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听行业版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务研究(三)涉视频类的链接服务
一、侵权行为模式
模式一:普通链接/浅层链接:平台方提供普通链接,即仅向公众提供被链网页或作品的网络地址信息,引导网络用户跳转至被链网站获得作品。
案例一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104号【二审】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HOLD住爱》】 |
侵权行为 | 被告运营的“百度视频”网站上存在涉案作品众多播放链接 |
判决摘要 | 被告运营的“百度视频”网站提供典型的视频搜索链接服务——即链接结果公开(展示全网搜索结果)、跳转至被链网站进行播放,法院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通过输入“HOLD住爱”点击百度一下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面包括海报、主演、导演、简介等信息,并在下方显示共有14849条时长不等的搜索结果。选择点击爱奇艺按钮后,跳转至爱奇艺网站进行播放。通过上述事实,本院认可百度公司提供了涉案视频的链接服务。对于百度公司对其提供链接的作品侵权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案所链接的网站系专业视频网站,侵权可能性较低;百度公司未主动对作品进行编辑整理等;百度公司已公示其搜索链接模式以及侵权通知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得知链接内容侵权后,已及时断开链接;百度公司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综合上述分析,百度公司不存在应付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形,其对涉案影片的侵权没有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百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二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18640号【一审】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边境风云》】 |
侵权行为 | 被告作为“百度视频”网站的运营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就涉案作品提供定向链接,被链网站是明显侵权的非法网站 |
判决摘要 | 同为“百度视频”网站的设链行为,由于定向链接至“非法网站”,法院认为运营方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桌面百度软件提供的垂直搜索结果及跳转链接服务,系定向链接至并未获得合法授权的非法网站“九七电影院”网站,使用户通过该软件提供的搜索及跳转链接服务即可播放涉案影片。结合“九七电影院”网站尾部的声明及无备案的情况,本院认为“九七电影院”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明显,百度网讯公司的链接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案例三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民终113号【二审】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 江苏海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大秦帝国之崛起》】 |
侵权行为 | 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平台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链接至明显侵权的非法网站,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编辑、整理 |
判决摘要 | 被告江苏海豚公司运营的“neets”APP提供涉案作品在优酷、华数TV、搜狐视频、百度云、97影院等播放路径,设置“推荐”、“国产”、“美剧”等栏目,搜索结果中基本限于有限的第三方网站,法院认为被告对搜索结果进行了选择、编辑和整理,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放任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海豚公司虽然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但基于其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仍应承担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江苏海豚公司应当预见到有权提供影视作品全集播放服务的通常是为数不多的获得合法授权的视频内容提供商,权利人尤其不可能将影视作品授权给未经合法备案的非法网站。江苏海豚公司在对涉案软件的搜索结果进行选择、编辑和整理的过程中应当对所链接的内容是否属于正版传播内容进行一定的了解,并尽可能将其链接服务指向合法网站的内容。当其所链网站为未经合法备案的非法网站时,在其应当预见可能有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其依然将未经合法备案的非法网站排在搜索结果的前列,并且还标注了“无广告”等特点,极易将用户引导至非知名网站在线观看涉案作品,其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
类似案例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终字第2412号 【二审】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诉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 |
模式二:深层链接/深度链接:平台方提供深度链接,即设链平台(网站或APP)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用户在未脱离设链平台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换言之,(1)网页地址栏显示的是设链平台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网站的网址;(2)相关内容并非存储于设链平台,而是存储于被链接网站。
【注:在如下案例中,法院判决并未特别就“盗链”或“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问题展开阐述,或者,原告并未特别就“盗链”问题提出主张,我们据此将此类案例归为“一般性的深层链接”案例 】
1)认定直接侵权 — 判决理由主要采用“用户感知标准”:认定构成“提供内容行为”而非“提供技术服务行为”
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561号【一审】 【中国三环音像社 诉 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士兵突击》】 【涉案平台:e准网(网址为www.ezhun.com)】 |
侵权行为 | 被告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衡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e准网(网址为www.ezhun.com)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e准网提供涉案作品的分集视频,用户可以点击进行在线播放,从播放时直接呈现在视频上的标志、视频右侧显示的来源地址等信息,可以确认上述内容来源于酷溜网、土豆网等多个视频网站 |
判决摘要 | 由于被告设链平台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浏览,且网页地址栏显示的是设链平台的网址,因此,法院认定:设链平台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再是搜索服务提供者 法院认为:被告衡准公司表示e准网是搜索引擎提供者,采用嵌套式链接的方式,不直接提供内容。但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通过软件程序对网络资源进行搜索,找出与关键词相关的网络资源,向用户提供索引和来源网页的链接地址,网络用户可以直接到来源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应由搜索网站直接展示内容。原告公证的内容证实e准网在点击播放《士》剧的分集视频时,网页地址始终在ezhun.com项下,上述情形并非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方式,而是由e准网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浏览,只是该内容由e准网从其他多家网站获取。e准网通过上述方式,为用户提供《士》剧的分集视频,上述行为应定性为直接使用传播的行为。 |
类似案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一审】 【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诉 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贞观长歌》】 【涉案平台:www.ezhun.com】 |
类似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9939号、19940号【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23321号、23320号【二审】 【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 诉 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精武门》、电视剧《我的丑娘》】 【涉案平台:openv.com网站】 |
其他典型案例(“音乐作品”) | |
类似案例一 | 2004年三大唱片公司(华纳、正东、新力)诉世纪悦博案 一审判决(3案认定结论相同):认定构成直接侵权(判决相关表述为后来的国内“用户感知标准”等直接侵权学说最早而且最重要的来源[1]) 二审判决(新力诉世纪悦博案):维持一审认定,认定构成直接侵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89号【一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二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二审认定间接侵权)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一中民初字第400号【一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二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二审认定间接侵权)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28号【一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二审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4号【二审】(一审、二审均认定直接侵权) 【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 诉 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http://www.chinamp3.com)】 |
类似案例二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一审】(二审调解结案)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百度www.baidu.com】 |
2)认定直接侵权 —判决理由主要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认定构成“提供内容行为”而非“提供技术服务行为”
案例一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判决推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二审】(推翻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诉 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宫锁连城》】 【涉案平台:“快看影视”手机端】 |
侵权行为 | 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易联伟达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乐视网等视频网站的相关视频,聚合到快看影视APP中;搜索到涉案作品,并可直接播放,播放时无任何前置广告及暂停播放时的广告;同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缓存等服务 |
判决摘要 | 一审法院认为,用户可以在“快看影视”APP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快看影视”APP发挥了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因此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提供链接服务,结合盗链及编辑、整理、推荐等主观过错,判决被告构成侵权 易联伟达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而被链内容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乐视网相关视频,故其帮助传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本案中公证书显示,快看影视APP不仅提供了深度定向链接,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如制作节目列表、提供节目简介、设置播放界面和观看模式、去除视频来源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及被链网站广告、设置专题分类等,其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使得用户的搜索选择或在专题中点选的行为与设链网站上具体视频之间形成了深层对应关系,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快看影视APP的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易联伟达公司有关仅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予采信。 |
案例二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44号【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判决推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69号【二审】(推翻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 【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诉 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校花诡异事件》、《爱爱囧事》、《石器时代之百万大侦探》、《百万爱情宝贝》和电视剧《代号九耳犬》】 【涉案平台:哔哩哔哩弹幕网(网址为www.bilibili.com、www.bilibili.kankanews.com)和哔哩哔哩动画软件(iPhone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 |
侵权行为 | 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幻电公司”)、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看看公司”)共同经营哔哩哔哩弹幕网(网址为www.bilibili.com、www.bilibili.kankanews.com)和哔哩哔哩动画软件(iPhone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未经原告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华视公司”)许可,通过上述网站、软件向公众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哔哩网的注册用户将相关视频所在播放页面的网络地址复制或者填写到哔哩网的投稿页面,并按哔哩网的投稿要求填写视频的标题、标签、隶属栏目、投稿类型、简介、缩略图、视频出处等信息,哔哩网通过其内部软件根据上述地址提取视频在其所在网站的代码(用户亦可直接向哔哩网提供代码),根据该代码向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发送请求,根据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的回复,提取视频文件数据在哔哩网的播放器中进行播放。 |
判决摘要 |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其经营的“看看新闻网”、哔哩网网站内提供涉案视频的深度链接,超出链接服务的范围构成对被链网站的“实质替代”,即认为深度链接的行为属于提供作品,构成直接侵权,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生效案件对幻电公司经营的哔哩网所播放视频的视频源地址的勘验等情况,可以认定哔哩网的注册用户向哔哩网上传了涉案作品在案外网站上的视频源地址,哔哩网基于该视频源地址,通过技术手段将案外网站上的涉案作品链接到其网站上并实现在线播放。涉案作品虽存储在案外网站上,但哔哩网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网络用户能够在其网站上直接观看涉案作品,且观看过程中网页未跳转至存储涉案作品的案外网站,播放页面也未提示涉案作品来源于案外网站,故哔哩网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提供搜索、设置链接等服务以帮助用户定位相关网络信息的正当范围,在实质上替代了相关案外网站向公众提供作品,存储涉案作品的被链案外网站的服务器在本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已成为哔哩网的远程服务器,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哔哩网上直接获得涉案作品。因此,哔哩网即幻电公司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具有主观过错,损害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华视公司享有的授权地域、授权期限内,故已经构成侵害华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类似案例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50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456号【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直接侵权的认定)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 诉 上海道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 【涉案平台:“easyTV天天看”网站】 |
3)认定直接侵权 —判决理由主要采用“服务器标准”,由于被告举证不能,因而认定直接侵权:根据原告初步证据,推定构成“提供内容行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技术服务行为”
深层链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内容行为差别不大,权利人在其取证过程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深层链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视为原告的初步证据,推定被诉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对此予以否认,则其有义务提交反证以证明[2]
案例一 |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一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7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诉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七剑》】 【涉案平台:www.hai169.com】 |
侵权行为 |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南网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hai169.com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 |
判决摘要 |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可在被告设链平台上观看涉案作品,且网页地址亦显示为设链平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服务,因此,构成“直接侵权” 最高院再审认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慈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通过互联网进入海南网通公司的网站,点击其首页上的"影视频道",即可在进入的页面上进行操作观看电影《七剑》。进入的网页上虽然有"影视天地"的名称,但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该网页的IP地址亦不能证明该网页另属其他主体所有,故从慈文公司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角度,播放《七剑》电影的网页至少从表面上属于海南网通公司。海南网通公司如欲证明该网页仅是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其不应为该网页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因该网页的IP地址位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能够提供该证据,而包括慈文公司在内的社会公众均无法获得。在海南网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其应对该网页上播放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因该"影视频道"与海南网通公司网站"主页"、"新闻频道"、"文学频道"等并列,海南网通公司将该网页内容作为其内容频道向公众提供,且从其在原审中提交公证书显示被诉后即变更了该"影视频道"内容来看,该选择完全是海南网通公司自主进行的,因此,此种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不同,海南网通公司对该频道上的内容亦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其至少应对该网站的实际所有者或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行一定的审核。本案中海南网通公司至今称其并不知晓该网页的实际经营主体,其未尽到最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海南网通公司仅提供链接服务、得知侵权后断开链接即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南网通公司应对侵犯慈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案例二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528、1529号【一审】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诉 芭乐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屌丝男士》、《猫人女王》】 【涉案平台:“芭乐影视”软件】 |
侵权行为 | 被告芭乐互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芭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芭乐影视”IOS客户端软件在iPad平板电脑上播放涉案作品:直接播放涉案作品,在播放页面会出现来源网站的水印,没有跳转过程,没有来源网页的具体URL地址,没有播放来源网页的广告,不需要下载来源网页的播放器。 |
判决摘要 | 虽然设链平台上播放涉案作品时的界面显示了被链网站的水印,但未显示被链网站的网址,法院认定,此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来源于被链网站,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是链接服务行为,由此推定,设链平台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因此,认定其构成“内容直接提供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芭乐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涉案电视剧来源于“搜狐视频tv.sohu.com”网站,系通过涉案软件的搜索链接功能实现在iPad平板电脑上全部完整在线播放,且搜索结果页面中所显示的内容系软件自动生成而非人为操作形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软件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虽然显示为搜狐视频的页面及水印,但是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链接地址,视频播放界面仍属于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涉案电视剧系来源于搜狐视频网站;其次,尽管涉案软件具有影视剧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在涉案软件播放界面未显示涉案电视剧来源的情形下,无法仅凭页面及水印认定涉案电视剧必然来自于搜狐视频网站。因此,在芭乐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推定芭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芭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知原告搜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涉案软件在信息网络上为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并且在涉案软件的播放页面中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内容简介、目录索引,其实施的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原告搜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类似案例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440号、13443号、13439号【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90号、291号、296号【二审】 【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诉 西安信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喋血钱塘江》、《特殊争夺》、《铁梨花》】 【涉案平台:“逗点影视”手机应用软件】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443号、13439号【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91号、296号【二审】 【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诉 西安信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特殊争夺》、《铁梨花》】 【涉案平台:“逗点影视”手机应用软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665号【一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我是特种兵》】 【涉案平台:“100TV高清播放器”手机客户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663号【一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山楂树之恋》】 【涉案平台:“100TV高清播放器”手机客户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5)京知民终字第2446号 【二审】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诉 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 【涉案平台:“豌豆荚”软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民终1386号 【二审】 【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诉 蔡云仪、叶建放】 【涉案作品:电影《缝纫机乐队》】 【涉案平台:爱皮影院网站】 |
4)认定不构成直接侵权,构成间接侵权 —判决理由主要采用“服务器标准”:认定不构成“提供内容行为”,但存在过错,构成间接侵权
构成间接侵权的认定要件:(1)被链接网站构成直接侵权;(2)设链平台具有主观过错
案例一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9279号、9288【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判决推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75号、1166号【二审】(推翻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诉 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 【涉案平台:www.btte.com.cn网站】 |
侵权行为 |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电信通公司”)、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宽带通公司”)未经许可在共同经营的www.btte.com.cn网站上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在节目播放过程中,网站左下角显示的视频网址均为搜狐网网址,且在视频播放页面右上角显示“搜狐视频tv.sohu.com”;之所以能在线播放涉案节目,是其网站测试软件与搜狐网设置链接 |
判决摘要 |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并未存储于被告设链平台的服务器中,而是存储在被链网站,由此,认定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仅提供链接服务。但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应知被链网站侵权,仍提供链接服务,因此,认定构成间接侵权 (一)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取决于涉案内容是否存储于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的服务器中。由公证书中显示的播放过程可以看出,虽然整个过程并未进入搜狐网,但在视频播放页面左下角短暂显示有“http://tv.sohu.com/upload/……”等字样,在涉案节目加载完成后,取而代之为“完成”字样。因该显示内容通常系视频播放过程中,浏览器对播放视频所存储网址的自动显示,设链网站较难对其进行更改,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这一显示内容,本院合理认为涉案内容系存储于搜狐网站,而非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网站。综上,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认为涉案内容并未存储于其网站,其仅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主张成立。相应地,其认为被诉行为并未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1、基于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链接网站中对于涉案节目的传播系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其一,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并进行了分类,涉案节目系在“影视”栏目下进行的播放。因这一栏目设置通常是人工编辑的结果,而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在人工编辑过程中,必然会接触到被编辑整理的内容,据此,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对于涉案节目或与之相关的信息均具有接触的可能性,其应知晓被链接的内容中存在涉案节目。其二,……就链接方式而言,相对于被动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主动的定向链接服务行为(即提供者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主动整理编排,且其链接仅指向少量有限网站)提供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之所以作此认定,(1)系考虑到主动定向链接中,链接提供者进行的选择、编排或整理等系基于网络用户的用户体验考虑而主动设置,这一作法一方面会为网络用户提供更具有针对性的指引,使得搜索、链接网站具有更大的用户粘性,并进而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亦会在被链接网站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而上述情形对于被动全网链接显然均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如认定主动定向链接提供者与被动全网链接提供者具有相同的认知义务,显然有失公平。(2)对于被链接内容而言,影视类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有所不同,权利人虽亦会授权网站予以传播,但此类内容的权利人数量并不多,且被授权的正版网站的数量通常较为有限,因此即便要求主动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应对于上述作品的正版网站有所认知,并尽量做到仅提供针对正版网站的链接,亦不会为其带来过重的负担。反之,如果不对其赋予这一义务,则很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即便主动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知道被链接内容并非合法传播,但因其对这一情形并无了解的义务,因此,其仍会主张主观并不知道。但这一情形显然会使得著作权人利益客观上受到损害,但却无法获得保护。据此,对于主动定向链接提供者赋予上述义务较为合理。综上,鉴于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知晓被链接网站中存在涉案节目,且其对于该内容是否为合法传播具有认知义务,因此,在涉案节目系未经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许可而传播的情况下,电信通公司/宽带通公司应对此有所认知,但其却仍然提供涉案节目的链接服务,其主观状态属于应知,因此,被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
案例二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37号【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判决推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二审】(推翻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诉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 【涉案平台:“哔哩哔哩”(www.bilibili.com)网站及客户端】 |
侵权行为 | 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幻电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哔哩哔哩”(www.bilibili.com)网站及客户端播出《快乐大本营-XXXXXXXX小时代之男神》:“哔哩哔哩”(www.bilibili.com)网站的注册用户可以将新浪、优酷、腾讯网上的视频投稿到幻电公司网站,供他人观看和评论。具体过程为:用户将该视频所在播放页面的网络地址复制或填写到幻电公司网站的投稿页面,并填写标题、标签等信息,幻电公司网站内部软件根据该地址提取视频在其所在网站的代码。用户亦可直接提供代码。随后,幻电公司网站根据该代码向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根据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的回复,提取视频文件数据在幻电公司网站的播放器中进行播放。通过LiveHTTPheaders插件查看幻电公司网站所播放的投稿视频的访问地址,显示为视频源地址,而非幻电公司地址。 |
判决摘要 | 二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应具备向公众提供作品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之条件。设链平台对涉案作品的传播受控于被链的来源网站是否存在涉案作品,被链网站上存在涉案作品是被告设链平台得以链接的前提。被告被链网站并未实施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因而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因为存在过错,构成间接侵权 (一)不构成直接侵权 本案被告幻电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为涉案节目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不存在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未直接提供作品,故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亦不涉及直接侵权责任问题。1)现有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应具备向公众提供作品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之条件,并未规定社会公众感知标准,因此奇艺公司关于幻电公司未直接上传涉案节目的链接行为属于作品提供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幻电公司网站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其对链接服务实施了人工干预,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幻电公司网站未将公众指引到被链网站观看涉案节目,但这不能改变涉案节目来源于乐视网的事实,幻电公司对涉案节目的传播受控于乐视网是否存在涉案节目,乐视网上存在涉案节目是幻电公司得以链接的前提,因此幻电公司的链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实施了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从而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本院不予认同。3)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从权利人利益角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角度以及社会公众角度充分阐述了幻电公司涉案行为对权利人、互联网生态以及社会公众的损害和不正当性。本院认为,根据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在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否时应当审查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而被诉行为从权利人利益角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角度以及社会公众角度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并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 (二)构成间接侵权 幻电公司对涉案节目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该种搜索、链接模式一方面为网络用户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指引,使得搜索、链接网站具有更大的用户粘性,进而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亦会在被链网站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故对该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幻电公司在向被链网站服务器发送请求、提取视频文件数据内容过程中,应当负有对视频文件授权情况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幻电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该节目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幻电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
类似案例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3988号【一审】(一审终结,因当事人二审撤回上诉) 【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 诉 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纯白之恋》】 【涉案平台:openv.com网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33989号【一审】(一审终结,因当事人二审撤回上诉) 【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 诉 北京赛金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锁清秋》】 【涉案平台:openv.com网站】 |
其他典型案例(“音乐作品”) | |
类似案例一 | 2004年华纳、正东诉世纪悦博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89号【一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二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二审认定间接侵权)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一中民初字第400号【一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推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二审】(一审认定直接侵权,二审认定间接侵权)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http://www.chinamp3.com)】 二审法院认为(华纳、正东诉世纪悦博2案认定结论一致):纠正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间接侵权”(首次在我国确立了以服务器标准为基础的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归责原则,比美国最早的同类判例(Perfect 10 v. Google, Inc.,416 F. Supp. 2d 828(C. D. Cal. 2006).)还要早一年多)[3] |
类似案例二 | 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阿里巴巴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1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93号【二审】 【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2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二审】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3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92号【二审】 【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4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9号【二审】 【新力博德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5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7号【二审】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6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90号【二审】 【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7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91号【二审】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8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239号【二审】 【索尼博得曼音乐娱乐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9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二审】 【水星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0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6号【二审】 【华纳唱片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1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5号【二审】 【百代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雅虎中文网站】 |
类似案例三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2号【二审】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百度www.baidu.com】 |
5)认定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 判决理由主要采用“服务器标准”:认定不构成“提供内容行为”
不构成间接侵权的认定要件:被链接网站经权利方授权,不构成直接侵权,因此,设链平台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案例一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44号【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判决推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69号【二审】(推翻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 【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诉 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校花诡异事件》、《爱爱囧事》、《石器时代之百万大侦探》、《百万爱情宝贝》和电视剧《代号九耳犬》】 【涉案平台:哔哩哔哩弹幕网(网址为www.bilibili.com、www.bilibili.kankanews.com)和哔哩哔哩动画软件(iPhone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 |
侵权行为 |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幻电公司”)、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看看公司”)共同经营哔哩哔哩弹幕网(网址为www.bilibili.com、www.bilibili.kankanews.com)和哔哩哔哩动画软件(iPhone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未经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华视公司”)许可,通过上述网站、软件向公众直接提供了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 |
判决摘要 | 二审法院认为信网权司法解释对于“提供行为”有明确规定,仅指“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纠正了一审法院“哔哩网的行为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构成作品提供行为”的观点,认为被告方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被链网站系合法传播,被告方也无需承担责任 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著作权法所限定的提供行为指的是内容提供行为,与其相对的是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应的责任是直接侵权责任,其判定的标准系是否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而“置于信息网络中”系事实认定问题,结合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可知,其指最初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本案中,哔哩网通过技术手段将案外网站上的视频文件链接到其网站上实现在线播放,其提供的是网络链接服务,并不存在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故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亦不涉及直接侵权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哔哩网的行为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构成作品提供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赞同,在此予以纠正。 本案中,哔哩网通过技术手段将乐视网、腾讯网上的涉案视频文件链接到其网站上实现在线播放,而华视公司亦认可乐视网、腾讯网就涉案五部作品的播放属于有权播放,即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属于合法传播。在此情况下,哔哩网自然不会因链接到乐视网、腾讯网上合法传播的视频文件而被认定构成间接侵权。 |
案例二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判决推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二审】(推翻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诉 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宫锁连城》】 【涉案平台:“快看影视”手机端】 |
侵权行为 | 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易联伟达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乐视网等视频网站的相关视频,聚合到快看影视APP中;搜索到涉案作品,并可直接播放,播放时无任何前置广告及暂停播放时的广告;同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缓存等服务 |
判决摘要 |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以“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判断信息网络传播中“提供行为”的做法,重申“服务器标准”,并认为“快看影视”APP聚合链接的行为仍属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由于被链网站系合法传播,被告方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服务器标准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最为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未采用服务器标准的概念,但其对作品提供行为的判断标准实质上与服务器标准并无差别,同方案判决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亦可佐证这一事实。 依据服务器标准,如果被诉行为系将涉案内容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则该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向用户提供“快看影视”APP,虽然用户在该APP界面下即可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但由公证书可看出,其内容播放页面中显示了乐视网相应页面的地址,且点击该地址可进入乐视网页面。上述事实说明,将涉案内容置于网络中传播的是乐视网,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仅提供了指向乐视网中涉案内容的链接。 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该内容来源于乐视网,但其主张该链接系通过破坏乐视网技术措施的方式设置的链接。但本院在前文中已提及,即便链接服务提供者是通过破坏技术措施而实现的链接,该行为与链接行为仍为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存在并不会对链接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据此,在上诉人未实施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的情况下,其虽然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但该行为仍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一审法院作出的被诉行为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只有在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教唆或帮助行为才会与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因乐视网系合法授权网站,其传播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故虽被诉行为对乐视网的传播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但被诉行为仍不符合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该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一审判决所考虑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主动定向链接、上诉人是否进行了选择、整理及编排等因素,则只有在被链接网站的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对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认定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在被链接网站已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上述因素的存在并不会使被诉行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在被诉行为既未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亦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
类似案例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号【一审】 【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诉 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老大的幸福》】 【涉案平台:“黄鹤TV”网站(网址www.whtv.com.c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5252号【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796号【二审】(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直接侵权(分工合作),二审法院推翻)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诉 北京动艺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嘻游记》】 【涉案平台:www.mtime.com时光网】 |
其他典型案例(“音乐作品”) | |
类似案例一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6273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号【二审】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诉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百度音乐网站(网址为http://mp3.baidu.com)】 |
类似案例二 | 七大唱片公司(金牌、正东、环球、新艺宝、EMI、华纳、SONYBMG)诉百度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965号 【一审】 【金牌娱乐事业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978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9号【二审】 【正东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8474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二审】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8478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5号【二审】 【新艺宝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8488号【一审】 【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8995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8号【二审】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170号【一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6号【二审】 【SONYBMG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百度www.baidu.com】 |
【注:在如下案例中,法院判决的焦点问题在于“盗链”或“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问题】
1)著作权侵权认定
A. 认定(1)直接侵权(构成“提供内容行为”)+(2)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
(本案主审法官在其就此案的评论文章[4]中指出:在盗链的情况下,聚合平台软件实际上导致作品“第二次”处于可获取的状态,而且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因此属于“提供”行为)
案例一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290号【一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道士下山》、电视剧《老严有女不愁嫁》、电视剧《顾家乐的幸福生活》】 【涉案平台:电视猫视频(MoreTV)软件】 |
侵权行为 | 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千杉公司”)经营的电视猫视频(MoreTV)软件,故意避开并破坏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网公司”)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以“盗链”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提供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为:涉案平台非法解析盗链行为虽然没有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但其行为显然是将他人的服务器作为其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存储来源,达到了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目的。该等实际获取、控制及提供的过程构成直接侵权。同时,盗链行为由于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具有单独可责性。 (一)“盗链”实施“提供”行为,从而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千杉公司通过破解视频资源URL链接地址参数的方式,达到获取可用链接以向其用户提供视频播放的目的。由此,可以认定千杉公司的涉案解析行为,是一种非法的盗取行为。【该盗取行为,显然不同于网络中的合法、普通链接行为:一、合法、普通的链接所链接的是被链网站允许直接访问的服务器、URL地址对应的页面,而电视猫软件通过非法解析手段获取的是乐视网公司不允许直接访问的服务器及URL地址;二、合法、普通的链接实现了完整跳转并完全呈现被链接网站的全部内容,而使用电视猫软件呈现的结果仍是在其下;三、合法、普通的链接在符合互联互通的互联网基本精神的前提下,为被链接网站所欢迎和接受,而电视猫软件实施的手段,恰恰是乐视网公司采取了多重手段予以防范的对象,说明了电视猫软件实施的行为违背乐视网公司的基本意愿;四、合法、普通的链接是全网进行,有一定的随机性,而电视猫软件通过非法解析手段,选择特定对象,即涉案的视频源,将其资源整合至自己的软件当中。】综上,千杉公司的涉案非法盗取行为,无论从技术的角度上来看,还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来看,均不属于链接行为,也绝不等同于链接。 不可否认,千杉公司的涉案行为,没有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但其行为显然是将他人的服务器作为其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存储来源,达到了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目的……千杉公司的涉案行为,对涉案作品所对应的绝对URL地址达到了实际的有效获取和控制,从而达到对涉案作品进行提供与传播的直接控制,以最终提供用户,进而产生损害的后果。这种实际获取、控制及提供的过程,给乐视网公司造成了直接的损害,构成了对乐视网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即属直接侵权。 如果将千杉公司的涉案行为仅仅界定在链接服务的提供上,则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千杉公司的行为只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行为,但应当注意到,间接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是直接侵权行为。而本案中,被千杉公司“链接”的网站正是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乐视网公司,即不存在直接侵权的前提。这种情况下,因直接侵权的不存在,而千杉公司的行为本质上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但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这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盗链”构成“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具单独可责性 千杉公司使用涉案手段,通过其播放器实现了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的视频播放,应认定属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案例二 |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36号【一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807号【二审】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诉 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 【涉案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 |
侵权行为 | 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千杉公司”)通过破解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公司”)的技术措施获取涉案作品,在其运营的电视猫平台对外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 |
判决摘要 |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1)构成“再提供行为”,构成直接侵权,(2)并认定构成“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摘要如下: 本案千杉公司通过破坏腾讯公司的技术措施获取涉案作品,并在“电视猫”上进行播放……千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提供行为”进行了解释和认定,但并未将“提供行为”局限为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几种方式,结合本案,从千杉公司的行为表现看,主观上具有在其软件上直接为用户呈现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也使用户在其软件上获得涉案作品,同时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了腾讯公司的控制权范围,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摘要如下: “电视猫视频”应用软件在破解技术措施后,访问的是腾讯公司通过密钥保护,无法公开检索到的视频文件地址。因此,“电视猫视频”应用软件实施的行为,在实现技术和设链(或访问)目标,均与链接行为存在区别……从实现效果上看,千杉公司破解技术措施,提供涉案影片播放的行为,亦使得其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从传播范围看,腾讯公司通过设定相应的加密算法,限定涉案作品仅在特定的网站或软件传播;千杉公司的行为,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超越了腾讯公司控制权的范围,即在权利人意愿之外扩张了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构成对腾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控制权的直接侵害,其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B. 认定(1)不构成直接侵权(因不构成“提供内容行为”),亦不构成间接侵权(因被设链的平台系合法授权,不构成直接侵权),(2)但构成“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
案例一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1339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19号【二审】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诉 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 【涉案平台:“千寻影视”网络视频软件】 |
侵权行为 | 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真彩公司”)开发运营的“千寻影视”网络视频软件破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公司”)视频播放地址加密保护措施,擅自盗链涉案影视作品在腾讯公司平台的视频正片播放地址,使用户不需要再访问腾讯公司视频网站或下载腾讯公司的播放器客户端即可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同时,真彩公司播放涉案视频时屏蔽了腾讯公司片前、暂停时出现的广告,破解了腾讯公司的会员验证机制。 |
判决摘要 | 二审法院认定(1)盗链平台未实施“提供”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2)由于被设链的平台系合法授权,亦不构成间接侵权,(3)强调: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5] 真彩公司向用户提供千寻影视播放软件,虽然用户在该软件下可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但由于在涉案影片的播放中显示了腾讯网相应页面的地址,且腾讯网上确实存在涉案影片,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腾讯公司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中传播,被告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并未实施将作品上传至网络的行为。……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即使真彩公司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设置链接,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够当然得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在真彩公司未实施将涉案作品置于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的情况下,其虽然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但仍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本案中,腾讯公司系合法授权的网站,在腾讯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真彩公司提供链接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腾讯公司所称的编辑整理、定向链接等因素只有在被链网站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才会对真彩公司的主观过错的认定产生影响,并进而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法院认为,真彩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也不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二审法院亦维持该等认定 ……真彩公司故意避开或破坏腾讯公司为保护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应承担违反著作权法的责任。 |
案例二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98号【一审】(认定直接侵权,被二审判决推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粵03民终4741号【二审】(推翻认定“直接侵权”的一审判决)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诉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杜拉拉之似水年华》、《金玉良缘》、《买房夫妻》、《妻子的秘密》、《我的经济适用男》、《新洛神》、《轩辕剑之天之痕》】 【涉案平台:“迅雷HD”软件】 |
侵权行为 |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迅雷公司”)通过“迅雷HD”软件向用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搜索及播放服务。其通过技术手段分析、破解“搜狐视频”的相关代码后私自取得涉案影视作品信息,使得公众无需登录“搜狐视频”、通过迅雷公司的“迅雷HD”软件即可实现涉案作品的在线观看。 |
判决摘要 | 1、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直接侵权”的认定,认定“不属于直接提供作品”,从而不构成直接侵权 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飞狐公司”)的举证来看,“迅雷一免费云播和加速下载”软件在播放涉案作品时,画面左上角有“搜狐视频”、“tv.sohu.com”字样,地址栏也出现含有“tv.sohu.com”的URL地址。同时,迅雷公司还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作品在“搜狐视频”网站播放第一集时的URL地址,与飞狐公司公证取证时显示的“迅雷一免费云播和加速下载”软件播放涉案作品第一集的地址完全相同。可见,迅雷公司的侵权方式显然……不属于直接提供作品,而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 2、二审法院认定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至于迅雷公司的“迅雷一免费云播和加速下载”软件有无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的问题,由于帮助侵权的成立必须以直接侵权行为为基础,从本案来看,该软件链接的涉案作品来自于“搜狐视频”,“搜狐视频”作为国内大型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平台,设链者有理由相信该平台的作品均已获得合法授权。故迅雷公司并不具备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并未针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不构成帮助侵权。 3、二审法院认定构成“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 迅雷公司在本案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被上诉人为涉案作品采取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已构成侵权。 |
A. 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一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4290号【一审】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 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影《道士下山》、电视剧《老严有女不愁嫁》、电视剧《顾家乐的幸福生活》】 【涉案平台:电视猫视频(MoreTV)软件】 |
侵权行为 | 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千杉公司”)经营的电视猫视频(MoreTV)软件,故意避开并破坏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公司”)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以“盗链”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提供涉案作品 |
判决摘要 | 设链平台破坏了被盗链网站设置的会员收费机制、广告播放的实现,并无偿占用其带宽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从双方核准的经营范围看,就电视猫软件而言,千杉公司是从事的软件开发服务,该软件适用于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电视端与手机端);乐视公司经营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视频服务,二者经营范围、提供的服务有所区别。在千杉公司严格遵循行业规则的情况下,二者不应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与竞争关系。但根据已查证的事实,千杉公司通过其电视猫软件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一种软件开发服务,其目的意在于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双方的服务在对象、目的、途径、平台上具有一致性,致使二者实际上在争取互联网用户方面存在竞争关系、具有直接冲突的竞争利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本案中,从千杉公司电视猫软件盗取行为的途径上看,该解析导致的播放结果,避开了乐视公司为保护其视频资源设置的播放器要求、通过其自身播放器验证实现的收费环节,即破坏了乐视公司设置的会员收费机制、广告播放的实现,并无偿占用其带宽资源。网络视频行业,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购买正版影视作品,其回收成本、赢取收益的主要途径就是在其特定的播放器上播放广告,以及通过构建的会员机制收取会费;其购买宽带资源是实现上述收益的基础投入。但千杉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使乐视公司广告投放及会员收费的利益均无法实现;同时千杉公司占用了乐视公司的宽带资源。故千杉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全面损害了乐视公司基于涉案作品应当获取的正当利益;此外,千杉公司不正当地抢夺了乐视公司的客户资源,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应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类似案例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二审】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诉 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平台:“VST全聚合”软件】 |
B. 关于“盗链”/“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认定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因已做出著作权侵权认定)
案例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1339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19号【二审】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诉 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 【涉案作品: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 【涉案平台:“千寻影视”网络视频软件】 |
侵权行为 | 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真彩公司”)开发运营的“千寻影视”网络视频软件破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视频播放地址加密保护措施,擅自盗链涉案影视作品在腾讯平台的视频正片播放地址,使用户不需要再访问腾讯视频网站或下载腾讯的播放器客户端即可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同时,真彩公司播放涉案视频时屏蔽了腾讯片前、暂停时出现的广告,破解了腾讯的会员验证机制。 |
判决摘要 | 法院认定:已适用《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保护,因此不再援引《反法》给予额外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其各自的立法政策、保护对象及保护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凡是在专门法中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本案中真彩公司故意避开或破坏腾讯为保护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造成了无需登录腾讯视频即可观看涉案作品、非腾讯会员在观影中可以直接屏蔽广告的后果。本院已对真彩公司避开或破坏腾讯对涉案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违反《著作权法》进行了认定,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腾讯额外的保护。 |
二、案件焦点分析:
鉴于本节重点针对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案例做出梳理与评析,因此,下文主要针对“链接”服务涉及的几个著作权侵权的焦点问题展开讨论,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的阐述与分析在其他章节展开
(一)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
信网权司法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作品的行为,其中的“提供”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早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用以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也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
由于内部链接、嵌入链接、加框链接等新技术的出现和广泛应用以及影视聚合平台的兴起,有学者开始反思“服务器标准”下著作权能否得到充分保护,提出“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等替代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出现“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的分歧,前述(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44号华视网聚诉B站案、(2015)年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腾讯诉快看影视案,均为一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认为深层链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而其上级法院坚持“服务器标准”在二审中纠正判决的情况。上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继在判决中纠正一审法院观点并重申了“服务器标准”,认为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仍属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追究平台方责任需要结合其主观过错。不过由于深度链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差别不大,权利人在其取证过程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深层链接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视为原告的初步证据,推定被诉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对此予以否认,则其有义务提交反证以证明,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应足以证明涉诉的特定视频存储于第三方网站。
对于深度链接的法律问题在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多起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了更好的平衡设链网站、被链网站、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主体的利益,在关于深度链接的概念、范围及法律定性及规制的各类观点持续碰撞和交锋后,亟待在著作权或反法的框架下形成一套关于此类行为有效的认定和规范机制。
(二)链接服务提供者因为主观过错而承担帮助侵权等间接侵权责任的情形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信网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除证明侵权视频链接自第三方网站外,还应尽到包括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在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主要是指明知或应知被诉链接侵权的情况,如:
(1)对搜索结果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如设置榜单、索引、定向链接等行为等;
(2)定向链接行为,外在表现是搜索结果局限于一家或几家特定第三方网站,这种链接实际上是按照预先设定的条件抓取页面从而导致搜索结果指向的特定化,体现了设链者自身的主观意图和对被链网站的选择。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存在合作、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外在表现也会出现定向链接的特征,但即使不构成共同侵权,定向链接作为平台方主动选择的结果,也使平台方应对搜索结果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参见前述(2017)京73民终2104号、(2018)京0108民初18640号华视网聚诉百度视频两案,常规搜索链接服务其搜索结果展现“全网搜索”或“开放式搜索”,而定向链接服务其搜索结果则呈现特定性和指向性。
(三)盗链行为的法律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盗链行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被链网站的技术措施,属于违法行为,无需再考虑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可以直接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盗链行为实施者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也提到“对于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主张权利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如在上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19号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粵03民终4741号案件中,法院均仅针对“盗链”的行为单独进行了侵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实施日期:2010年4月1日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实施日期:2021年1月1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实施日期:2018年4月20日 9.1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应当将被诉侵权行为区分提供内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行为。 9.2 [原告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初步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9.3 [被告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技术服务的,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不予支持。 9.14 [提供链接服务行为的认定]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网站跳转至第三方网站进行的; (2)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虽在被告网站进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第三方网站的; (3)其他情形。 单独依据播放画面的水印或者影片介绍中播放来源的图标、文字等,不宜认定被告实施的是链接服务行为。 9.15 [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具有“应知”的过错: (1)链接服务提供者对被链接的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主动的选择、编辑、推荐,公众可以在设链网站上可以直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 (2)链接服务提供者设置定向链接,且被链接网站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行为明显的: (3)其他情形。 9.16 [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 对于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主张权利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9.26 [技术措施的类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 下列情形中的技术措施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 (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 (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 (4)其他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9.27 [技术措施的认定标准]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实施日期:2010年5月19日 2.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3.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7. 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其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链网站经营者主张其构成侵权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8.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应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可以推定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一)网络技术、设备服务行为的法律性质 14.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5.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应当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即第三人利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四、技术措施 3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 下列情形中的技术措施不应认定为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的; (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的; (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的; (4)其他妨害公共利益保护、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33.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位标准。技术专家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记者问(2012-12-27)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总结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认可度较高的审判实践,对于成熟的、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时还看不清楚或者实践需求不大等问题没有规定,留给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解决。 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等技术也可以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对于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责任体系具有基础性意义。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之上,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分,直接侵权责任对应作品提供行为,而间接侵权责任对应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日期:2011-1-6 24. 信息虽未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上传、修改、删减等行为可以控制的,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共同侵权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26.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 (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7.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行为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链接、P2P (点对点)传输等帮助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可以推定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8.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可考虑采用下列方法进行举证:一是采用客观性较强的公用软件,对信息地址来源进行解析;二是采用远程登陆后台的方式对其链接历史进行回顾;三是采用对比其服务器容量与视频大小的方式进行排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认定。 29. 如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但网络服表提供者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2011年) 对于网络传播权行为究竟是采用用户感知标准还是服务器标准,学界有争议,本条采用服务器标准。 |
[1] 见刘家瑞:《为何历史选择了服务器标准_兼论聚合链接的归责原则》(载《知识产权》,2017年02期)
[2] 摘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审理法官:陈锦川、芮松艳、冯刚)
[3] 同1
[4] 参见林子英、崔树磊:《“盗链”类视频聚合平台直接侵犯著作权》,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7月8日 第 10版
[5] 王迁:《认定聚合行为性质的正确思路:评腾讯诉真彩案》,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2期:该论述清楚地区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也纠正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偏差。诚然,在某些情况下规避技术措施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手段,如对于他人通过技术措施仅限于内部访问的作品,在破坏技术措施之后使之可被公众所获得。此时权利人仅追究此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就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在本案中,涉案影视剧本身就已在视频网站服务器上向公众传播,设链行为本身并没有创造新的“传播源”、形成新的传播行为,并不属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此时破坏技术措施就会导致独立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