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在“互联网+”的背景之下,近两年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出现了映客、YY、斗鱼、虎牙、触手、熊猫、花椒等直播平台,2016年更是被直播业内称为“网络直播元年”。然而何为网络直播呢?我们先看一下比较官方的定义,根据2016年《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简言之,这是一种由网络主播通过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美妆,美食,户外等内容的直播并与用户实时互动的新型网络娱乐方式,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实时性和便利性。网络直播内容丰富,受到大众的追捧,尤其是在当前移动设备(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普及的情况下,更是呈现井喷式发展。
根据《2017年网络直播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7年我国网络表演市场营收达到304.5亿元,相比2016年的218.5亿元,同比增长39%。网络表演已经成为网络文化内容供应、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的代表,成为网络文化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直播行业与其他产业的联动日益紧密,“直播+”模式逐渐成型……直播平台提供的内容和网络游戏、网络音乐、网络文学、网络视频等网络文化形式一样,得到了用户的广泛使用,成为网民文化娱乐消费的重要形式。”2018年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4.25亿,较2017年末微增294万,用户使用率为53.0%,较2017年下降1.7个百分点”。足见网络直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大众文化娱乐消费平台,为网络文化市场的发展带来新的商机。各类造星造富神话层出,如,“局座”在B站直播2小时在线人数一度超过75万人,获粉无数;作为跑男团成员之一的王祖蓝,仅仅是两个小时的直播时间内,就收到了约300万元的礼物打赏;王者荣耀一线主播剑仙的年收入被爆出高达千万。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产业,在一片繁华的背后,也滋生了很多乱象和亟待法律规制的问题,比如网络直播内容低俗、涉黄、涉暴;各网络平台之间无序竞争;网络直播内容侵犯他人权益等。接下来笔者就针对目前网络直播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单的归纳和分析。
一、网络直播平台合规问题
(一)网络直播平台相关资质问题
截至2017年我国网络直播平台已达200多家,众多直播平台在激烈竞争中谋求发展,为了保证持续稳定发展,完善的运营资质是最基本的条件。对于网络直播平台来说,需要哪些运营资质呢?笔者从相关的法律文件中进行了整理,总结如下: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显然,网络直播平台属于互联网服务的范围,同时网络直播平台向用户提供了有偿信息服务,属于经营性信息服务平台,根据这一规定,直播平台应该具备这一经营许可证。
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2017年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前文已经提到,网络直播属于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因此需具备相应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2016年1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5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根据这一规定,并非所有的直播平台都需要这一许可证,只有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才需要这一特殊许可证,这主要是基于新闻类业务的特殊性。
4.《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这里的相关资质指的是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中所述的:“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网络表演,视听节目提供直播服务的,适用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规定,应依法应取得该类许可证。
可见,网络直播平台需要根据自身的业务模式办理相关证照。
(二)直播平台的监管责任
网络直播行业大火,加上准入门槛较低,只要有一部手机外加网络,人人都可以成为主播,这样的低门槛导致网络主播素质良莠不齐,网络乱象重生。如知名主播MC天佑因在直播中随意谈及情色话题,用说唱形式谈论吸毒感受而被跨平台封禁;另有网络红人papi酱的相关视频也因爆粗口频繁而被下线整改;再有斗鱼知名美女主播陈一发儿因随意调侃南京大屠杀被封禁。此类事件为何频频发生,屡禁不止,恐与直播平台一味博眼球吸引流量且对平台监管不利有关。上述事件的发酵已经为直播平台敲响了警钟,如果想谋求平台的长远发展就必须完善平台自身的监管体系,尽到对主播、用户及直播内容的监管责任。
1.对主播的监管
主播是直播平台信息的直接发布者,加强对主播的监管可以从源头上消除直播乱象。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直播平台)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也就是说,平台对主播需要进行实名制认证和备案,实名制之下,平台对主播的信息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网络主播规范自身言行。其次,根据该规定,直播平台还需要对主播建立信用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以加强对主播的监管。在笔者看来信用制度和黑名单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主播发布违规内容,但是直播平台是主播最主要的展示场所,粉丝的积累也是一个不易的过程,如被禁封号对于主播特别是专职主播将是重击。上述案例中的知名主播甚至他们的作品被全平台封禁对其他主播而言可谓前车之鉴。
2.对普通用户的监管
普通用户,虽然没有主播的辐射力大,但是基于网络直播实时互动的特点,如对普通用户的言论监管不到位也会遗患无穷。因此,在“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下,直播平台依规需要对互联网直播的参与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普通用户的评论、弹幕进行实时监管,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之上,及时删除不当评论,必要时要采取禁止发言甚至封号措施。
3.对直播内容的监管
为了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多部部门规章,对网络服务内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由于内容较多,此处不再赘述。
二、网络直播领域或涉及的民事纠纷
网络直播产业的井喷式增长也让越来越多的利益群体间的矛盾和纠纷暴露出来。典型的有三类,第一类是直播平台之间无序竞争的纠纷;第二类是主播与平台之间的纠纷;第三类是平台内容所致的侵权纠纷。接下来,笔者会结合具体的案例,分类进行分析。
(一)网络直播平台间的纠纷
首先,我们先看一例斗鱼平台非法截取DOTA2赛事画面转播的纠纷。
DOTA2(刀塔2)是一款风靡全球的电子竞技类网游。2014年,耀宇公司与该游戏代理运营商完美世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打造了2015年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获得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之后,斗鱼公司未经授权,擅自截取播放转播画面,并配有主播点评,故耀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耀宇公司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财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其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该视频转播权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耀宇公司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保护,且斗鱼和耀宇公司均系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斗鱼公司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耀宇公司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这一行为损害了耀宇公司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构成对耀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再看一例多家平台争夺主播的无序竞争纠纷。朱浩作为一名人气主播由渔趣公司输送给斗鱼公司并签订独家合约由朱浩在斗鱼平台进行独家游戏解说直播,但朱浩却同时也在炫魔公司、脉淼公司所属的平台进行游戏解说直播,这一行为损害了斗鱼以及渔趣公司的利益,渔趣公司诉诸法院主张炫魔公司及脉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炫魔公司和脉淼公司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培养并独家签约的知名主播资源的行为。法院在判决中深入分析了直播行业特点,认为主播平台主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实际上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擅自使用他人独家签约主播资源,直接攫取竞争平台的人气流量,会影响竞争平台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炫魔公司和脉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行业的商业道德,对渔趣公司造成了损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间之间的纠纷
网络直播平台主要通过主播吸引人气,为平台扩大影响、增加收入,因此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关系十分密切。近两年,直播平台抢人大战以及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的事情也是屡见不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当二者出现纠纷直至解除合作关系时,如何认定二者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商业合作关系,对此法律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还没有定论。
主播与平台之间关系与劳动关系其实是存在差别的,主要的差别表现为二者的依附性不同以及报酬支付方式不同。首先,从依附性上来讲,在劳动关系里,依附关系较为明确,工作人员需服从用工单位的职务安排,奖惩规则以及一系列规章管理制度。而在主播和平台之间,并不具备很强的依附性,平台只是为主播提供了一个与受众交流的平台,直播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设备等基本上都由主播自主解决和决定;其次,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在劳动关系里,用工单位与员工之间约定有明确的工资、奖励金,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而主播的主要收入并不来源于平台,而是通过用户打赏,接受一定的广告推广等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基于以上分析,对于主播和平台之间关系认定不宜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三)平台内容引发的侵权纠纷
为了吸引粉丝,很多主播借用才艺表演为自己造势,而主播的表演多涉及他人作品,故很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曾起诉花椒直播平台,主张主播在直播中演唱他人作品构成侵权。但似乎主播在直播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大家已经司空见惯。那么在直播中表演他人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这一规定,如若构成合理使用需要满足这样的条件:“已经发表+双向免费”。一方面,主播的表演不符合“未向公众收取费用”,虽然在直播中主播没有直接收取费用的行为,但是粉丝刷礼物、打赏的行为间接地支付了费用。另一方面,主播的表演也不符合“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对这一条件的理解,不应机械的理解为平台未直接向主播支付报酬,即使有些平台未直接向主播支付报酬,但主播通过表演积累粉丝,在平台植入广告,与直播平台共享直播利益,事实上主播也是通过另一种方式获得了报酬。故主播的表演行为并不符合双向免费的特征,不构成合理使用,主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涉嫌侵权。那么直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先来看一例网易诉YY平台直播游戏侵权纠纷。
网易公司认为YY平台的主播擅自直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游戏《梦幻西游2》并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游戏连续画面呈现了用户参与互动的内容,但仍可将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涉案游戏运行呈现画面形成的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为网易公司享有,YY平台的主播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形下,擅自直播游戏构成侵权。
再回到上面的问题,直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回答这个问题的前提是:直播平台在个案中是属于服务平台还是内容提供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个案直播平台的运营方式及行为模式判断,如果直播平台未对平台用户发布的直播内容进行编辑、加工、推荐等行为且未从内容中直接获利并已经尽到了平台责任,那么直播平台在个案中被认定为是服务平台且不承担责任的概率较大,这种情形多表现为普通用户发布的不当内容所引起的纠纷。反之,直播平台对主播的直播内容进行了人为的编辑、加工、推荐等行为且与主播就直播利益进行共享,那么直播平台在个案中被认定为直接提供涉嫌侵权内容或被认定为帮助侵权的概率就较大。
综上,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粗略分析了网络直播平台可能涉及的合规风险及可能遇到的民事纠纷,望能对大家有所助益。