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六)体育赛事视频内容侵权盗播

2022-08-08 01:44:11 duanxd 46

一、侵权行为模式

模式一:直播/点播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案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再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二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一审】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中超联赛视频]

侵权行为

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

判决摘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体育直播赛事视频构成类电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则以涉案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还没有达到拍摄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同样的高度,且“随摄随播”的状态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认定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类电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从双方主要争议点,即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进行分析。

从独创性要求来说,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

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解释为对电影类作品具有“固定”要求,且将“固定”要求进一步限定为“应已经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做法,认为即便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作为电影类作品的特殊要求,也应做广义解释。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信号即可以视为一种介质。并且,根据前文对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过程的分析,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相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案例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7号【再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二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一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

侵权行为

暴风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对涉案赛事节目剪辑并制作成涉案短视频而提供在线播放

判决摘要

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具体论述与2020)京民再128号相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二审中将涉案体育赛事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视频能否构成以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从固定性(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和独创性(独创性的高度,而非独创性的有无)两方面来分析。该案中,体育赛事视频符合固定性的要求,但达不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而构成录像制品。在素材的选择上,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基本不存在独创性劳动。而在被拍摄的画面以及对被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均受到上述因素限制的情况下,涉案世界杯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已相当有限,达不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

关于中文字幕及解说能否构成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连续画面是电影作品的基本表达,即使涉案世界杯赛事直播中包含的中文字幕构成文字作品、解说构成口述作品,但在涉案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作品的情况下,中文字幕和解说不能使整个赛事节目构成电影作品。

案例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一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视频]

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PPTV聚力www.pptv.com)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权利的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 VS 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

判决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

从独创性角度分析,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根据上述层进式判断方法,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法院同时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类型多样,一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根据是否符合最低独创性的标准(而非独创性的高低)进行个案判断。

从固定性角度分析,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符合固定性的要求,一是从当前足球赛事现场直播的产业实践来看,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确定可感知。二是从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在节目进行过程中,球场上一旦出现犯规、进球,导播通常立即插播犯规、进球的回放镜头,该回放镜头亦可充分说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

案例四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一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

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之“兰州台”频道内,向网络用户提供了中央电视台制作的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

判决摘要

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节目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言,其制作拍摄的目的是为观众呈现真实、客观比赛全过程,在赛事直播进行时,各摄影师操控摄像机进行摄制,电视导播对不同机位拍摄的画面进行取舍、剪辑,均服务于上述目的。体育赛事只是一连串意外情况的结果,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决定了电视导播、摄制者在节目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人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智力成果的投入,由不同的团队进行直播,呈现的赛事直播画面亦会有所区别,但其所体现的创作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由国际足联拍摄的、经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巴西世界杯赛事直播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类似案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796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2016里约奥运会男子100米自由泳(半决赛)比赛节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270

【未来电视有限公司 广东南方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方传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2016年欧足联欧洲足球锦标赛德国-波兰、乌克兰-北爱尔兰等八场小组赛赛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7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2016里约奥运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

【央视国际网络公司 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作品:体育赛事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首场正式比赛:德国VS巴西女足赛】

模式二:直播/点播电子竞技赛事视频

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二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一审】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游戏“DOTA2”】

侵权行为

斗鱼公司未经许可,直播涉案游戏直播赛事视频

判决摘要

1、一审法院认为,游戏直播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游戏比赛画面不构成作品,未认定斗鱼公司侵害了耀宇公司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2、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耀宇公司针对涉案游戏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类似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二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一审】

【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游戏“奇迹MU”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37号【二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一审】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梦幻西游》和《梦幻西游2》】

二、案件焦点分析: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定性

(一)关于传统体育赛事视频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亓蕾法官的解读,体育赛事是指现场观众观赏到的比赛场面。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指观众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观看到的针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画面是由电视台或网络媒体导演根据事先设置在比赛场地的不同角度摄像机位,选择切换赛场画面而形成的,在画面呈现上不仅仅是对比赛场面的记录,有时还会附带一些在比赛现场无法获取的信息。因此,通过电视台、网络媒体等传播媒介制作并播放的所有以体育赛事为基本内容的节目统称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体育赛事本身是体育活动,一般难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1]故而,我们讨论的是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侵权盗版问题,该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定性,即它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定不同,大多数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认定为录像制品的,也有部分法院认定为类电作品。

体育产业飞速发展,由此产生的巨大产业利益亟需保护。因现有著作权法中未明确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性质,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收到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存在差异,故而其定性引发巨大争议。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针对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定性,不同法院均从类电作品的固定性和独创性两方面的要求进行解读,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主要争议点在于:区分录像制品和类电作品的是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视频,“随摄随播”状态下的体育赛事信号是否符合固定性的要求。

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可以作为类电作品保护的可能性,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北京地区。体育赛事节目类型多样化,具体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判决认定该二案中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均构成类电作品,并做出了类电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以及电影类作品的固定性要求应作广义解读等权威解释,对北京法院后续审理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类似案例具备指导意义。

(二)电子竞技赛事视频

电子竞技赛事于2004年被国家体育总局列为我国的正式体育项目,不同于传统的体育赛事,是以电子游戏的方式开展的对抗与比赛。电子竞技赛事视频是指直播或转播电子竞技赛事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视频的可版权性存在争议,尚未查到直接认定该类视频属于作品的在先案例。在“耀宇诉斗鱼案[2]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在这一案件中原告仅对直播视频主张权利,没有对游戏本身,关于游戏本身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比赛画面是否作为游戏作品的展示而受到著作权专有权的限制,原告没有主张,法院也没有说明。因此,“法院的上述表述,并不涉及电子游戏动态画面是否为影视作品,判决仅是否定了用户在玩游戏的同时创作出了新作品的观点。”[3]

电子竞技赛事视频不仅包含游戏运行画面(即,游戏程序本身运行所呈现的连续动态画面),还包括解说、直播间画面等,并非仅仅对游戏运行画面进行直播。关于游戏运行画面的可版权性,自2015年“《奇迹MU》”案一审判决中首次认定游戏运行产生的连续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以后,RPG、MOBA、FPS等游戏类别已相继被法院认定为类电作品。对于电子竞技赛事视频本身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除了考虑游戏本身的可版权性外,电子竞技视频中的其他的因素(如游戏解说、直播间画面、多镜头摄制切换、后期制作等)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可作为新作品予以保护。


三、相关法律文件

《著作权法》实施日期:2010年4月1日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实施日期:2018年4月20日

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发布日期:2020年4月13日

第十九条 【游戏直播画面构成作品的审查】直播电子竞技赛事活动所形成的游戏直播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

游戏主播个人进行的,以自己或他人运行游戏所形成的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为基础,伴随主播口头解说及其他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元素的直播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若直播画面伴随的主播口头解说及其他元素仅系对相关游戏过程的简单描述、评论,不宜认定该直播画面独立于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构成新的作品。

 



[1] 参见亓蕾:《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之二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zU5ODEzNw==&mid=2665211997&idx=2&sn=4321dc5cae87f79ca24cbf34eca7aced&chksm=bdf8ce8b8a8f479d7c4405b06785360e5797e0e73acd5bec908c205313d85ebee8f09c4d9a14&scene=21#wechat_redirect,2020年11月29日访问

[2]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3] 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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