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五)短视频搬运

2022-08-08 01:44:05 duanxd 31

一、侵权行为模式

平台批量搬运短视频,爬取/抓取、搬运、转载他人短视频,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短视频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一审裁定】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力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报告完成前该案一审判决已作出且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从公开渠道我们暂未获取判决书原文)

侵权行为

刷宝APP大量抓取搬运抖音APP的短视频及用户评论

裁定摘要

法院认定:原告对于抖音App的短视频内容以及用户评论等资源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直接获取该等资源,掠夺原告的经营成果,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

原告作为抖音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成本,通过正当合法的经营,吸引用户发布、观看、评论、分享短视频,积累用户、短视频内容、流量,并依据与用户的协议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关短视频内容,抖音App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原告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创锐公司)为刷宝App开发运营主体,刷宝App提供短视频服务,与原告构成直接竞争关系。刷宝App上有五万余个短视频与抖音App的短视频相同,有上百处评论内容相同。被告虽表示涉案短视频系用户上传,但其提交的相关后台信息、用户信息等表格均系自行制作,并且存在大量用户的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早于刷宝App安卓版的上线时间,后台信息不完整,后台信息与用户信息无法对应等问题;亦无法提交涉案评论由用户发布的证据。故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涉案短视频及相关评论为用户上传或具有合法授权。

同时,结合涉案短视频中含有抖音专有的VID码,刷宝App上展示有原告专门设置的含有“搬运自抖音”VID码的短视频,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刷宝App并无上传短视频入口,刷宝App上的涉案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抖音App完全相同,且出现表情图未能正常显示等情况,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

被告未通过正常运营刷宝App产品,吸引用户、培育市场、建立竞争优势,并以此获得相应的合法经营利益,而是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原告赖以经营和获利的视频资源、评论内容。被告在未投入相应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上述资源,掠夺原告的经营成果,并以此与原告争夺流量和用户,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他参考案例:批量爬取/搬运数据或信息

案例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 【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京73民终588号【二审】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 + 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侵权行为

脉脉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

判决摘要

明确反法保护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兼具社交媒体网络平台和向第三方应用提供接口开放平台的身份,通过其公司多年经营活动中积累了数以亿计的微博用户,这些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及新浪微博提供的设置条件,公开、向特定人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基本信息、职业、教育、喜好等特色信息。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进行商业利用的用户信息不仅是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作为社交媒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其向不同第三方应用提供平台资源的重要商业资源。新浪微博将用户信息作为其研发产品、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和核心,实施开放平台战略向第三方应用有条件地提供用户信息,目的是保护用户信息的同时维护新浪微博自身的核心竞争优势。第三方应用未经新浪微博用户及新浪微博的同意,不得使用新浪微博的用户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未经新浪微博用户的同意,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节省了大量的经济投入,变相降低了同为竞争者的新浪微博的竞争优势。对社交软件而言,存在明显的用户网络效应,使用用户越多则社交软件越有商业价值。脉脉作为提供职场动态分享、人脉管理、人脉招聘、匿名职场八卦等功能的交友平台,用户信息更是其重要的商业资源,其掌握用户的数量与其竞争优势成正相关。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无正当理由的截取了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商业资源,被上诉人微梦公司基于其0pen API合作开发提供数据方的市场主体地位,可以就开发方未按照《开发者协议》约定内容、未取得用户同意、无正当理由使用其平台相关数据资源的行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反法》第二条)

法院认定:(1)二被告在合作期间超出许可范围抓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并在合作终止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仍然使用来自新浪微博的用户信息作为脉脉软件中非脉脉用户的相关信息;(2)同时,非法获取并在一度人脉中展示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使大量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及好友关系展现在脉脉软件中,便于脉脉软件拓展自身用户群,二被告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

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 【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终242号【二审】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 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侵权行为

百度地图、百度知道大量抄袭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直接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

判决摘要

明确反法保护权益

本案中,汉涛公司的大众点评网站通过长期经营,其网站上积累了大量的用户点评信息,这些点评信息可以为其网站带来流量,同时这些信息对于消费者的交易决定有着一定的影响,本身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汉涛公司依据其网站上的用户点评信息获取利益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其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侵害其正当权益。

本案中,大众点评网上用户评论信息是汉涛公司付出大量资源所获取的,且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是汉涛公司的劳动成果。百度公司未经汉涛公司的许可,在其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进行大量使用,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劳动成果”。

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仅汉涛公司公证抽取的百度地图商户中,就有784家商户使用的评论信息中超过75%的比例来自大众点评网。就提供用户评论信息而言,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用户的评论信息,已对大众点评网构成实质性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汉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百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且其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案件焦点分析:

关于这类短视频搬运案件,在批量搬运的情况下,所涉短视频数量众多,如果要以侵害著作权的诉由进行维权,则面临维权难成本高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是否构成作品需要对每个短视频进行逐一认定、每个短视频作品的权属需要逐一落实、取证量大、取证时间成本高等。故对于这类案件,如权利人能证明被诉平台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权利人平台中其享有合法权益的视频文件、其他信息内容并向公众提供,则权利人尝试选择通过反法保护其经营利益更为适当。

在这类案件中,短视频搬运者往往会通过技术手段除去原平台的水印,水印应被认定为是“权利管理信息”还是权利人为保护著作权及著作权相关权益设置的“技术措施”?被诉平台因为存在破坏了“权利管理信息”或“技术措施”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搜到的存在这一法律问题的案例较为有限,在北互(2018)京0491民初1号案件中,法院否定了“去除水印”的行为是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理由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与纯技术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的差异主要有两点:一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等著作权法中的特定客体;二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具有阻止对上述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只有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才能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的水印显然不能实现上述功能。最终法院认为水印的内容既包含涉案短视频的制作者用户ID号也包含了“抖音”字样,反映了制作者及传播者的信息,故涉案水印更宜被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只是因涉案视频为用户上传而并非被诉平台上传,无证据表明被诉平台去除了水印,故不应承担责任。

三、相关法律文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日期:2019423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实施日期:202161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实施日期:201041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日期:201331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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