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四)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

2022-08-08 01:44:00 duanxd 63


一、侵权行为模式

模式一:静态画面剪辑:截取动态影视剧的静态画面(娱乐消费场景和电商宣传场景)

案例一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3号、(2019)京0491民初665号【一审】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图解电影案”)

【涉案作品: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

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

判决摘要

1、对动态影视剧集的静态画面截取亦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涉案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2、“静态画面剪辑”不构成合理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 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第二、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虽被告认为涉案图片集部分提供的行为对原作品具有"宣传效果",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622号【一审】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海盐县澉浦镇凯鑫服装厂 +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我的前半生》】

侵权行为

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店铺擅自使用《我的前半生》13张剧照或截图对其销售的服装进行宣传

判决摘要

1、电视剧画面截图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就本案所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符合法定要件的特定帧静态图像而言,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再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完整享有,但并未排除制片者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易言之,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本院认为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因涉案电视剧出版物上署名包括新丽电视公司及其他各方主体,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署名方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其他各署名方声明该电视剧、剧照、截图著作权由新丽电视公司享有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新丽电视公司对其所主张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被告在网店所售商品详情页面中展示涉案电视剧剧照、截图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凯鑫服装厂作为商品销售者,在其网店页面展示被控侵权图片的目的不在于展示图片本身,而在于利用这些图片介绍自身所销售产品,达到宣传效果。这与通常情形下对作品的传播行为在目的上存在区别。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并无目的性限制,无论是出于直接传播作品的目的,还是借作品实现其他目的,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要件,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类似案例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1332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扬州鑫耀家居贸易有限公司 +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1688

【涉案作品:电视剧《小丈夫》】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206

【杭州数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车涵宇 +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

【涉案作品:电视剧《美好生活》】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317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3247

杭州数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义乌市博钗电子商务商行 +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

【涉案作品:电视剧《猎场》】

模式二: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机械剪辑):将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完整时长的视频按照某主题(例如角色、剧情等)简单剪辑成时长不等的片段(短视频)

1、长视频机械剪切成数个片段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714号【一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作品:综艺节目《2017春节联欢晚会》】

侵权行为

将《2017春晚》剪切成14段单个节目为单位的短视频;

切割成数个短视频,通过“哔哩哔哩”网站(域名:bilibili.com)传播

判决摘要

法院未展开详细阐述分析,认定构成侵权

类似案例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7387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综艺节目《歌手2019》】

2、将机械剪切片段、拼接成数分钟的CUT/合集,例如,XX演员CUT、精彩片段

案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3628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15号【二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爱情公寓4》】

侵权行为

在单集电视剧基础上剪辑片段 或者 剪辑多集电视剧片段综合而成,剪辑具体角色出现的场景(即,“美嘉×子乔cut”),总时长超过120分钟,并非仅仅是花絮,上述三视频的内容与对应正片中的内容一致。

判决摘要

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享有《爱情公寓4》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站上“【胡歌】《爱情公寓四》CUT合并1080P”、“胡歌-迪诺哥【个人】剪辑【爱情公寓】”和“爱情公寓四美嘉×子乔cut”视频的内容均截取自《爱情公寓4》,总时长较长,均系以某角色为中心进行机械剪切而制作,且未显示相关视频存在评论性质的画面,不论上述视频中的内容是截取电视剧中的连续片段抑或截取多个小片段,均不能构成对《爱情公寓4》的合理使用。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上传视频至其服务器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已得到原告合法授权,也未就其主张涉案视频具有评论性质、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进行举证,因此,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类似案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3629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16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爱情回来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17870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蜀山战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3793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5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欢天喜地俏冤家》】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3275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4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生活启示录》】

3、混剪成的极为简短的小视频(时长极短)

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0972号【一审】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优友动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

侵权行为

将剧集中部分特定人物画面进行剪辑,涉案视频时长分别为16秒、20秒、4秒、116

判决摘要

认定构成侵权

“部分再现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但法院(1)考虑相较于整部剧集所占比例较小;(2)仅将剧集中部分特定人物画面进行剪辑,有关剧集核心的情节、内容所占比例较小;酌情减少赔偿金额。

模式三: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片段,而后以短视频为素材重新进行配音等演绎行为/改编

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4516 ~ 4524号【一审】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媚者无疆》、《镇魂街》、《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热血长安》、《寒武纪》、《萌妃驾到》、《大军师司马懿之虎啸龙吟》、《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东宫》】

侵权行为

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剪切成数量众多的片段,并通过其运营的“配音秀”APP向用户提供该等片段,用作配音素材,用户完成配音后再将这些片段上传至秀秀公司平台或者其他平台向公众传播;

 

【类同】魔方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玩电影”APP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精彩片段,用作配音素材,用户完成配音后再将这些片段上传至被告平台向公众传播

判决摘要

1、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秀秀公司运营的“配音秀”APP中的被控侵权视频的画面均为原涉案作品的视频片段,秀秀公司系对原作品视频内容进行再配音,并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且被控侵权配音视频的所有画面均来自于原涉案作品,超出了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因此,本院认为秀秀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2、对剪辑后的视频片段重新配音并未形成新的改编作品

用户对配音素材的重新配音行为仅系对涉案作品的声音重新做了配音,且用户配音的目的亦是希望与涉案作品原声达到相似或相同的效果。同时,用户并未对其他例如节目素材选择、场景选择、摄影画面等构成独创性表达的主要部分的改变,故该种行为无法形成有别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新的改编作品。

其次,即使构成新的改编作品,……改编人在对原作品改编时,亦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明确的是,著作权专有权利的作用不在于确认权利人有为某种行为的自由,而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作品。承认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非法改编作品可以产生著作权,并不等于承认改编人可以随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改编作品。

再次,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原作品著作权人仍然可以就侵犯其具有独创性部分的作品的侵权行为行使各项著作权权项加以规制。综上,用户对素材重新配音后上传的配音作品的行为依然落入优酷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类似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0761~ 10762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386~5387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综艺节目《声临其境第一季》、《声临其境第一季》】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5706号、15714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636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魔方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微微一笑很倾城》、《三生三世十里桃花》】

模式四:评论、介绍、说明类剪辑

1、国内案例

案例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36号【一审】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699号【二审】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美人草》】

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视频《刘烨舒淇相恋<美人草>》为对涉案作品的剪辑,包括电影片段以及主持人评价与介绍

判决摘要

不构成合理使用:

涉案视频虽标记有《我爱看电影》,但其中主持人介绍、评论涉案作品的时间很短,大部分时间是直接播放涉案作品,不能以“适当引用”而免责。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一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足球赛事节目2016年欧洲足球锦标赛“法国VS罗马尼亚”、“瑞士VS阿尔巴尼亚”两场足球赛事节目】

侵权行为

在被告制作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以背景屏幕的方式予以呈现,四位嘉宾坐在演播室中央针对赛事节目进行解说:被告辩称在其制作的“智取法兰西”节目中,涉案足球赛事节目以背景屏幕的方式予以呈现,是为了配合节目的录制而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适当引用

判决摘要

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著作权人权利的过度扩张,损害创作自由,保障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其适用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量:1.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4.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现结合被告对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的使用方式论述如下:被告制作的涉案“智取法兰西”节目系一种商业行为,在节目播出前的贴片广告以及节目播出过程中不时出现商业广告表明,其制作该节目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非公共利益。在使用方式上,被告以背景大屏幕的方式实时播出了涉案两场足球比赛节目的全部内容,该背景大屏幕位居被告播出节目画面的中央且面积超过整体画面的三分之一,该种使用方式不仅超出适当引用中“合理适度”的要求,也实质性替代了原告向相关公众提供涉案足球赛事节目。

涉案足球比赛节目系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花费高额资金从权利方处购买,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独家转播或通过分授权获得相应收益的能力,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与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同时亦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正当利益,故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不构成合理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2、域外案例

案例

美国纽约南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276 F.Supp.3d 34S.D.N.Y.2017

Matt Hosseinzadeh Ethan Klein and Hila Klein

侵权行为

原告创作了时长524秒的短视频作品,上传至YouTube,被控侵权视频时长14分钟,视频以被告二人的评论与讨论开场,穿插涉案作品的片段(播出一部分片段、暂停、评论、继续播放、暂停、继续评论的模式,总计包含了涉案作品315秒的内容,使用篇幅达到 70% 以上),被控侵权视频大部分是对涉案作品的严厉批评。

判决摘要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视频的使用构成转换性使用,因为被告对原作的使用属于“批评”和“评论”,属于一种目的性转换。被告的这种批评和评论是通过对原告碎片化视频穿插使用实现的……其目的是为了表达被告新的价值和观点,因而具有较高程度的目的转换性。虽然被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视频,但法院指出“这些数量和程度都是为了实现被告转换性的评判和评论目的所必需”。最后法院指出,被告的影评短视频与原作之间不具有竞争替代关系,并不会剥夺原本属于原作的市场价值。因为观看原作与被告视频有着完全不同的观赏体验,被告通过对原作视频的转换形成了一个时刻夹杂着评论的“风趣、刻薄”的作品。法院据此最终判定被告对原作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1]

3、相关案件

案件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使用电影《无极》的原始画面,又通过剪辑、配音和配乐等创作出新的故事情节。此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并无司法判决。学术界则侧重对“戏仿”(讽刺性模仿【批判性评论】)构成合理使用的讨论。 (中国大陆地区)

谷阿莫:未经许可撷取了他人视听作品 3~5 分钟片段,再配上个人对电影的评论及解说,制作名为“X 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等一系列网络影评类短视频。

2017425日,影音平台KKTV、电影公司“又水整合”、迪士尼、得利、车库等多家电影公司以谷阿莫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电影片段改编、重制,违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为由状告谷阿莫。

201867日,谷阿莫被台北地检署正式起诉,认为其有侵权行为,而谷阿莫则辩称他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并未侵权。

目前该案尚在调解阶段,尚无判决。(中国台湾地区)

模式五:互动视频:将视听作品/制品进行剪辑,添加互动形态和互动表现手法,增强观众的代入感与沉浸式体验。

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观众的互动体验有限,而观影体验占多,能够起到实质性替代原作品的效果,则其并不满足“转换性使用”的构成要件,则这类互动视频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侵权的概率较大。

目前我国尚无此类司法判决。如下为互动视频涉嫌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案例,但目前法院尚未做出判决:

案件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著作权侵权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602号、11603号):尚在审理中

原告玄霆公司诉称,被告宽娱公司在其运营的“www.bilibili.com”中向用户提供的互动视频的人物、情节、文字等元素来源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我有一座冒险屋》。

二、案件焦点分析: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定(特别针对影评介绍类短视频)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上述前3种侵权模式基本已有定论,构成侵权。但对于第4种侵权模式“评论性质的视频剪辑”尚无相关司法判决,法学界讨论情况梳理如下:

(一)我国、外国立法及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目的即为著作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改变旧法的封闭式列举模式,增加“其他情形”弹性条款。一方面,适当缓解了立法面对现代技术现实需求所存在的“僵化”的问题,另一方面,将“合理使用”权利限制问题留给司法机关在一定原则与规则的约束下进行裁量[2]

国内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实施日期:202161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著作权法》实施日期:201041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日期:201331

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1216

8、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日期:201331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外国立法例以及国际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我国于19921015日加入巴黎文本)

9条第(2)款:“三步检测法”:(1)只能作为特殊情况而存在;(2)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抵触;(3)不得无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我国于20011211日加入)

13条:限制与例外:各成员应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

《美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07条: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开放式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考虑4个要素,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所占的数量和程度;(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转换性使用”:并未在美国《版权法》明确界定, 而是美国法院司法判例中总结的标准与规则(最初是由勒瓦尔(Leval)法官1990 年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文章中提出;199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坎贝尔案”(Campell)中适用)。王迁将之界定为“原作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3]

(二)影评介绍类短视频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更多受作者权体系影响,权利是原则,而限制则应当为例外,“合理使用”仍倾向于被理解为“著作权的例外或限制”。在我国立法上已改变穷尽式列举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合理使用”的适用则不应当采用扩大解释的方式。

我们认为,针对“评论性质的视频剪辑”构成“合理使用”而免责应符合如下条件:

1、被使用的对象: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2、使用的目的:“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出于公共利益之需如鼓励创作、知识传播与信息共享(著作权法之文学艺术层面)、言论自由(宪法之基本权利层面));

3、使用的长度与比例:“适当”“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虽无量化的绝对标准,但其不能“实质性替代”原作品,两者不应具有竞争替代关系,所引用的原作品部分“不能成为节目的主体或吸引受众的主要来源”[4]。构成“转换性使用”,新作品的价值和功能很大程度上并不直接来源于原作品[5]

较为典型的情况为“戏仿”(讽刺性模仿):基于“讽刺与批判”的合理需求与必要性,允许使用“大量”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从而树立起批判的“靶子”。之所以对于“戏仿作品”一定程度上的宽容优待,主要是因为如下方面因素:(1)讽刺虽为负面评价,会导致受众减少,市场价值受损,但这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公众享有宪法意义上的“表达自由”,作者应容忍文学批评的存在。由于文学艺术交流的特殊性,民法、著作权法均未赋予作者对于此种行为的禁止权;(2)作品的市场价值亦体现在作者对于其作品改编的许可方面,但,作者绝少会去开发“讽刺性模仿/改编”市场,因此,“戏仿”对于作品本身的销售市场与许可市场均不存在直接或潜在的竞争关系;(3)鉴于“讽刺”的负面影响,“戏仿”者往往很难从作者处取得“讽刺模仿”的许可,按照市场规律,若不赋予“合理使用”的例外性保护,该等文学形式往往难以存在,这违反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与传播的宗旨。[6]

4、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市场替代效果,不会与原作品的市场存在竞争关系。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与价值。但现实问题是不仅考虑视听作品(电影、电视剧等)本身的许可市场,亦需考虑短视频(电影、电视剧片段)的许可市场。因此,关于该等潜在市场与价值的界定更是需要考量更多的个案因素平衡考量。

三、其他法律文件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实施日期:2018316

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所有视听节目网站不得制作、传播歪曲、恶搞、丑化经典文艺作品的节目;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视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不得传播编辑后篡改原意产生歧义的作品节目片段。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对节目版权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影视制作机构投诉的此类节目,要立即做下线处理

《国家版权局等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的通知》实施日期:2018720

坚决整治短视频作品上传者以合理使用为名对他人作品删减改编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等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20”专项行动的通知》实施日期:2020617

坚决整治以短视频形式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删减改编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

《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实施日期: 20191

2.网络短视频平台应当履行版权保护责任,不得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等各类广播电视视听作品;不得转发UGC上传的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等各类广播电视视听作品片段;在未得到PGC机构提供的版权证明的情况下,也不得转发PGC机构上传的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等各类广播电视视听作品片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实施日期:2020421

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替代或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可以按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诉侵权片段不能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每一片段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整部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

 

 



[1] 参见袁锋:《网络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研究——以转换性使用为视角》(中国出版)201903 41-44

[2] 参见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载《知识产权》201301 12-18页:在现实中,著作权人往往不是作为个体的实际创作者,而是商业组织,他们具有很强的游说立法的能力。相反,作为使用者的社会公众由于力量的分散,缺乏统一有力的意见代表,反而在立法博弈中居于弱势,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在个案的利益平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田村善之认为,引入著作权限制的一般性条款的真正意义在于,将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化任务从立法转移到司法。

[3] 参见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科技与法律)200601 18-25

[4] 参见王迁:《电影介绍节目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载《中国版权》201402 18-21

[5] 参见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科技与法律)200601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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