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责任认定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北京爱匣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匣子公司”)与重庆饶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饶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涉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情形,属于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代表情形之一。
一、案件概况
本案原告重庆饶蔓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481472号、第18481511号“通吃猫”商标,后重庆饶蔓公司发现,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通吃猫加盟”,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为爱匣子公司的网络推广内容:“【通吃猫】_通吃猫纸包鱼加盟_通吃猫纸包鱼加盟条件_通吃…”,即被告爱匣子公司未经许可,将“通吃猫”文字设置为涉案域名“hao315.tv”的搜索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并在涉案网站的网页中多处使用“通吃猫”文字。重庆饶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判令爱匣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匣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重庆饶蔓公司对第18481472号、第1848151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爱匣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18481472号“通吃猫”商标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
(第18481511号“通吃猫”商标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
二、对商标侵权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注册商标应为在我国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即排除了注册商标已过期、已被注销、被宣告无效等情形;(2)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且容易造成混淆;(4)侵权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是出于商业目的,即要求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中,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1]。商标经使用具备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产生收益与价值[2]。
而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商标相同指的是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不存在视觉上的差别,商标近似则是指二者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形状、颜色、构造,或要素组合构成的整体结构、颜色、形状等存在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前述“足以”二字表明,容易导致混淆不以实际混淆为要件,只要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
商标最本质的功能就是使经营者通过该标记,将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形成区分,从而令消费者能够自主选择想要的商品或服务。判断商标侵权,除了衡量商标本身的相同或近似程度以外,考量商标使用的商品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也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关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实践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标准,但即便使用商品的类别在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况也可突破区分表。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饶蔓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8481472号、第18481511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爱匣子公司虽不认可涉案关键词、搜索链接标题及推广描述、网页内容系由其设置,并主张系第三方从事相关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域名“hao315.tv”的运营主体及(2021)浙温华证内字第4200号公证书可以认定,爱匣子公司设置的涉案关键词含有“通吃猫”,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推广描述及涉案网页中多处使用“通吃猫”字样。涉案关键词、搜索链接标题、推广描述及涉案网页中的使用均完整包含了重庆饶蔓公司第18481472号、第18481511号注册商标的内容,且涉案网址对应网页内容显示为餐饮项目的加盟广告内容,均落入二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之内,构成类似服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爱匣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重庆饶蔓公司对第18481472号、第1848151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法通常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爱匣子公司的行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二审法院的认定同上[3]。
三、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责任认定
本案属于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情形,相较于普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此类行为的责任认定存在特殊之处,通常会涉及购买平台推广服务方和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问题,本文主要讨论购买平台推广服务一方的责任认定。
购买平台推广服务、设置关键词的一方为直接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具体来看,设置搜索关键词的常见情形有两种:一是显性使用,将他人商标、企业名称或字号、商品名称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的链接标题、描述中包含上述关键词。二是隐性使用,指将他人商标、企业名称或字号、商品名称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的链接标题、介绍中并不包含上述关键词,点击该链接进入网站页面会直接跳转至侵权主体对应的网站。
(一)对商标隐性使用的认定
隐性使用的性质认定较为复杂,需结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综合评判,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实践中法院大多认定隐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而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观点不一[4]。
1、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作出了定义性规定,即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般规定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该条一般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适用该条款通常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首先,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且被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未予规定;其次,被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行为人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基于上述规则,实务中对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不同的考量。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隐性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会带来竞争性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以重庆玉雅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与重庆牙博士诚嘉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为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玉雅口腔公司对涉案关键词“玉雅”“玉雅口腔”享有权益,有权对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其次,涉案关键词“玉雅”“玉雅口腔”并非牙博士口腔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牙博士口腔公司对涉案关键词享有权益。因此,牙博士口腔公司在涉案网络平台上使用该关键词,并将该关键词的搜索链接接入其公司网站的行为并不具有合理依据。再次,玉雅口腔公司与牙博士口腔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均包含口腔科,且两者的经营地址仅相距4余公里,两者存在竞争关系。最后,牙博士口腔公司的涉案行为导致欲通过搜索涉案关键词寻找玉雅口腔公司以获得相关医疗服务的消费者,最终可能成为牙博士口腔公司的客户。因此,该行为实质上劫持了玉雅口腔公司的部分潜在客户,抢夺了玉雅口腔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玉雅口腔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新会江裕公司与爱普生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6]认为:作为同业竞争者,爱普生公司将新会江裕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jolimark”“映美”等文字作为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使用,当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栏中输入前述关键词时,爱普生公司的推广链接即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中。虽然在上述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过程中,作为关键词出现的商标标志其所发挥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并未受到影响,且爱普生公司的推广链接及后续转跳的网页中并未出现新会江裕公司的商标标志,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该行为使得欲通过该关键词搜索新会江裕公司及其产品的网络用户不仅得到了其本欲得到的新会江裕公司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也同时得到了爱普生公司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该行为势必使爱普生公司借助网络用户对新会江裕公司及其产品的认知而得到自己网站得以访问几率提高的利益,进而挤占了新会江裕公司的市场利益,降低了其竞争优势,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爱普生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
而在数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中典型案例3,即浙江海亮教育集团与荣怀教育集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首次就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进行定性。最高法审理认为,竞价排名的本质是一种商业行为,商家购买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不得采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的方式和手段攫取他人的交易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荣怀集团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隐性使用”的竞价排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不仅侵害了海亮集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亦对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判断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衡量标准上具有模糊性,存在较大的主观认定空间,因此对隐性使用的认定仍旧需要结合具体个案来评判。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隐性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典型的案例如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米兰尊荣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认为:金夫人公司所称的商业机会,虽然可以作为一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但其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的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对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亦为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本案中,米兰公司设置的推广链接的标题、描述及其公司网站的内容足以表明其提供的服务的来源,并未故意造成与金夫人公司服务的混淆误认或使人认为二者有特定的联系。米兰公司设置推广链接的行为亦未导致金夫人公司的网络链接不能出现在搜索结果中或导致其排序处于不易被网络用户识别的位置。故米兰公司的行为未导致搜索“金夫人”信息的网络用户因在搜索结果中不能发现或难以发现金夫人公司的网站链接或者因对米兰公司的服务的混淆误认而错误地选择米兰公司的服务。虽然米兰公司以金夫人公司涉案商标中的“金夫人”文字作为推广链接的关键词,有借此增加其网站及服务广告出现在搜索结果中的机会的意图,但综合考虑其设置的推广链接的具体情形、关键词广告市场特性以及网络用户的认知水平等因素,其行为尚未达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米兰公司所设推广链接及其公司网站并未借用金夫人公司的名义,也未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亦不属于利用了金夫人公司的商誉。因此,米兰公司设置关键词推广链接的行为并未对金夫人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米兰公司将金夫人公司“金夫人”作为百度推广服务的关键词的行为,其目的是增加该公司网站的点击量,增加该公司的知名度,希望为其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但这种商业交易机会并非法定权利,金夫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米兰公司的行为实质性损害了金夫人公司的正当利益或消费者利益。米兰公司仅在系统后台设置关键词,金夫人公司官网链接仍排搜索结果第一位、米兰公司链接只排在第三位,米兰公司链接描述内容及点击打开后的网站中并无“金夫人”商标等相关内容,米兰公司的行为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也未误导消费者,金夫人公司官网并未使用本案涉案商标,二审法院结合关键词广告市场特性以及网络用户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米兰公司的行为尚未达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并无不当。最终驳回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9]。
2、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实务中,法院大多认为隐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如前述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米兰尊荣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表示:米兰公司在计算机系统后台将案涉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金夫人”设置为百度推广服务关键词,搜索结果中首条链接是金夫人公司的官网,第三条为米兰公司,点开后的米兰公司网站中既没有将该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向用户展示,也无“金夫人”相关字样,普通网络用户依其认知能力完全能够识别两者之间的不同,故该关键词的设置不会使用户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10]。
再如上海等势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星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将商标作为标识向公众展示以区分商品来源是判断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使用行为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将“ETW”“ETW国际”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系在计算机系统后台操作,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或其网站上并未直接将上述词语作为商业标识向公众展示,不会使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这种认定并非绝对,也有案例表明隐性使用可能会构成商标侵权。例如,在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2]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系以经营餐厅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火锅的服务;虽呷哺公司本身的经营模式不包括加盟,但涉案商标作为其连锁经营的火锅餐饮店品牌,当消费者有意通过官网进一步了解呷哺公司提供的服务或有加盟意图等情形时,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涉案加盟项目服务之对象应属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帮友公司使用“呷哺呷哺”文字,容易使这些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呷哺火锅餐饮店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服务。关于近似商标,涉案加盟项目页面中突出使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功能的“呷哺呷哺”文字,该文字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据此,结合涉案加盟项目内容中多处使用与呷哺公司相关的信息,且信息的发布未经呷哺公司许可,帮友公司该项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业标识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在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53号——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注册商标被设置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诉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安固斯公司购买“梅思泰克”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安固斯公司的网站,而通常情况下,输入“梅思泰克”关键词进行特定搜索的用户,往往是对“梅思泰克”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有一定认识的消费者,由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导致上述用户访问安固斯公司的网站,从而增加安固斯公司交易机会。也就是说,安固斯公司以商业性目的利用梅思泰克商标的声誉来吸引消费者对自己公司网站的访问,达到宣传自己公司产品的效果。因此,安固斯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由于安固斯公司通过竞价排名已将“梅思泰克”设定为其关键词,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的是安固斯公司的网站及其产品,客观上会使搜索用户认为安固斯公司与“梅思泰克”存在某种联系,因而产生误解,引起混淆,从而进入安固斯公司的网站。虽然安固斯公司的网站中并没有显示“梅思泰克”商标,其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亦是安固斯公司的产品,而不是梅思泰克公司产品,但是安固斯公司在明知原告梅思泰克公司为同行业企业,且“梅思泰克”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选定“梅思泰克”为关键词购买“谷歌”竞价排名服务,从而吸引意在寻找“梅思泰克”产品的用户访问安固斯公司网站及其产品。据此,被告安固斯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梅思泰克”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增加了“梅思泰克”潜在客户访问其网站和产品的机会,导致梅思泰克公司客户的流失,损害了梅思泰克公司的商业利益。最终江苏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安固斯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对商标显性使用的认定
显性使用可能涉及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对其性质的认定相对隐性使用而言争议较小。
1、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基本以前述规则为基础,其中关键在于:相关主体对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层面的商标使用。用户在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通常会产生搜索结果与想要查找的信息相关联的认知,尤其当搜索结果页面的标题等显著位置存在该关键词时,这种认知会更加强烈,更易使用户认定该关键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认为上述链接中有与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产生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早在2020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一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国知发保字〔2020〕52号),其中1号案例,即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章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邓白氏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就明确了如果侵权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网页链接的标题等显著位置显示该关键词,实际上已经起到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的使用[13]。
本案中,被告爱匣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对搜索关键词的显性使用,适用前述认定思路,从法院判决亦可以明确得知,本案法院认为搜索链接设置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关键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也有法院在个案裁判中认为显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在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巨原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4]中,法院认为,被告巨原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是在百度搜索中将“近卫军”设置为关键词,使相关公众通过该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时,其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的是题为“近卫军-无死角-效率高”的网页内容链接,该网页系被告巨原公司主办。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互联网图片中的相关商品无“近卫军”字样,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近卫军”并未使用在被告巨原公司的商品上,而在互联网关键词的搜索中,“近卫军”亦非单独地、显著性地使用,不能认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标识“近卫军”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断显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通常会考虑原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涉案商标或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被告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并形成两种裁判观点。
一是认为显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上述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巨原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对“近卫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巨原公司使用“近卫军”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认知上的混淆,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来源于原告。基于被告巨原公司的使用是为自己开拓市场的商业广告行为,且广告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客观上会导致原告目标客户的减少,进而可能造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因此,被告巨原公司的被控行为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认为显性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常见于法院认定涉案的显性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为避免重复评价,同一行为在已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法通常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爱匣子公司的行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四、小结
在互联网环境下,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的侵权行为较为常见,其责任认定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问题,法院常常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2 ] 张俊雅、刘想树,《域外商标使用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国际商务研究》2022年第3期,第76-84页
[ 3 ] 详见(2022)京73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
[ 4 ] 重庆知识产权法庭 赵志强/黄晨/张琰:《知案知法 ︱ 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定性》,载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杂志社”,2023年5月18日
[ 5 ] 详见(2020)渝01民终4220号民事判决书
[ 6 ] 详见(2018)京民再177号民事判决书
[ 7 ] 详见(2022)最高法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
[ 8 ] 详见(2016)苏01民终8584号民事判决书
[ 9 ] 详见(2017)苏民申2676号民事裁定书
[ 10 ] 同注释9
[ 11 ] 详见(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 12 ] 详见(2017)京0108民初12527号民事判决书
[ 13 ]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产行政专题 |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网页的显著位置显示该关键词,构成商标的使用》,载微信公众号“部门行政法观察”,2022年10月26日
[ 14 ] 详见(2019)湘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