |
侵权行为 | 被告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开博尔公司”)生产的、被告上海科洛弗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科洛弗公司”)销售的“K670I网络电视机顶盒”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电视“直播”、“回播”和“点播”服务,涉及的电视频道有CCTV1、CCTV俄语等22套央视频道,涉及的电视节目有《撒贝宁时间》、《道德观察》等节目 |
判决摘要 | 1、机顶盒生产者:一审法院认定:(1)在广电总局限制政策发布之前,机顶盒生产者预装含有侵权链接的软件;(2)在广电总局限制政策发布之后,机顶盒生产者即便未预装侵权软件,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开博尔公司是否预装相关固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博尔公司官网截屏、客服电话录音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区分为两个主要时间段,大致以国家广电总局相关限制政策发布为界。具体分析如下: (1)限制政策发布之前(称为早期),被告开博尔公司会预装相关固件。其官网发布的有关其生产的各型号播放机的文章中多以在线平台可实现视频点播、直播、回看为特色宣传其播放器功能,并发布以直播、点播央视节目为实例的演示视频以展现播放机在线功能的实际播放效果,特别是关于涉案同款播放机的评测文章中亦有对搭载在线平台及相关应用直播央视频道的介绍演示,以及有关“盛视高清固件更新”报道,表明宣传所涉各播放机中均内置了相关应用平台,同时鉴于该等文章发布时间显示为2011年至2013年间,与被告开博尔公司庭审时所述"早期会预装固件"亦相互印证。至于被告开博尔公司辩称该等播放器评测文章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而来,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方网站发布的有关播放器评测文章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且被告开博尔公司将该等文章转载至其官网发布,应视为其自身对该等测评描述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开博尔公司在早期预装了相关固件。 (2)限制政策发布之后(称为后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开博尔公司预装了相关固件。原告在公证购买时有渠道选择自由,然其选择购买来自经销商平台的涉案播放器,而非直接购于被告开博尔公司自营自销平台;被告科洛弗公司自认由其安装固件;两被告当庭演示情况,虽其演示的播放器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播放器不具同一性,但从技术角度来看确存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开博尔公司在后期预装了相关固件。 然而,即使被告开博尔公司在后期未预装相关固件,是否就意味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开博尔公司在限制政策发布之后,在其直营销售平台京东、天猫等店铺中仍以“电视直播、回播(看)、在线平台、免费”等卖点介绍涉案播放机功能,显然该等功能不是“裸机”所能实现的。被告科洛弗公司并非一般销售商,而是经被告开博尔公司官方对外公布的地区总代理,两者合作关系紧密。两被告亦明白,仅仅售卖“裸机”不仅会使涉案播放机在同类产品中丧失竞争优势,亦会大大影响销量,因而不仅被告开博尔公司在其自营平台如此宣传,作为其官网宣布的授权代理商的被告科洛弗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亦作类似宣传,两被告应当清楚该等宣传会使消费者对所购买的播放机具有前述功能产生预期,也就意味着最终交付给消费者的机器必然会内置相关应用。作为生产商的被告开博尔公司显然明白,因为同样涉及销售商利益,即使“裸机”出厂,该等应用也会由代理商“代为”安装,考虑到该等“代为”不仅符合被告开博尔公司利益,且使其规避政策限制、侵权风险得以实现,加之声称“裸机”出厂却在其直营平台宣传相关应用功能来看,可知被告开博尔公司不仅默认且支持这种由被告科洛弗公司等代理商“代为”安装的行为。两被告在限制政策出台后,通过这种“裸机出厂+代为安装”的合作安排,以共同获取利益,故应共担责任。 2、机顶盒生产者:二审法院亦认可共同侵权的认定结论 上诉人认为,开博尔公司出厂的播放器中没有预装相关的软件,涉案软件由科洛弗公司安装,开博尔公司仅是硬件生产商,没有提供网络服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在科洛弗公司购买的涉案播放器能够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原审中,科洛弗公司对其在播放器内安装相关软件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即使涉案软件由科洛弗公司安装,开博尔公司仍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和天猫旗舰店均宣称涉案播放器具有丰富的在线资源,内置多家在线平台和视频节目。其次,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通过视频向用户展示了播放器的直播、点播、回看功能和实际效果,该播放器内置“盛世高清”的固件界面,并安装有“好IMS”、“HDPfans”等软件,可以提供央视节目的直播和回看,同时开博尔公司亦提供相关软件的下载和更新服务。再次,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称科洛弗公司是其上海地区总代理,并有科洛弗公司相关网站的链接,科洛弗公司在网站上介绍涉案播放器时亦宣称涉案播放器可以收看电视台的节目并进行回看。上述事实表明,科洛弗公司作为开博尔公司的上海总代理而非一般的销售商,两者之间关系密切,开博尔公司对科洛弗公司安装相应软件的行为不仅明知而且支持,开博尔公司还提供相关软件的更新和下载服务,可以认定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就在涉案播放器内安装相应软件的行为达成共识,上述软件使直播、点播、回看央视节目的功能得以实现,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相应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院认为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3、机顶盒销售商:一审法院认定:机顶盒销售商在机顶盒内安装含有侵权链接的软件,构成直接侵权 本案中,被告科洛弗公司在涉案播放机中安装有含有侵权链接的应用,使“直播”、“点播”、“回看”涉案央视节目得以实现,因此,在未经原告央视国际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播”涉案央视节目侵犯了原告对该等节目所享有的相应著作权,“点播”以及在一定时间段内“回看”涉案央视节目,亦侵犯了原告对该等节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前所述,因两被告对该等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合意,故被告开博尔公司应与被告科洛弗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二审法院亦明确:即便采用服务器标准,节目播放过程中未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未显示第三方网址、未提示来源,即表明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应当举证证明。 上诉人还认为,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合理标准,涉案播放器内置的相关软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且被链接的是央视国际公司自己的网站,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央视国际公司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播放器可以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且在节目播放过程中,未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未显示任何第三方的网址,也未提示任何来源,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应当举证证明,然而开博尔公司仅仅推论称“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众多,其他人不可能掌握,只可能采取链接的方式”,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软件仅仅提供链接服务,故对于开博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釆信。 |
模式七:内容提供平台分别与他人合作通过不同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传播同一作品:即便该等作品均来源于同一服务器,但由于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均不相同,每一个通过不同终端的传播行为,即构成一个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案件焦点分析:
(一)法院侵权认定主要思路:按照不同类型行为人及实施的行为分别分析:
1、第一类主体:预置播放软件(往往具有搜索链接功能,深度链接至第三方网站)的开发运营者
(1)第一种认定结论:构成直接侵权,直接提供内容(认定理由:未发生页面跳转,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的基本特征)
【参考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2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33号】
(2)第二种认定结论:不构成直接侵权,仍为搜索链接服务:采用“服务器标准”,因为被诉侵权内容并非来源于播放软件的服务器,但构成间接侵权,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认定理由:(a)被链接的网站直接侵权;(b)播放软件提供者客观上具有“接触”到被诉侵权内容的可能性:进行编辑整理、提供节目列表、节目介绍;(c)播放软件提供者对于被诉内容是否侵权具有“认知能力”(一方面,属于主动的定向链接服务,对被链接内容进行主动整理编排,链接仅指向少量有限网站,提供者负有更高的认知义务;另一方面,被链接内容属于影视作品))
【参考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791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
2、第二类主体:内容提供平台运营者:构成直接侵权,直接提供内容
【参考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2号】
3、第三类主体: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的生产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不直接提供内容,因被诉侵权内容不存储在其服务器内
(1)第一种认定结论:构成间接侵权,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a)将播放软件预置在电视机/机顶盒中;(b)置于开机桌面进行推荐;(c)将播放软件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电视机/机顶盒的卖点进行宣传
【参考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2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4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893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791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
(2)第二种认定结论:分工合作,共同直接侵权或者共同间接侵权:若内置播放软件、内容提供平台构成直接侵权,则构成共同直接侵权;若内置播放软件构成间接侵权,则构成共同间接侵权,考量要素如下:
(a)客观行为:各自行为客观上对被诉侵权内容的传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共同促成被诉侵权内容通过涉案电视机/机顶盒的在线传播:预装软件、对内容进行选择、编排、审查,共建运营平台
(b)主观的共同意思联络:达成充分合意
(c)收益分成
【参考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1839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162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681号】
※ 特殊问题:内容提供平台分别与他人合作通过不同互联网电视机/机顶盒传播同一作品:即便该等作品均来源于同一服务器,但由于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均不相同,每一个通过不同终端的传播行为,即构成一个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会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给内容提供平台带来新的获利。
【参考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567号】
4、第四类主体: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设备的销售者:
(1)大多数案件认定结论:不承担侵权责任
(2)认定构成侵权:(a)销售者在电视机/机顶盒预装含有侵权链接的侵权软件;(b)生产者明知且支持销售者在机顶盒内预装含有侵权链接的侵权软件,应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就安装行为达成共识,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12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5号】
(二)侵权认定适用规则/原则
1、互联网电视一体机或机顶盒生产者/销售者:
(1)“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技术中立”原则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源于 198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一案中就 Sony 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 Betamax 录像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做出的认定。因此,也有人将之称为“索尼”规则。一般来讲,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也不能推定其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而构成“帮助侵权”,并进而要求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3]
正如“TCL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二审判决:针对生产销售互联网电视机的行为,由于涉案互联网电视机并不专门用于侵权(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互联网电视机只是用于搜索、下载和播放的工具……中性播放工具、并不特定用于侵权,因此,仅仅生产、销售涉案互联网电视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技术中立”原则的限制适用
在Grokster案(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v. Grokster,2005 U.S. LEXIS 5212,at 36-37)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不能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解读为“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制造者和销售者就永远不会为第三方对该产品的侵权性使用承担侵权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而强调:当证据能够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有促成他人利用产品实施侵权的言论或行为时,“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将无法阻止责任的产生。[4]
因此,在考察互联网电视机/机顶盒的生产者/销售者的(1)主观意愿;(2)客观行为,若其与播放软件/内容提供平台存在分工合作,则存在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若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则存在认定构成间接侵权的问题。
2、播放软件(往往具有搜索链接功能,深度链接至第三方网站)开发运营者: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的认定,主要涉及“深度链接”问题的认定,按照“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等界定判断,具体请见《第二节 涉视频类的链接服务》的详细阐述。
(三)互联网电视相关行政监管要求
1、资质要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互联网电视内容提供、集成播控服务:均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2、基本准入要件:
(1)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2)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5)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6)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7)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3、监管/审批部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4、具体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服务单位
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a)资质要求: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b)与内容提供平台关系: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c)监管要求:
- 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 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
- 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
(d)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牌照方(七大OTT牌照商):
序号 | 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牌照方 |
1、 |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网旗下 |
2、 | 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SMG)和清华同方股份公司合资组建 |
3、 |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浙江电视台、杭州市广播电视台 |
4、 | 广东南方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播电视台旗下新媒体与现代传播技术相融合的新型企业 |
5、 |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旗下唯一互联网视频平台(芒果TV) |
6、 | 国广东方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广播电视网络台(CIBN)互联网电视业务 |
7、 | 银河互联网电视有限公司:由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负责“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 |
(2)互联网电视内容提供服务单位
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a)资质要求: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b)与集成播控平台关系: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c)监管要求:
- 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 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同时,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
- 新闻节目点播服务仅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影视剧点播服务和图文信息服务可以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拥有版权资源的机构合作开展
- 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
三、相关法律文件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实施日期:2016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并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核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条件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三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 第十八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等节目内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节目审查人员。所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查询。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落实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控管理制度,采取技术安全管控措施,配备专业安全播控管理人员,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集成播控节目。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第二十二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 第二十三条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有关安全传输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传输管理制度,保障网络传输安全。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传输分发服务前,应当查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实施日期:2015年9月18日 一、生产、销售、安装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利用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实施传播淫秽色情节目、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二、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主要包括三类:“电视棒”等网络共享设备;非法互联网电视接收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内置含有非法电视、非法广播等非法内容的定向接收软件或硬件模块的机顶盒、电视机、投影仪、显示器;用于收看非法电视、收听非法广播的网络软件、移动互联网客户端软件和互联网电视客户端软件。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利用生产、销售、安装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传播淫秽色情节目、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犯罪行为,涉及数个罪名的,按照相关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没收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实施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8日 一、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完整组成,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对所建集成平台应当独家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 2.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 3.持证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要求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为其内容平台向互联网电视终端播放节目提供路径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时,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不得予以拒绝,并应当提供多种技术和商务合作模式供选择。 4.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 5.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为内容服务平台提供接入服务时,可以依据自身成本情况:制定公开、透明、公平合理的收费标准。 6.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 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同时,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 2.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中,新闻节目点播服务仅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影视剧点播服务和图文信息服务可以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拥有版权资源的机构合作开展。 3.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与广播电视一致的宣传管理要求,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采集、组织、审核、播出等制度和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4.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播放的节目内容在审查标准、尺度和管理要求上,应当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一致,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 5.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 三、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要求 5.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和内容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各自承担相应的审查把关责任,集成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资质是否合法,但不负责对具体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内容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其开办的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对具体的节目要进行播前审查,承担播出主体责任;内容平台的合作方负责对自身所提供的节目内容和版权进行审查,向内容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四、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终端产品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它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 2.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之间是完全绑定的关系,集成平台对终端产品的控制和管理具有唯一性。 3.集成机构选定拟合作的终端产品的类型、厂家、型号后,向广电总局提交客户端号码申请,广电总局将按照统一分配、批量授权、一机一号等现行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编号规则,针对合格型号的终端产品授权发放相应的号段,允许在号段范围内生产终端产品。经授权的集成机构,负责按照唯一原则确定每一台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的编号。 |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1日 近期,一些企业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将互联网上的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随意传送到电视机终端供用户收看,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视听节目传播秩序。为规范相关业务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通过互联网连接电视机或机顶盒等电子产品,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二、开展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应当建立具有节目播控、节目导视、版权保护等功能的集成播控系统,健全节目内容管理制度、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所传播视听节目内容可管、可控。 三、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向电视机终端用户传播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及《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传播的影视剧应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传播的理论文献影视片须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 四、开展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应当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辖区内从事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
《关于立即关闭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中违规视频软件下载通道的函》2014年6月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6月中旬给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发了关于立即关闭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中违规视频软件下载通道的函。关闭函中指出,华数传媒公司推出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天猫魔盒“中载有爱奇艺、搜狐视频、优酷等视频软件以及电视猫、泰捷视频、兔子视频等视频聚合软件和互联网浏览器软件,为政治有害、淫秽色情和低俗不良节目及侵权盗版节目大量进入电视机及提供技术支持和通道,严重违反相关政策。 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给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关闭函中,总局则点评批评百视通的互联网盒子”小红互联网电视机顶盒“,载有优酷等商业视频APP,为大量未经国家批准的境外影视剧及含有色情内容的微电影、网剧等节目进入电视机提供了技术支持通道,严重违反相关政策。 |
《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机构自律公约》2018年9月21日(七大互联网电视集成服务牌照方签署) |
[1] 刘莹:《数字电视、IPTV与互联网电视技术研究》,载《硅谷》2013年第7期,第12页
[2] 刘逸帆:《中国互联网电视产业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传媒》2014(23),第40-42.页
[3] 汪涌、史学清:《TCL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与“实质非侵权用途”规则》,载《中国版权》2011,(04),第48-49页
[4] 王迁:《超越“红旗标准”——评首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载《中国版权》2011,(06),第36-38+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